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镇雄县人民政府网

镇雄县人民政府

镇政规〔2026〕1号

镇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镇雄县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相关部门:

《镇雄县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镇雄县人民政府

2026年5月7日

( 此件公开发布 )

镇雄县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

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自建房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自建房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自行组织建造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的一般性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领域需到相关部门办理许可后才能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租住是指将自建房出租给他人居住的行为。

第三条既有自建房已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但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2027年6月10日前,采取搬迁、重建或技术改造措施(见附件1)等方式,调整至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新建、改(扩)建、重建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以下自建房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

(一)房屋结构体系中存在承重构件被评定为危险构件,导致局部或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二)存在违法建设、违规审批问题或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

(三)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五)经营业态及安全条件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第六条自建房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使用功能或者经营业态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且不得设置禁止目录(详见附件2)内的经营业态。

第七条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且应当满足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居住区域与生产、经营区域应当进行防火分隔;

(二)房屋耐火性能、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三)电气线路应采取穿管保护等措施,符合技术标准;电器设备需使用国家3C认证产品;

(四)外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铁栅栏、广告牌等障碍物;

(五)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不得在公共走道、安全出口、楼梯间、门厅及室内存放、充电;

(六)可通过安装火灾探测报警装置、简易喷淋等方式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七)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八条自建房改变使用性质,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前,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九条将自建房用于开办生产经营场所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依规向县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将自建房用于开办生产经营场所需办理生产经营许可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依规向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机关申请办理。

将自建房用于租住的,出租人应当依法依规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

第十条自建房产权人为安全第一责任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擅自加层加盖、非法设置地下层或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应当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房屋结构和消防安全;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暂停使用等应急措施,并向属地乡镇(街道)、村(社区)报告。

自建房产权人应当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出租房屋消防设施设备、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自建房承租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产权人予以消除。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属地乡镇(街道)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建等部门应当加大对违法违规建设的执法力度。

第十二条县直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按照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协同做好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工科局负责自建房用于商贸服务业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

县教体局负责自建房用于学校、幼儿园,学科类、文化艺术类、科技类、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以及职责范围内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

县民宗局负责监督自建房用于登记开放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

县公安局负责自建房用于符合相关条件开设旅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工作,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工作;依法协助开展身份信息核验、涉案轨迹查询,打击所辖范围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开展消防宣传,参与应急演练并维护现场秩序。

县民政局负责自建房用于养老机构、福利院等民政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各乡镇(街道)做好自建房用地、规划和涉及地质灾害风险排查相关工作,负责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

县住建局负责牵头推进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自建房安全监管,指导各乡镇(街道)做好自建房建设、使用以及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排查自建房结构安全问题,建立健全自建房数字化信息平台,推进信息共享。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指导各乡镇(街道)查处农村宅基地违法行为相关工作,负责对自建房用于屠宰企业,水产品、蔬菜、水果初加工等小生产加工企业和农药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

县文旅局负责自建房用于文化和旅游经营单位、公共文化单位、文物博物馆单位等场所的安全管理。

县卫健局负责自建房用于医疗卫生机构、医疗美容场所的安全管理。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依法履行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负责自建房用于工贸、危化、烟花爆竹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县消防救援局负责依法履行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会同各乡镇(街道)做好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对乡镇专职消防队(消防工作站)和社区微型消防站的业务指导。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的经营主体登记注册、食品经营许可信息的推送和公示;负责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行为。按照《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无法整改安全隐患的经营主体,依法依规查处。配合乡镇(街道)和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加强商品交易市场中自建房的安全检查。

县供电局应当加强对自建房供电、用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对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的用电安全进行检查和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记录,加强用电安全宣传。

第十三条各乡镇(街道)应当落实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开展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村(社区)应当协助乡镇(街道)做好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整改,发现违法将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

第十四条发现存在第五条情形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乡镇(街道)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建、综合执法及经营业态行业主管部门等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五条对已用于生产经营的既有自建房,通过技术改造措施仍然无法满足相应场所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经营主体继续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未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承租人的,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明知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六条对未办理营业执照、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或者利用自建房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镇雄县消防救援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26年6月10日起施行。

附件:1. 镇雄县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场所技术改造措施目录

2.镇雄县自建房经营业态禁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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