当一切坚固的都烟消云散,当一切神圣的都已被亵渎,面对卡夫卡式的世界,我们是否只有收起一切庄严肃穆,才不会永久地徘徊在法律门前,才会觅得百般寻找的城堡?倘若果真如此,我们如何理解彼此互嵌、休戚与共的公共生活?倘若并非如此,我们又如何保证每个个体的平等与自由?
《法袍下的自主概念:法学与哲学的对话》便是对此困惑的解答。在个人生活中,“我们将要做什么”以及“我们将要如何生活”这类问题不再具有统一的解答;在社会生活中,“何种行动具有正当性”以及“何种行动不会造成自我与他人的损害”成为每个个体与公权力机构必须思考和辩护的问题。
无论这些答案具体是什么,它们都指向了现代社会中个体得以构成自身的基本价值:自主。
《法袍下的自主概念:法学与哲学的对话》
作者:张晓燕
版本:商务印书馆
2025年9月
当哲学与法律相遇
自主(autonomy)是启蒙理性主义所构建的有关于“人”的理想概念。在有关这个价值的论说中,“人”被视为一个能动的主体,具有理性反思能力和自觉意识。从词源来说,它源自古希腊语中的自己(autos)和规则(nomos),可以被理解为“自己为自己立法”。形象地说,自主意味着依据那些真正属于自己的理性和价值引领自己的生活。在康德看来,这指的是个人的选择和行动的依据不应当受到社会习俗、宗教权威、激情欲望等不属于理性意志范围的事物的决定。总括来说,在启蒙思想的构想里,只要个体不受不当干涉地做出选择,就可以实现其全部潜能或最佳状态。自主由此主要体现为自由。
依据本书作者的分析,现代语境中的自由最初源自“财产自由”和“宗教自由”:前者有很强的消极防御的行动特征,后者则与特定时代语境下的行动密切相关。在这个意义上,自由的核心关切就是如何从外部排除对个体的不当干涉。这种观念反映在法律中,体现为思想家对国家、政府和法律角色的理解。如果自由主要指的是个体免于不当干涉,那么国家和政府主要承担的就是事后纠纷解决责任,法律所关注的自然也是导致冲突和矛盾的外部行为。这其实呼应着以赛亚·伯林有关“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的区分:消极自由源自个体对于不自由最为直接的感知,是不受奴役和囚禁的自由,是个体享有积极自由的前提。这种哲学上的区分,成为法律领域中划定“群己权界”即个人生活与公共领域界限的基础。
在传统的理解中,“群己权界”的划分与康德和密尔的论述有直接关联。依据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的论述,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不同在于前者仅仅涉及人们的外在行动,而后者则关切行动所源自的根据。更准确地说,法律涉及的是不受他人强制性的随心所欲之左右而有所作为的外部自由,而不是涉及内在的或道德的自由,即不受本能欲望、需求和情欲左右的意志的独立性。密尔在《论自由》中也提出了类似的区分。他认为自己所讨论的是公民或社会层面的自由,与个人意志自由无关。这似乎意味着哲学和法律有关自由或自主的着眼点是不同的。但本书作者指出,如果我们考虑到自主关注的是“什么力量在决定行动、依据什么行动”的问题,我们就会发现即便个体可以不受干涉地行动,自由也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因为个体依旧需要为自己行动或选择的依据做出辩护。简言之,自由与自主是密切相关的,哲学与法律之间的联系也并不是偶然的:法律同样关心行动的理据,而哲学也关注实现自由的制度路径。
《正义回廊》剧照。
正因如此,作者指出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哲学与法律双重视角有关自主或自由的落脚点,就是公共自主和个人自主之间的关系:“当自主从私人领域拓展到公共领域,主张自主的主体从个体转变为一个族群或者一个整体时,这就意味着一个文化或者政治意义上的共同体要求自我治理。”(《法袍下的自主概念》第48页,下同)如果说决定个体行动的是个人意志或利益,那么决定公共行动即公权力行为的依据,便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意。国家或社会意义上的共同体如何平衡个人自主与出于公共利益而对个人权利的约束,成为现代社会生活最为根本的问题。作者认为,在规范层面这两者之间本不会存在任何冲突——个体并不是像原子一样生活在这个世界中,“社会化”是其彼此共存的重要形态;当个体之间的社会交往能成为一种必然时,能够为交往设定规则、确保我们能够愉快共处的公共意志就显得非常重要。更准确地说,公共自主和个人自主之间并不存在对立和冲突,而是互为条件和相互成就的。(第51-52页)
但从现实来看,两者之间的冲突并非无法设想,甚至是数见不鲜。个人身上可能存在着与道德相对立的利己主义的欲望。依据社会学家涂尔干以及苏格兰启蒙思想家(哈奇森、休谟)的论说,这种欲望似乎可以通过社会制度的约束而不断得到塑造或驯服。但毕竟存在着理性受到激情和欲望遮蔽的可能。此时,个人自主和公共自主之间的关系陷入紧张,需要有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加以调节。在此背景下,作者认为法律(特别是公法)便应运而生。
公法主要回应的是“国家所代表的正义秩序是什么”这个问题,服务于“现实国家法秩序的塑造”,它主要涉及的是公共领域和个人领域分野的前提下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第76页)在作者的理解中,公共领域的功能主要是“解决潜在的社会冲突,致力于调和个体自主诉求和共同体权威存立的公共诉求之间的矛盾”。(第81页)这个概念框架使得我们能够从两个角度理解公法领域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首先,它使得我们对“宪法”的理解更为广泛和灵活。在此视角下,宪法不再是僵硬的文本,而是“服务于政治共同体的构建和维系”,“通过相关的制度、原则和政治行动创设了一个时空”,使得政治共同体成员能够持续生活于其间。(第81页)因此,宪法并不局限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特定文本,而是包含了对于共同体存续具有根本意义的观念原则、政治行动、法律行动和实践惯例。
其次,它使得我们更加关注权力与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在此视角下,确保共同体的维系,就意味着不应单向地限制权力,也不能仅仅保障权利,而是通过公法构建的制度框架探寻和实现国家理性所应该代表的法秩序。(第83页)国家理性当然不仅包括对内的维度,也包括对外的维度。因此,公法不仅涵盖了国内法中的宪法、行政法和刑法以及相关的诉讼程序法,也包含着国际公法。权力不仅是命令和强制,也是将人民团结和凝聚到一部特定宪法之下以促进权威生成的力量。(第84页)
《十二公民》剧照。
法律守卫自主
当哲学与法律相遇,法律就成为个人自主或自由的守护神。法律不仅需要保障人们能够凭借自身反思能力和能动性自觉地进行选择,还需要创造条件,使得人们有能力能够真正选择或实现自己凭借理性发现的真正所需。正是在此意义上,作者反复强调,法律作为现代多元社会最主要的凝聚性力量,为了获得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而在实质性的伦理问题上基本保持中立,但要始终信奉如下观念:人是一个理性行动的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86页)这成为法律守卫个人自主或自由的实质伦理学前提与目的:守卫自由就是培育、保护和实现个人的自主。从思想观念、制度体系和现实政策来说,法律守卫自由大体上可以分为消极和积极两个层面。
从消极层面来说,法律守卫自由主要体现在它所秉持的宽容态度。如现代社会思想所构想的那样,当我们这个世界从自然状态走出来,每个个体基于彼此同意而形成社会,似乎一切问题都天经地义地由“多数决”的方式加以处理。少数服从多数由此具有了天然的正当性。作者指出,在这种语境下若想避免“多数人的暴政”,在保护个体权利之外,一种可行的方式就是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加以区分。私人领域是个体权利的“自留地”,是一扇除非例外就不会向公权力敞开的大门。只有当私人领域的行为和事务产生了外部性,抑或私人领域中的主体主动寻求法律保护时,法律才需要介入对私人领域的调整。(第93页)
这种观点显而易见的一个有待商榷之处,就是我们似乎无法找到不产生外部性的私人领域的行为与事务。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成员彼此间的联络形成了我们所熟悉的各式各样的共同体:家庭、社会与国家无不是人与人的聚合。在何种意义上我们的一言一行只对自己有影响而与他人无关?在某种程度上,我们似乎可以认为一切私人领域的行为和事务都有受到法律调整的理论可能。不过,我们也可以转变思考的方向,尝试探究是否任何让我们感受到不安或冒犯的行为都必然是一种错误。此时,我们就有可能发现,自己信奉的观念、态度、信仰和价值并没有表面看起来那样禁得起反思与批判。如此一来,比较稳妥审慎的选择自然是保持公权力的克制,也即在承认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存在紧密关联的同时,将私人领域免于法律的直接干预视为初始选项。
《十二公民》剧照。
这个看法同样得到作者的青睐。她非常敏锐地指出,法律处理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仅仅聚焦与争议焦点密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与此无关的信息,法律会像剥洋葱一样将之剥离,以免司法审判陷入无休无止的社会关系和事实的追问之中。这种做法不仅保障了司法效率,还从司法制度运作逻辑本身限制了公权力的扩张。法律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行为尺度,但却并非唯一的尺度。法律保持对于私人领域的敬畏与尊重,在司法裁判中不断厘清和保护私人领域的自主,无疑表明法律“无法涵盖我们有关一个完整人格和良善社会的全部标准,不能用法律评价替代乃至否定其他的规范评价”。
这种审慎宽容的态度在日益多元化的社会中变得越发重要。这是因为在价值多元主义的推动下,社会公众对于特定议题的看法必然是存在诸多分歧的。这些议题如何得到定性和处理,虽然事关法律,但归根结底取决于经由公共讨论所形成的共识。否则,法律的介入只是从表面消除了分歧而忽略了产生分歧的深层土壤。更准确地说,当相关社会共识尚未形成时,法律的过早介入“事实上会导致认知的标签化,进而可能带来社会对立,引发社会分裂”。(第100页)这其实考验着立法者的耐心与智慧。国家权力无需急于一时地确立某种典范性生活方式。它所需要做的不过是为不同的人生选择提供可以试错的平台和框架,相信个体把握自己人生的理性能力。不然,“法律义务的强加会激起不认同这一生活方式的群体以更为激烈的方式捍卫自身的生活方式、价值判断,从而引发社会矛盾”。对此,作者分析的两类情况颇有启发价值。
第一类情况是劣迹艺人的处罚。目前我们的法律法规对于劣迹艺人的处理方式,不仅涉及作品的下架或行业联合抵制,还涉及职业准入:劣迹艺人职业生涯完全遭到否定。考虑到艺人强大的社会影响,特别是在特定粉丝群体(比如,未成年人群体)中的影响力,这样严格的惩罚当然具有一定合理性甚至必要性。但是从法律惩戒行为本身目的来说,惩戒并不是越严厉越好,而是应当帮助一个社会成员回归生活的正轨。“一刀切”式的封杀,除了满足舆论情绪的宣泄之外,无论在物质利益还是惩戒目的方面都难说有所增益。
第二类情况则与司法实践中一个真实案例相关。这便是大名鼎鼎的“北雁云依案”。它说的是2009年济南市民吕某为自己女儿起名“北雁云依”后,在办理户口时被当地派出所拒绝,吕某便以女儿名义提起诉讼。这是我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初审法院审理认为,选择父母姓氏之外的姓氏有违公序良俗,因此驳回原告请求。作者指出,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姓氏虽然依旧体现着对血缘传承、祖先以及家庭的热爱,但并不能够从选择父母姓氏之外的第三种姓氏这个行为中推导得出这会有违公序良俗。反过来说,法律要求不能以第三种姓氏命名,其价值更多体现在节约社会管理成本,而无法推动人们对于血缘传承、祖先和家庭的热爱,也无法培育慎终追远的社会伦理。
如果说上述两种情况中法律的介入存在可以讨论的空间,2025年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治安违法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所引发的舆论反响,似乎在呼吁法律的强力介入。根据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这个规定的初衷在于减少和避免“一次受罚、终身受限”的情形,帮助真心悔改的轻微违法者回归社会。但是,社会公众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担心吸食毒品的人员因此而免受本应承担的后果。尽管权威媒体与学者一再解释,吸食毒品是行政违法行为,与走私、贩卖毒品这类犯罪行为不同,但似乎公众的疑虑并未因此而消除。可以说,这三个例证无疑表明如何划定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边界,以及法律何时介入社会生活是永恒的话题,也是一个不能仅依靠权威而是应当通过理性公共论辩加以处理的问题。
《正义回廊》剧照。
从积极层面来说,法律守卫自由主要体现在它通过特定方式在实现个人自主的同时又能免于父爱主义的担忧:法律只是帮助而非替代人们做出他们应当作出的决策!在此,作者借用了麦肯齐(Mackenzie)提出的有关自主类型的概念框架。自主包含:(1)消极抵御性自主,即个体免于他人或国家权力干涉的自主;(2)决策性自主,即与立法权行使和公共决策相关的决定权;(3)交互性自主,即主张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方式和社会交往空间能够对个体的能力发展、价值完善、自我身份认同和行使自主的机会同时产生积极和消极的影响。(第105页)法律守卫自由的积极意涵与这种交互性自主密不可分:国家需要更为积极地创造制度条件实现个人自主的发展。
同样根据麦肯齐的理论,此时个人自主同样包含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自我决定,即个体能够具备充分的选择范围,生活在具有足够丰富的生活选择的社会之中;第二个层面是自我治理,即当个体已经具备比较充分的选择范围后,能够进行充分选择的能力,这无疑蕴含着个体需要对于自我以及自我同他人、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具有正确的理解;第三个层面是自我授权,即个体愿意向他人说明自我选择的原因,并时刻准备好捍卫或修正这些原因,同时为自己所信奉的价值、信仰和承诺承担责任。作者认为,相较于比较单薄的消极抵御性自主概念,交互性自主更加关注个体的自我治理以及个体责任能力的培育。在制度和政策层面,这主要体现为强调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并不等于“不自由”,而是为公民实现更为全面的自主提供制度途径。
这自然是一个我们耳熟能详的论断。现代社会的诸多制度就如福柯所说,不仅提供着保护与安全感,也是对于我们的约束和限制,法律尤为如此。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在多元价值的社会中法律如何能够帮助具有不同生活目标与规划的人们实现各自的福祉?一个显而易见的答案,就是法律作为个体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并不需要承诺任何实质的价值。在作者看来,这种霍布斯式的相对主义方案并不成功。它会在实践层面带来一个无法解决的困难,即如果出现某种需要被抵制的生活方式,我们似乎对之束手无策。这会导致“我们对一些明显的道德冲突变得麻木不仁,从而丧失接受任何价值原则和道德信念的基本动力”,法律不仅不会让我们走出自然状态,反而导向了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第113页)但如果法律承诺了特定实质价值,它似乎就无法充分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当道德等社会规范无法有效解决纠纷时,我们才会诉诸法律;法律若同样充满价值分歧,似乎强力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
《一般法理学》
作者:赵英男
版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6年1月
面对上述矛盾,本书作者给出的方案是注重法律的程序性或形式性。她指出,法律若想有效解决矛盾,就应该在诸多实体问题上保持价值中立。这与法理学家朗·富勒(Lon Fuller)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具有相通之处:法律并不能自称为法律,而是应当满足特定标准;这些标准不是外在的道德原则,而是内嵌于法律之中构成其内在品性的一些形式性要求。具体内容可能包括,比如,法律必须公开、法不溯及既往以及法律不应强人所难,等等。富勒通过“内在道德”想要表明的是,满足这些内在道德的法律规则能够在人民之间建立起关联彼此的相互性(reciprocity)。它可以被理解为社会群体成员由于法律而对彼此的行动形成稳定的相互期待,进而展开基于彼此同意的写作。此时,法律就成为组织不同成员行动的制度纽带。(赵英男:《一般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6年版,第150页)作者引述“内在道德”的意图与富勒类似,也想说明法律若能保障积极自由,则必须将个体视为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过错负责的主体。
这意味着一个有意思的推论浮出水面:当我们探讨如何通过制度消除实现自主或自由的障碍时,制度能否发挥我们所构想的作用,其实取决于制度中每一个个体的基本人格特征。这种特征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经验层面每个个体的现实境况,而是制度设计者在理想状态下有关个体的哲学人类学预设。这个预设,在本书作者看来,就是“公共人”。
法律背后的人
法律在何种意义上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法理学家一次又一次地追问着这个问题,但答案显然还未成熟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几乎每位法理学家都有自己识别和判断法律的标准与方式,但似乎每一种标准与方式都与我们的生活直觉无法完全契合。比如,当我们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惯习时,似乎根深蒂固的道德规范也可作此解;当我们认为法律能够提供不同于道德或强制力的行为指引时,这种可能性在理论层面虽然存在,可现实中究竟有多少情况确实如此则有待进一步具体调查。法律的独特性之所以难以寻觅,原因是多方面的。一个可能的解释是,或许法律不同于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的根源,不在于法律这类规范本身的特征,而在于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模式相较于其他社会规范,对于其所统领的行动者有独特的预设。这种预设使得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具有了至少不同于其他规范甚至“自成一类”的可能。
本书作者认为,法律(特别是公法)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在公共领域中运作,而其目的是服务于公共理性的培育。这可能是法律规范不同于道德规范的重要特征:社会中的个体本身作为自然人就会具有一定的道德或伦理关系,但在彼此关联中处理社会和国家事务则一定需要后天的培育。个体所具有的这种能力和行动的面向被称为“公共人”,它指的是在公共联系和公共生活的参与中实现“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关联。在这个意义上,作者并不是割裂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关系,而是试图将私人领域中个体彼此间的关联扩展到公共领域。如果这种理解是有道理的,可能会对作者的整体立论带来一些影响。
《第二十条》剧照。
一方面影响是依据前述推论,当作者从私人领域出发界定公共领域中的个体所需要的特征时,她就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两者之间的界限,或者说她至少需要更加明确地表明两者分野的标准或基础是什么。这进一步引发的难题,就是当作者一再认为法律应当在不同实质价值立场间保持中立时,似乎却为法律规范所基于的前提预设了非常厚实的伦理基础(公共人)。当然,作者非常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一点。她为之提供的辩护是,法律规范的内容是中立的,但其所具有的“内在道德”体现了特定价值立场,两者并不矛盾。这个辩护具有合理成分。不过,当我们考虑到制度是对个人自主的实现时,可能也会好奇不偏向任何价值立场的法律规范在何种意义上能够主张自己预设了比较厚实的伦理基础,或者说这个伦理基础除了彰显法律规范应当达致的目的外,是否还有更为重要的作用?易言之,如果作者未从这个伦理基础出发演绎出更具实质道德价值的法律规范,其理论体系的潜力似乎没有得到全部释放。
另一方面的影响则是,当作者试图从私人领域出发界定公共领域中个体所需的特征时,在相当程度上化用了亚当·斯密在论述市场“无形之手”时的逻辑链:人人成其私而天下成其公。这个逻辑链成立的前提是,这种“无形之手”的运作是完美的,人们基于彼此需求的满足而关联为一个整体。但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伦理生活”部分的讨论所表明的那样,建立在需求之上的社会体系难免因为市场失灵而出现赤贫阶级,这些人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这种因素的出现推动着国家作为暴力机构的形成。这意味着在逻辑层面,社会得以稳定是以国家存在为前提的。换句话说,当作者倡导通过法律将私人领域中个体的自利偏好引导向与公益协调的长远自利时,可能低估了这种经由制度教化所带来的“转变”的难度。毕竟,“理性的狡计”只有在我们回望历史时才会露出蛛丝马迹,深邃如黑格尔也无法预言世界的明天。
不过,这丝毫不影响通过制度与教化来培育公共人的意义。我们总需要多操心的人,总需要多管“闲事”的人,总需要不那么“着边际”的人。唯有存在这些人,我们似乎才能发觉在“不得不如此”这个借口背后的自己是何等的懦弱与虚伪,才能感受到少弯一次腰、少低一次头、少为自己思虑一次也许没有那么严重的后果。这种自我反思与自我发现,当然关乎勇气和智慧,但更重要的或许是制度、规则与社会生态。法律与自主因此是一枚硬币的两面!
作者/赵英男
编辑/李永博
校对/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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