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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与近似判断是包装装潢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核心实体要件,本文旨在通过系统梳理典型判决,明确两项要件的认定逻辑与判断规则。结合笔者亲自代理的多起包装装潢案件及最高院再审典型判决,综合运用案例分析与比较研究方法加以探析。“有一定影响”不要求全国知名,地域性知名度即可满足要求,且被告主观恶意可对该要件的认定产生反推作用;近似判断以混淆可能性为核心,知名度、被告恶意、商品价格特性以及实际混淆证据均对近似判断产生显著影响。“有一定影响”与近似判断均应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为导向,综合运用多项因素进行整体判断,而非局限于单一的元素比较或知名度证明门槛。
关键词:有一定影响 地域知名度 主观恶意 近似判断 混淆可能性
一、“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一)地域范围要求:不以全国知名为前提
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37号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天津山楂树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如果仅对在全国范围内都知名的产品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允许他人对在部分地域知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肆意模仿、使用,一方面不利于鼓励相关经营主体诚实信用、公平地从事市场竞争,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认定反法第七条所列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和区域、宣传的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由此可见,“有一定影响”并不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只需在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地域性知名度并非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在任何地域主张权利——知名度所覆盖的相关公众,应当与被告及其消费群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然而,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员流动的日益频繁,这一关联度的认定标准也在动态演进。相关典型案例中,即便权利人的实体店铺集中于特定地区,其知名度仍可通过人员流动和网络信息传播影响至更广泛的消费群体,从而在权利人从未实际开展经营的地区对仿冒行为形成有效规制。
(二)被告主观恶意的反推作用
在某些情形下,被诉方的主观恶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有一定影响”的认定。笔者亲自代理的一起浙江高院二审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2023)浙民终161号)中明确指出:“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的评判标准并非固定不变,若被诉方具有较为明显的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以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故意,可反推该被模仿的商业标识具有具备一定知名度的较大可能性,一定程度上可以适当降低‘有一定影响’的评判标准。”
这一裁判观点的背后逻辑值得深入理解:市场主体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将大量资源投入于仿冒一个毫无市场影响的商业标识,被告的全面模仿行为本身即在客观上说明其认识到了被仿冒标识的市场价值。若在此情形下仍对权利人设置严苛的知名度证明门槛,将在实践中形成负向激励——有意模仿者可以在权利人知名度尚未充分积累之际抢先模仿,待权利人知名度提升后再以“仿冒时知名度不足”为由规避责任,这与反法的立法精神明显背离。
(三)企业整体知名度的积极促进作用
被告方常以原告的企业知名度不等同于特定产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为由进行抗辩。对此,笔者亲自代理的一起贵州饮料品牌包装装潢侵权案件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2024)黔民终296号)中明确回应:虽然企业的知名度不能完全等同于特定产品的知名度,但“前者积累的商誉对于后者知名度的提升显然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这一观点符合商业实践的客观规律:知名企业推出新产品时,凭借既有品牌美誉度,该产品获得消费者关注和认可的速度客观上远高于初创企业。因此,在认定产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将企业整体知名度视为产品知名度的积极促进因素加以综合考量,既符合商业实践逻辑,也有助于实现对诚信经营者的合理保护。
二、包装装潢近似的判断
(一)混淆可能性是近似判断的终极标准
包装装潢近似判断的核心应当是混淆可能性,而非单纯的外观近似程度。所谓近似,实质上是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相似程度——近似与混淆之间并非单向的因果关系,而是相互印证、综合判断的关系。在包装装潢侵权判断中,近似判断的终极标准是相关公众施以通常注意力时,是否容易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权利人产品,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

从笔者代理的涉元气森林包装装潢系列案件,以及笔者代理的一起白酒品牌维权案件的实践经验来看,法院在包装装潢近似的认定上已呈现出一定的宽松化趋势。在涉元气森林的部分诉讼中,被诉产品与权利人产品在具体细节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但法院仍综合整体视觉效果与知名度等因素,认定构成侵权。若以著作权侵权的比对标准审视,上述产品的差异程度或已达到不侵权的门槛,但在包装装潢侵权的框架下,只要整体视觉印象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即可构成侵权。由此可见,在包装装潢的近似判断上,混淆可能性的综合评判才是关键所在。

图 / 笔者代理的元气森林包装装潢维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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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 笔者代理的元气森林包装装潢维权案件
图 / 笔者代理的白酒品牌包装装潢维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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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 笔者代理的白酒品牌包装装潢维权案件

(二)知名度对近似判断保护范围的影响
类比注册商标的保护逻辑,知名度越高的包装装潢,其受保护的范围相应越宽,构成近似侵权所要求的相似程度也相应越低。其内在逻辑在于:知名度越高的包装装潢,相关公众对其印象越深刻,消费决策时越容易受到该包装的视觉引导;在此背景下,被告产品即便与权利人产品存在一定差异,仍可能凭借整体视觉印象的相似性,成功触发消费者的混淆联想。这一逻辑说明,在包装装潢案件的代理实践中,充分论证权利人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不仅有助于“有一定影响”认定的成功,更能为近似判断争取更宽的保护空间。
(三)被告主观恶意对近似判断的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护公平竞争为核心立法追求,这一追求赋予了恶意因素在近似判断中的独立影响力。若有证据表明被告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例如双方之间曾存在代理或合作关系、被告在仿冒包装的同时实施了虚假宣传或攀附性广告行为,或被告持续跟随权利人进行系统性仿冒——法院在近似判断时往往会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恶意,对近似判断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实质上降低对相似程度的要求。
(四)商品价格与消费决策特性对近似判断的影响
商品本身的价格特性以及由此决定的消费决策特点,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具有独立且显著的影响,值得单独加以分析。
对于单价数元的日常快消品,消费者在购买时的注意力水平较低,通常仅凭包装的整体视觉印象进行快速判断,决策时间极短。在此情形下,被告产品即便与权利人产品在某些局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时,即足以在消费者通常施以的注意力水平之下导致混淆误认。在笔者代理的涉元气森林快消饮料案件中,法院及相关实际混淆证据均印证了上述观点——消费者在进入零售场景时,面对多款外观相近的气泡水产品,极短时间内即可能因整体视觉印象相似而错误地将被告产品识别为元气森林产品。
相比之下,对于单价较高或需要较长消费决策时间的商品,例如汽车、楼房,消费者会投入更多注意力对产品来源进行甄别,往往会在购买前仔细察看商标、品牌及产品说明等信息。此时,仅凭整体视觉印象的相似尚不足以产生混淆,法院对近似程度的要求相对更高。因此,代理律师在处理包装装潢侵权案件时,应当针对案涉商品的价格区间和消费习惯进行专项论述,将消费者注意力水平作为影响混淆可能性判断的重要因素纳入论证框架。
(五)实际混淆证据的重要证明价值
反法对于包装装潢侵权的认定,采用的是“足以导致混淆误认”的标准,并不要求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了混淆误认。然而,若原告能够提供消费者实际发生混淆误认的相关证据——例如消费者因混淆而购买了被告产品的书面陈述、消费者投诉记录、电商平台评论中反映混淆情形的截图等——此类实际混淆证据将具有极强的证明力,能够直接有力地支撑近似侵权的认定。如能同时辅以市场调查报告,定量呈现相关公众的混淆程度,则对于法官形成侵权心证的助益将更为显著。
三、综合运用多项因素构建侵权判断框架
在近似程度存在争议的案件中,应当将知名度、被告主观恶意、商品价格特性与消费决策习惯、实际混淆证据等多项因素纳入综合评判框架,构建完整的侵权论证体系,而非将论述重点局限于单一的外观近似比较。就论述的完整性而言,建议从整体视觉效果比对、突出要素比对、知名度与显著性考量、混淆可能性分析等多个维度逐一展开,为法院提供全面的分析依据,从而在知名度不够充分或近似程度尚存争议的情况下,通过综合因素的叠加效应争取有利裁判结果。
四、结语
“有一定影响”与近似判断共同构成包装装潢反法保护的核心实体要件,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逻辑联系:知名度的高低不仅决定“有一定影响”要件能否成立,更直接影响近似判断所要求的相似程度。司法实践已表明,无论是地域性知名度的认定、被告恶意的反推适用,还是混淆可能性的综合评判,均应当回归反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立法宗旨,以能否发挥来源识别功能、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核心,方能真正实现对诚信经营者的合理保护。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冯建坤 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