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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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生存权”成立的条件,但对上述第二十七条“除外”具体指向,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所在。

就本案所涉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消费者生存权”最优,担保物权次之,“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的物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担保物权。

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二十九条,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条。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25日至8月10日,全新石化公司与七名案外人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付款后,全新石化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及预办证收据。七名案外人均证实华孟均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受华孟均的委托将所购入房款代为进行出租。

2012年10月12日,全新石化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基于德阳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进出口担保公司已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担保金额为2亿元保证合同,全新石化公司以名下房屋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后各方产生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法院支持进出口担保公司诉请,强制执行财产对象中含涉案房产。执行中,华孟均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孟均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生存权”成立的条件,对第27条“除外”具体指向,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所在。就本案所涉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消费者生存权”最优,担保物权次之,“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的物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担保物权。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29条,但不包括第28条。

本案中,华孟均借七人之名购入房产,至于为何不用自名,且不做过户,为权利人华孟均经权衡后作出的安排,无可厚非,但此种借他人之名购置多间房产,用于出租,已经不符合第29条的规定。至于是否符合第28条规定,需查明是否支付全款,以及是否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从“买受人未能举证是否支付全款的角度”认定华孟均购置行为不符合第28条规定,最高院对此并未查明,理由在于即使华孟均购置涉案房屋的行为符合第28条规定,“物权期待权”的效力亦不及担保物权。

进出口担保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华孟均主张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进出口担保公司债权执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华孟均主张权利的房屋多达7套,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情形。故,华孟均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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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华孟均与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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