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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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一个被判15年、二审减至7年的虚开案
一、安徽魏某案深度解析:改判的三层逻辑
二、从魏某案提炼的辩护思维:功能区分与罪名转化
三、从重罪到无罪:一条可选的进阶路径
结语
引言:一个被判15年、二审减至7年的虚开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实践中涉案数额动辄千万上亿,一旦定罪,被告人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少见。然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年作出的一份二审判决〔(2022)皖刑终204号〕,为这类案件提供了一条全新的辩护思路。
魏某等人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将上游“化工原料”发票变更为“成品油”发票,帮助炼油企业逃避消费税,涉案虚开税额11.37亿元。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魏某有期徒刑15年。二审改判逃税罪,刑期降至7年。
从15年到7年,不是量刑的微调,而是定性的根本转变。这一改判背后,是安徽省高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精准厘清,也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从重罪降为轻罪的辩护思路。
本文将以此为起点,结合律师团队近期成功办理的涉税案件心得(上海和浙江的两个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不起诉案),系统梳理虚开类案件中“重罪改轻罪”乃至“出罪”、无罪的辩护路径。
一、安徽魏某案深度解析:改判的三层逻辑
魏某在安徽省阜阳市注册成立三家石油化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三公司”),三公司成立后均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均为空壳。2017年3月至10月,魏某等人安排阜阳三公司接受上游企业开具的品名为“混合二甲苯”“工业用轻质碳五”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再向下游企业开具品名为“92#车用汽油”“ 95#车用汽油”及零号柴油等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全过程无真实货物交易,资金通过回流方式闭环运作。该变票行为帮助实际生产成品油的加工企业隐匿生产环节,从而逃避缴纳消费税。经审计,造成消费税损失30.12亿元。
一审:魏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长三角公司、瑞晟公司、尚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品名为化工原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品名为汽柴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额11.37亿元,判处魏某有期徒刑15年。
二审改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一审定性,改判逃税罪,魏某刑期降至7年。理由如下:
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在于“利用抵扣税款功能”骗取增值税。
二审判决认为:“如果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功能实现逃税目的,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一般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而是利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具有的一般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普通发票无实质区别,……一般定逃税罪。”
这是整份判决的基石。刑法第205条之所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配置远重于虚开发票罪的法定刑,根本原因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直接抵扣税款的特殊功能。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这一功能,而是将专用发票当作普通发票使用(如变票、证明交易发生等),则其社会危害性与虚开普通发票无异,不应适用重罪条款。
第二,本案变票行为未利用抵扣功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查明,阜阳三公司对虚开的成品油销项税额全部进行了纳税申报,并实际缴纳了增值税。同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游企业提供的进项发票对应的税款未予缴纳。因此,整个变票链条中,没有任何一个环节因虚开行为造成增值税被骗抵。变票行为的功能是“改变货物名称”,而非“骗取进项抵扣”。
第三,变票行为造成消费税损失,构成逃税罪共犯。
虽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魏某等人的行为确实帮助成品油加工企业逃避了消费税。根据刑法第201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构成逃税罪。帮助他人逃税的,可以构成共犯。安徽高院据此将魏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逃税罪。
二、从魏某案提炼的辩护思维:功能区分与罪名转化
回到律师的辩护过程。魏某案对刑事律师的核心启发是:本案判决厘清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限——关键看行为人“动了发票的哪项功能”。
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两项功能,一是抵扣功能,票抵扣进项税额,直接减少应纳增值。这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特殊功能。其对应的罪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罪)。另一个功能是证明功能,证明交易发生、成本列支,作为财务核算凭证,其对应的罪名是虚开发票罪 / 逃税罪(轻罪)。
如果行为人利用抵扣功能骗抵增值税,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无期。如果行为人仅利用证明功能(如变票、虚增成本、掩盖生产环节等),即使开具的是专用发票,其本质也与虚开普通发票无异,不应适用重罪条款。
这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功能区分,也是轻罪辩护的出发点。
三、从重罪到无罪:一条可选的进阶路径
魏某案解决的是“从重罪改为轻罪”的问题。但在更理想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尝试争取完全出罪——无罪或不起诉。河北邱某勇案〔(2018)冀0322刑初73号〕和刘某不起诉案〔滦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提供了两种范例。
第一,对象错误辩护:本案发票不属于“其他发票”
河北邱某勇案中,法院认定涉案农产品收购发票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属于专用发票,而非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其他发票”。因此,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这一辩护逻辑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虚开普通发票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与涉案发票的性质不符。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直接体现。即使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应由立法机关通过修法解决,司法机关不得类推适用。
第二,挂靠/代开抗辩:实际经营活动阻却“虚开”认定
刘某不起诉案中,检察院引用最高法研究室复函,认定挂靠关系下的代开发票不属于“虚开”,并通过“举重以明轻”将这一规则延伸至普通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4]58号)中载明: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该复函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上述方式开具,不能认定为虚开,复函中虽未对普通发票作出规定,举重以明轻,对于通过上述方式开具的普通货物运输发票,更不宜认定为虚开。
第三,税务机关过错抗辩:减少主观恶性
邱某勇案中,法院注意到税务机关“开票无门”的特殊背景,认为被告人的变通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虽然这一理由较为激进,但在特定案件中可以作为争取不起诉或缓刑的重要情节。
结语
虚开类案件的辩护,核心在于穿透发票的形式,触及税收的实质。
安徽魏某案告诉我们:同样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利用抵扣功能,就不应适用重罪条款。上海有罪案告诉我们:即便法院不接受无罪辩护,补缴税款、认罪认罚仍可争取缓刑。河北无罪案告诉我们:当真实交易存在、税款未流失时,司法机关完全有可能作出无罪认定。
因此,在每一个虚开案件中,辩护律师都应追问几个问题:涉案发票的什么功能被利用了?是抵扣还是证明?国家税款是否实际遭受了损失?进一步,受损失的是增值税?消费税?还是企业所得税?
如果可以证明无损失或仅造成轻罪所涉损失,刑事律师将定性从重罪拉回轻罪,甚至争取无罪。
不同的辩护方案,往往决定了当事人是面临15年有期徒刑,还是7年、缓刑,乃至无罪的不同结果。
以上是刑事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的经验总结,是同行交流,不构成具体案件的辩护意见。(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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