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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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款合同、担保纠纷实务中,公司常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那么,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仅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院在《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事项,需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授权基础;未经决议,即便担保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亦应认定无效。债权人未审查决议、担保人内部管理不规范的,双方均有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焦点问题为,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兴富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兴富公司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诚创公司)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诚创公司向该路桥公司提供借款。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诚创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上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兴富公司公章,但该担保行为未经过兴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借款到期后,路桥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诚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偿还借款,兴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富公司抗辩,案涉担保未经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二审法院支持诚创公司诉讼请求,兴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从以上事实及司法裁判规则可以得出结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公司股东的借款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该担保行为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定程序,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就提供担保的,该担保行为属于越权担保,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不得主张连带赔偿。但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存在类似担保行为的,公司对越权担保行为具有过错,应向债权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公司提供担保但无公司决议的,因越权担保而无效。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主动核查公司是否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留存相关审查证据,避免因越权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遇到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担保决议审查等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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