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7日,湖南水口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生喜同时收到了两份处分决定:常宁市监察委员会常监〔2023〕7号政务撤职处分决定,和常宁市纪委常纪〔2023〕18号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决定。
两份处分的依据完全相同——吴生喜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罪轻不起诉决定。
然而,这桩案件的涉案人员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等所有在卷证据却指向一个截然相反的事实:吴生喜根本没有参与土地倒卖。
时间倒回到2007年下半年。
时任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的蹇某平在班子会上抛出一个集资方案:桃江居委会魏家组因修建西一环(现培元路)资金紧张,拟将魏家组学塘约十一亩、七千余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出让,公司班子成员可以集资入股,以建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买地搞房地产开发。
参会的九名班子成员一致同意。时任副经理、分管安全工作的吴生喜出资五万元,交给财务负责人谭某灵,拿到一张盖有建鑫公司公章的收据。全案集资总额二百二十万元,土地买价约一百零五万元。
然而,这宗集体土地因性质问题始终无法办理国土规划手续,原计划的和谐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胎死腹中,土地一搁就是十一年。
这十一年里,吴生喜几乎年年找蹇某平催讨那五万元本金。2010年,他就明确对蹇某平说,“那块地搞开发也行,卖掉也行,反正把我投的五万元退回来就行”。2012年,被催得紧了,蹇某平撂下一句话,“既然你们这样逼,那就把这块地卖掉再退钱”。
但卖地的事此后又拖了六年。直到2018年11月26日,这宗土地才按本金一点五倍的价格整体转让给魏某、夏某元。吴生喜按本金五万元的一点五倍收回七点五万元,其中利息仅二点五万元。
2019年7月4日18时12分至20时50分,常宁市公安局培元派出所民警对吴生喜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这份六页的讯问笔录,清晰地勾勒出一个与倒卖土地毫无干系的出资人形象。
被问及投了五万元之后是否参与那块地的开发,吴生喜的回答只有两个字:“没有”。被问及土地买了之后由谁负责,他回答是蹇某平、朱某智和谭某灵在负责。被问及这块地卖了多少钱,他回答“不清楚”。
他还交代,“我是在2018年下半年找魏某拿钱的时候,才知道这块地已经卖给了魏某”。此前十一年,他做的唯一一件事就是催款——向蹇某平讨要本金,土地是开发还是卖掉,他不关心,他只要自己那五万元。
如果说本人笔录还只是当事人一方的陈述,那么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则以侦查机关的名义,为吴生喜的不知情作出了权威背书。
2020年7月1日,常宁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31日,检察院以常检公诉补侦〔2020〕89号补充侦查决定书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8月31日,常宁市公安局作出常公(培)补侦字〔2020〕0073号补充侦查报告书,其中第一条明确记载:“已对吴生喜、唐某成、黄某、李某峰四人开展补充调查,均反映不知道所卖土地是否办了国土手续,也没有直接参与商量卖地一事。”
这不是吴生喜一个人的辩解,而是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对四名犯罪嫌疑人调查结论的统一表述——吴生喜等四人,均没有直接参与商量卖地。
2020年9月28日,检察院第二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10月28日,常宁市公安局作出常公(培)补侦字〔2020〕0093号补充侦查报告书,进一步固定了转让决策的参与人员范围。
蹇某平在补充讯问中供述,其参与卖地商量的过程共三次:
第一次是陈某生与陈某雄在其家商量卖地,蹇某平要陈某生找朱某智谈;
第二次是在蹇某平经营的榕泰酒店,在场人有蹇某平、朱某智、陈某生、彭某星、贺某明、李某峰、魏某、谭某灵等人,大家一致同意以本金一点八倍卖给魏某,因魏某提出建房卖房后付款而未谈成;
第三次魏某称已与陈某生、朱某智谈好按本金一点五倍卖地,蹇某平表示无异议。蹇某平特别提到,贺某明、李某峰在场,他俩当时附和一下,没有起什么重要作用。
朱某智则供述,2018年他被魏某、陈某生通知到榕泰酒店,他通知了贺某明,在场人有朱某智、蹇某平、陈某生、魏某、贺某明、易某元、李某峰等人,因魏某提出建房卖房后付款而未谈成;后魏某告知朱某智其已与陈某生签好协议、价格是本金一点五倍且已付款,要朱某智向其他股东通报;
朱某智在办公室向贺某明、易某元、李某峰通报此事,三人嫌价格低。贺某明则辩称,“2018年卖地时我被通知到榕泰酒店吃饭,到场时基本谈完”;“再后来被朱某智电话通知到瑞峰苑办公室领钱,才知道按本金一点五倍将地卖给了魏某”。
朱某智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讯问笔录,更是以操盘者本人的口吻,将吴生喜排除在卖地决策圈之外。在2019年7月19日的讯问中,朱某智明确供述:
“这卖地的事情,我、蹇某平、陈某生等人与魏某在蹇某平开的榕泰酒店里谈过四五次”。被问及最终价格确定后如何通知其他股东时,朱某智供述:“魏某告知了我和蹇某平这个情况,我们两个也同意这个价格,我就召集易某元、贺某明、李某峰、谭某灵等人商量这个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价格卖地一事,最后大家都同意卖”。
这份被召集商量的名单里,有易某元、贺某明、李某峰、谭某灵,唯独没有吴生喜。
在2020年补充侦查阶段的讯问中,朱某智再次确认:“陈某生又多次到常宁榕泰酒店和我、蹇某平、谭某灵等人商量卖地一事,大家一致同意将地整体卖出去”;“到后面一次是陈某生先和魏某谈拢的,我再代表蹇某平、易某元、贺某明等人与魏某签订了这个土地转让协议”。
朱某智代表签约的人员名单是蹇某平、易某元、贺某明,依然没有吴生喜。一个被操盘者两次讯问都未曾列入商量名单、未曾列入代表签约名单的人,怎么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共犯?
朱某智的笔录还从资金流向和获利分配两个维度,印证了吴生喜的被动地位。关于付款,朱某智供述:
“魏某和夏某元当场将一百九十五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我们,其中我帮贺某明代收三十万、易某元三十万、张某勇十五万共计七十五万,魏某直接转给黄某三十万、李某峰三十万、蹇某平三十万、白某生七点五万,吴生喜七点五万、唐某成十五万共计一百九十五万”。
朱某智代收的是贺某明、易某元、张某勇三人的款项,而吴生喜的七点五万元是由魏某直接转账,未经朱某智之手——这意味着吴生喜既不在朱某智代收代付的核心圈子里,也没有参与任何资金分配的决策,只是一个被动领款的出资人。
关于获利,朱某智在笔录中逐一列明了各人获利数额:“减去买地的成本,贺某明获利十万、易某元获利十万、我获利五万、黄某获利十万、李某峰获利十万、蹇某平获利十万、白某生获利二点五万、吴生喜获利二点五万、唐某成获利五万、陈某生获利四十六万,卖这块地我们一起的总获利是一百一十一万”。
吴生喜获利仅二点五万元,与白某生并列全场最低,而真正操盘的陈某生一人获利四十六万,占总获利的近一半。一个获利最少、连商量都没被通知的人,却要与获利四十六万的操盘者一样背负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罪名,这样的责任认定,于事实不符,于法理不通。
两份补充侦查报告,将转让决策的核心圈子锁定在蹇某平、朱某智、陈某生、魏某四人之间。贺某明、李某峰、易某元等人至多是被通知到场、事后知情,且明确表示价格低、有异议。而吴生喜,连被通知到场的记录都没有——他的名字从未出现在任何一次卖地商量的在场人名单中。
2018年11月26日,朱某智作为代表与魏某、夏某元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的签约八人为朱某智、彭某星、刘某忠、谭某灵、蹇某平、陈某雄、白某生、陈某生,这份八人名单里,从头到尾没有吴生喜的名字。
更值得玩味的是吴生喜领款时的细节。据吴生喜自述:
“我的欠条大概是写本金五万,加上利息二点五万,共领七点五万,十几年了连活期存款利率都没保证”。更关键的是,领款并非他主动追讨倒卖收益,而是原单位改制后财务建制消亡,管财务的谭某灵通知他去领的。他当时还说,“不要利息,只要本金就可以了”,并要求去公司原财务去退,因为他手里的是原建鑫房地产财务开的收据。谭某灵多次说“原公司不存在了,只有由现有人退给你”,他才接受。
一个连利息都主动放弃、坚持要去原财务室退本金的人,一个在原公司建制消亡后才被动接受退款的人,他的主观心态里哪里有半分以牟利为目的的倒卖故意?
常宁市监察委员会常监〔2023〕7号政务撤职处分决定所附的吴生喜履历,更是从时间线上彻底排除了其参与倒卖的可能性。
履历显示,吴生喜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任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10月至2015年11月任常宁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经理、支部书记;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任常宁市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任常宁市水口山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12月至今任湖南水口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而涉案土地的倒卖恰恰发生在2018年10月31日和11月26日——彼时,吴生喜正担任常宁市水口山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早已不在原涉事企业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或建鑫房地产公司任职。一个早已调离、正担任另一家国企副总经理的人,却要在原企业的倒卖决策中承担责任,无论在事实层面还是逻辑层面,都难以自洽。
2020年12月30日,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8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蹇某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判处朱某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法院审理查明,蹇某平、朱某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非法获利一百一十一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在列举涉案人员时,将吴生喜与易某元、李某峰、贺某明、白某生、谭某灵、黄某、唐某成并列,标注为均另案处理。
真正操盘卖地的蹇某平、朱某智已经被法院定罪判刑,而一个连卖地商量都没有参与、连签约名单都不在其中、连利息都主动放弃的吴生喜,却被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作出罪轻不起诉——这样的处理结果,与在卷证据之间存在着无法弥合的矛盾。
湖南水口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6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因政务撤职处分,吴生喜2023年至2025年应退工资十二万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应退绩效工资十七万元,合计二十九万二千六百八十八元。近三十万元的经济退赔,
加上政务撤职、党内严重警告带来的社会评价降低、职业发展中断、家庭精神压力,这些损失已经实实在在地发生在吴生喜及其家人身上,且难以逆转。而这一切的源头,仅仅是一份与全部在卷证据相悖的罪轻不起诉决定。
法律专业人士认为,吴生喜符合绝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理由有五:
其一,客观行为缺失。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实行行为是转让、倒卖。吴生喜只参与了2007年买受环节的出资合意,未参与2018年转让的协商、决策与签约,未实施任何促成转让的行为。将参与买受等同于参与倒卖,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
其二,主观无牟利目的。二点五万元系五万元本金被占用十一年的资金利息,年化不足百分之五,远非倒卖差价;其领款时主动放弃利息、要求只退本金,更从根本上否定了牟利目的的存在;
其三,不构成共同犯罪。吴生喜与操盘者之间既无共同转让的故意,也无合意,未参与获利分配的决策,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其四,个人所得未达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及最高检、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才构成情节严重、应予追诉。吴生喜个人所得二点五万元,与五十万元的标准相差二十倍;
其五,举重以明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0〕395号)明确,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情节更重的违法建房出售尚不宜入罪,情节远轻于其的吴生喜,更不应以犯罪论处。
因此,《陈勇评论》认为吴生喜客观上未实施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主观上无牟利目的,个人所得未达追诉标准,没有犯罪事实,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绝对不起诉条件。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罪轻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罪轻不起诉虽然在程序上终结了案件,但在实体上仍然隐含着构成犯罪、情节轻微的判断。
对于一个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而言,这份隐含的有罪判断,就是压在头上的一座山——它直接导致了政务撤职、党内严重警告、近三十万元经济退赔,以及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精神创伤和社会评价贬损。一份错误的不起诉决定,毁掉的是一个国企负责人几十年的职业生涯和一个家庭的安宁生活。
尽管作为国企负责人,吴生喜当时参与了集资购买土地,构成了违纪违规行为,但应当考量系集体决策,其并没有参与倒卖因此牟利,而是回收部分利息的客观事实,应当在纪律处分的范围之内接受适当处理,而不能建立在检察院认定“罪轻”的基础上予以加重处分。
《陈勇评论》呼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正视该案全部在卷证据,正视公安机关两份补充侦查报告中关于吴生喜没有直接参与商量卖地的明确认定,正视生效刑事判决中蹇某平、朱某智系主犯、吴生喜另案处理的责任划分。
正视吴生喜在土地倒卖期间已调离涉事企业、担任水口山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客观事实,正视吴生喜领款时主动放弃利息、只要求退还本金的主观心态,依法对吴生喜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进行立案复查,撤销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82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重新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还当事人一个真正的清白,还法律一个应有的尊严。
一宗土地,十一载闲置,众人依出资比例各自收回本息、分得红利,真正操盘卖地的人已经被法院定罪判刑,最后却让一个从头到尾只想要回自己五万元、连利息都不要的人背负了涉嫌犯罪的标签,并由此承受了政务撤职、党纪处分、近三十万元经济退赔和难以愈合的精神创伤。
法律的天平,理应称量清楚每一克事实的重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能否依法复查、纠错纠偏,检验的不仅是个案的公正,更是疑罪从无、罪刑法定原则在基层司法中的掷地有声,也是一个无辜之人能否在法治的阳光下重拾尊严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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