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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 裁定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 互惠共识 互惠原则
2026-10-2-499-001
申智
上海国际商事法庭
三级高级法官
法学硕士
王韶楠
上海国际商事法庭
四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目录
01
基本案情
02
案件焦点
03
裁判要旨
04
案例评析
2014年4月1日,赵某根据其与新加坡公民叶某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向叶某光支付借款1000万元港币。因叶某光未按期还款,赵某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2023年6月16日,新加坡高等法院普通审判庭作出判决:1.对叶某光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叶某光支付未偿款项9307585.62港元,并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全额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3%计算的利息;2.叶某光向赵某支付2500新元费用(不含支出金额)。赵某表示,在上述判决后,叶某光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经查,上海市徐汇区某房产登记于叶某光名下,故赵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前述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8日作出(2023)沪01协外认28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普通审判庭就该案件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我国与新加坡就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是否存在互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如果两国之间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的,依照国际条约审查;在两国之间没有相关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则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对于如何认定互惠关系,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该规定明确了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三种情形:一是存在法律上的互惠关系;二是两国之间存在互惠谅解或共识;三是存在互惠承诺且无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
本案所涉判决由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我国与新加坡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本案应当根据互惠原则对承认与执行案涉判决的申请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最高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了《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以下简称《指导备忘录》),载明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以及新加坡法院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可以认定我国与新加坡就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达成了互惠共识,故本案属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4条第二种情形所规定的“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综上,可以认定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请,如果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的,则根据互惠原则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查。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有关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互惠谅解或者共识的,可以认定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9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有两种途径,一是依据两国之间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国际条约,二是如两国之间未签署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条约,则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截至2026年4月,我国与35个国家签订了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然而,对于英国、加拿大、新加坡、韩国、日本、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与我国商事交易频繁、经贸关系密切的国家,我国均尚未与其签署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此类国家法院的判决颇为常见,因此对于该等国家法院的判决,我国法院需依据互惠原则审查,如该国与我国存在互惠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可以承认和执行该国法院判决。对于互惠关系的情形和认定标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也较为模糊。本案例旨在阐明互惠关系的多种情形和审查标准,为人民法院在适用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提供明晰的审查路径。
一、互惠关系的多种情形
互惠原则,也称“对等原则”,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和国际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荷兰法学家胡伯的“国际礼让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体现国家主权独立与平等。其基本含义为:如果一个国家凭借某个国际法规范向对方国家主张权利,那么这个国家自己也得受该规范的约束。互惠原则的适用促进了各国之间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相互合作,在更大的范围内和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
司法实践中,存在五种常见的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形,即条约互惠、法律互惠、事实互惠、互惠承诺、互惠共识:
➣条约互惠:即国家间在所签订的条约中承诺给予彼此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互惠;➣法律互惠:根据判决作出国法律判断我国法院判决在该国境内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从而确定互惠关系的存在,只要两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条件相同,即满足互惠关系;➣事实互惠:两国间司法实践中存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先例;➣互惠承诺:在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承认和执行该国判决,且该外国与我国并未签订相关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该国在外交照会中作出的互惠承诺。➣互惠共识(推定互惠):两国之间就判决互相承认和执行问题达成的一种意向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对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可综合考虑国际司法合作交流等情况,先行给予该国当事人司法协助。
二、我国司法实践的演变
01.以事实互惠为主
我国司法实践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均采取事实互惠标准,即外国法院是否有承认与执行我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自1994年至2020年,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案例库及学术文献的数据,检索到19件涉及互惠原则的案件中,其中有7起以存在我国法院判决得到对方国家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先例(即事实互惠)为由认定存在互惠关系,并据此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判决,另有1起未明确说明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依据,11起案件以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和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02.会议纪要确定三种互惠情形
在如今我国深化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背景下,我国与世界各国间的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较为严苛的事实互惠已经逐渐脱离时代的潮流,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要“以更加开放、包容的司法态度认定互惠关系”。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44条明确了三种并列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形:第1种情形即存在法律上的互惠关系;第2种情形是两国之间存在互惠谅解或者共识;或第3种情形是存在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事实互惠并未被列举在其中,故其并不单独作为判断互惠关系存在的情形之一,而是作为补强的参考因素。在审查互惠关系时,优先审查是否存在上述法律互惠、互惠共识或互惠承诺,如果判决作出国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则该事实互惠可以作为认定互惠关系存在的补强因素。即使判决作出国没有先例,如果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我国法院也可以率先给予互惠。
例如,在SPAR航运有限公司(SPAR SHIPPING AS)申请承认英国法院判决案[案号:(2018)沪72协外认1号]中,申请人未能举证英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我国法院采用法律互惠的标准承认与执行英国法院判决,并指出,尽管申请人未能举证英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被申请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英国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根据英国法律,其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必要条件,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因此,自《会议纪要》发布之后,如下图所示,审查互惠关系的标准变为:是否存在《会议纪要》第44条中所述的法律互惠、互惠共识或互惠承诺之一。
司法实践中,为谨慎起见,通常还会查询对方国家承认与执行我国判决的情况进行补强认定,以确认对方国家在与我国形成法律互惠、互惠共识或互惠承诺后是否存在不承认与执行我国判决的情形,如存在,则两国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则值得商榷,应就个案上报审查。
三、互惠情形的审查标准
01.法律互惠
法律互惠标准是根据判决作出国法律判断我国法院判决在该国境内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从而确定互惠关系的存在。在没有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两国之间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不太可能完全相同,故可以依据“实质同等条件说”,只要两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条件相同,即满足互惠关系。
例如,在上海某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裁定案[案号:(2021)沪03协外认1号]中,申请人上海某会社申请承认与执行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就上海某会社做出的启动民事再生程序的决定和监督命令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查明的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法》和日本《民事再生法》等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破产裁定得到日本法院承认尚不存在法律障碍,且我国与日本均无不予承认跨境破产案件裁定的先例,故认定符合互惠原则,裁定承认与执行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就上海某会社做出的启动民事再生程序的决定和监督命令决定。
02.互惠共识
互惠谅解或共识是指两国最高法院之间就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问题达成的一种意向性文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先行给惠”意见,对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可综合考虑国际司法合作交流等情况,先行给予该国当事人司法协助。2017年,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就中方倡导的“推定互惠”达成共识,此类文件均可视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的依据。
201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最高法院签订了《指导备忘录》,载明了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共和国法院判决以及新加坡共和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属于达成了互惠共识,属于《会议纪要》第44条中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的第2种情形。为谨慎起见,司法实践中通常还会查询对方国家承认与执行我国判决的情况进行补强认定,以确认在两国签署指导备忘录后,对方国家是否存在不承认与执行我国判决的情形。本案中,因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亦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先例,该事实互惠可以构成认定互惠关系的补强因素,因此,法院认定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裁定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
03.互惠承诺
互惠承诺是指在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承认和执行该国判决,且该外国与我国并未签订相关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该国在外交照会中作出的互惠承诺。实践中我国曾通过司法协助渠道向没有条约关系的国家提出过承认和执行请求,并在请求中作出互惠承诺。互惠承诺本身是一种单方承诺,作出即生效,如我国法院收到对方国家当事人的申请,只要对方国家未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我国即应信守承诺。
例如,在周某等与贾法尔·武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浙0782民初8836号]中,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贾法尔·武萨(阿塞拜疆国籍)向原告周某等支付货款,被告贾法尔·武萨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申请执行,义乌市人民法院未发现被告贾法尔·武萨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中国与阿塞拜疆之间没有订立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双边条约,义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请求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向阿塞拜疆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拟请阿塞拜疆主管法院承认并执行其作出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决定向阿塞拜疆提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请求,并作出互惠承诺。2019年,我国驻阿塞拜疆使馆在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同时,以外交照会方式向阿塞拜疆作出“在类似情况下,将依法向阿方提供同等协助”的承诺。这是我国首次主动就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向外国作出互惠承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99条
《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第6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协外认28号民事裁定(2025年1月8日)
文:申智、王韶楠
值班编辑: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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