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49号)、《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晋退役军人规〔2024〕2号)等政策法规,结合晋中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上人员在本实施细则中简称优抚对象。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各县(区、市)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五条 已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缴费。
第六条 未就业的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其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可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帮助缴费。
第七条 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优抚对象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优抚对象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及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较重部分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予以适当补助。医疗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商同级财政、医疗保障、卫生健康部门按下列比例规定:
(一)“三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5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20%。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门诊补助、门诊慢特病补助。
第十条 门诊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商同级财政、医疗保障、卫生健康部门,根据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标准的高低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规定。
门诊慢特病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商同级财政、医疗保障、卫生健康部门规定。门诊慢特病病种、用药范围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门诊补助、门诊慢特病补助不得在就医前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以及医疗救助、优抚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标准、限额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商同级财政、医疗保障、卫生健康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以及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寡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给予优惠。
第三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等因素,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应通过上级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市、县财政预算安排;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
第十四条 当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补助金,以上年度当地优抚对象人数和上年度优抚对象平均支出医疗费为基础,兼顾医疗费支出增长因素,除中央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外,按照省、市、县4:3:3的比例测算安排,保证“三属”、在乡复员军人的基本医疗费用保障达到70%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基本医疗费用保障达到50%以上。
第十五条 年末医疗补助金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不核减下年度医疗补助金筹集额。
第四章 医疗优惠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立医疗机构按分级诊疗原则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等优待服务。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优抚对象挂号、取药窗口”或开通“优抚对象取药绿色通道”,公示优抚对象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并指定部门制定管理制度,确保对优抚对象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在市内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
(二)免收普通门诊诊察费,70岁以上免收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专家门诊诊察费;
(三)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四)手术及麻醉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
(五)需住院治疗者,住院半个月以内床位费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免10%以上,半个月以上减免5%以上;
(六)首次再就业需做健康体检时,免收体检费;
(七)女性进行孕检时,免收产前检查费。
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各地结合实际制定的优惠措施范围大于以上条款的,继续保留。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市内优抚医院就医时,享受更高水平的挂号、就诊、检查、治疗、取药、入院全流程优先,以及就诊场所、病房条件等优惠优待。具体措施由优抚医院所属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努力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减轻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垫付压力。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内药品,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付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协调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设立医疗补助金专账,确定专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在中央和省市财政按规定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给予适当补助的基础上,县级财政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兜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优惠减免;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市)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和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三十条为确保优抚对象医疗待遇不降低,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优惠按照本实施细则实行。本实施细则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和市医保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25日实施,有效期5年。
小编:李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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