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案情回顾

2014年10月,某建设公司与某酒店(系某投资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方式承包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同年12月,建设公司因工程需要与某木业公司签订《木制品订购合同》,约定具体数量和金额按实际结算。

木业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共计收到货款135万元。2015年7月,建设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对酒店木业工程量决算单及汇总表签字确认,认可工程量总计金额为206万余元。

此后,投资公司、建设公司、木业公司三方就酒店项目资金及支付等问题达成《会议纪要》,约定项目所欠木业公司货款共71万元,全部由投资公司负责支付,建设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支付71万元材料款的授权委托书。同日,建设公司授权其员工办理支付71万元剩余货款事宜。2016年2月,该酒店向木业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此后木业公司再未收到任何货款。

2020年7月,木业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催款函》,投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函上签字。因催要无果,木业公司将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并无债务转让或转移的表述,而是约定由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付款,投资公司仅是付款义务的履行主体。《会议纪要》中也没有建设公司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或由木业公司与投资公司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明确同意,这种同意应是对债务人变更的同意,而本案中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该签字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同意建设公司退出债务关系。

最终法院认定本案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判决建设公司向木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万元,驳回了木业公司要求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三方协议的性质认定——为何不构成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将其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原债务人就此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对转移部分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核心在于两点:一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须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二是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且这种同意是对“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的同意。

反观本案,《会议纪要》的表述是“由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付款”,通篇未出现“债务转让”“债务转移”或“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等字样。建设公司并未明确表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投资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承接全部债务并取代建设公司的债务人地位。三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委托付款”,而非“转移债务”。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仅表明其知晓并同意由投资公司代为付款的安排,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其同意建设公司就此免责。在各方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认定债务转移成立。

二、为何不构成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在不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前提下,加入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的核心特征是第三人须有“加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即第三人自愿作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投资公司在《会议纪要》中的角色是“负责支付”款项,但其并未作出“自愿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等意思表示。从《会议纪要》的措辞来看,投资公司更像是接受委托代为付款的履行主体,而非主动加入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木业公司主张投资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缺乏充分的意思表示依据。

三、本案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不因此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债务人仍然对债权人承担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的核心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债务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合同主体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仅为履行辅助人,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建设公司未退出债务关系,投资公司未取得债务人地位,三方约定本质上是由投资公司代为付款——这完全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因此,投资公司仅支付20万元后未再付款,构成履行不符合约定,应由原债务人建设公司向木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寄语

在商事交易中,涉及第三方付款的约定十分常见。然而,不同形式的约定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委托第三人付款”不等于“债务转移”,更不等于“债务加入”。债务转移意味着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这将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律要求必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且这种同意必须是针对“原债务人免责”的同意,而非仅仅是对“第三人代为付款”的同意。

对于债权人而言,当债务人提出由第三方代为付款时,应审慎审查协议条款,明确是否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如果希望保留向原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债务人仍需承担责任,避免因意思表示不清晰而丧失对原债务人的追索权。对于债务人而言,若希望借助第三方付款来彻底摆脱债务,应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并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将难以实现免责的效果。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类似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意思表示不清晰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轻易认定债务转移成立。当事人在签订涉及第三方付款的协议时,应当以清晰、明确的文字表达各方的真实意图,避免因措辞模糊引发争议,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性。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