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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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执行实务中,经常会有公司终本无财产可执行后,股东通过改非货币出资以免除股东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形。

那么,执行终本后变更货币出资为知识产权出资,有出资效力吗?

人民法院报登载案例《王某诉许某甲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明确:

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已确认无财产清偿到期债务、陷入执行不能状态的,股东事后擅自将认缴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即便完成评估、过户、章程变更手续,也不产生合法出资效力,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不能免除股东的货币出资义务及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简析】

一、本案核心裁判法理

法院明确区分正常经营与债务终本的出资变更边界:公司法虽允许股东依法变更出资方式、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但该规则仅适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无重大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公司被终本意味着已丧失偿债能力、具备实质破产原因,此时股东货币出资义务依法加速到期。

知识产权存在变现难、估值浮动大、偿债价值弱的特点,终本后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会直接降低公司债务清偿能力,破坏债权人对公示认缴货币出资的合理信赖,本质属于恶意规避法定出资义务、滥用股东权利,依法应当否定其法律效力。

二、法院认定出资变更无效的三大核心理由

第一,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公司章程公示的货币出资,是债权人交易授信的重要依据,债权人有权信赖股东以货币形式补足资本、清偿债务,单方变更出资方式直接突破公示效力。

第二,恶意规避到期出资义务。终本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的核心目的是逃避现金出资、转嫁债务风险。

第三,弱化公司偿债能力。知识产权无法快速变现偿债,无法弥补公司无财产执行的困境,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周军律师提醒,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执行终本的情况下,将出资方式由认缴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具有逃避货币出资故意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该变更行为不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发现公司终本后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的,可直接援引本案判例,主张变更行为无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货币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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