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民间借贷纠纷应该遵循的原则:
1、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仅仅起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有保证意思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出借人明知对方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制裁。
3、以借款人的名义出的借条借据代其借款的行为人,发生争议时,行为人不能证明,借款人又不承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4、国家有关机关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借据,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来支持自己的观念。
5、群众之间有期限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付逾期利息时,可以参照银行的同种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
6、民间借贷中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限制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而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来处理此问题。
7、借贷双方在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而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银行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8、出借人不得将利息算入本金中谋取高额利息,在很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借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的,借款人只返还本金。
9、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对借款人有可能转移、变卖相关财产的,国家有关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保护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的伤害,避免造成财产的损失。
参考文书
杨某、苏某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2023)粤01民终20401号
【案情摘要】:邓铭生、杨静是夫妻关系。邓铭生于2016年10月期间向苏艳芳借款,苏艳芳通过案外人苏某垣向杨静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84000元。苏艳芳与邓铭生确认对上述借款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邓铭生对上述借款支付过部分利息,苏艳芳与邓铭生均无统计所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2019年6月1日,苏艳芳与邓铭生对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用途为乙方(邓铭生)私人周转用,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6月1日至12月31日。2023年1月11日上午11:45,由杨静申请,苏艳芳添加杨静为微信好友,杨静发送的内容有:“我是邓铭生的妻子,今天收到法院电话才知道邓铭生欠你们钱款的事情,我一直不知道这笔借款,邓生一直没有告诉我,这突然知道了我也跟你保证我们一定会还款的,只是这几年各种情况影响,一直也没有稳定收入,所以邓生才没能及时跟你沟通,感谢你和你弟弟能宽限这么久,我们现在的能力一个月还1000元,因为还有其他的还款,无法承担太多,如果今年顺利,营收多了,肯定会按照收入分配还给更多的,毕竟你们当时的钱款帮助到邓生了,我个人希望撤销起诉,以我们的能力一切会好的,也都能还钱给你们”2023年1月5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年利率为3.65%。
【裁判结果】:1. 苏艳芳与邓铭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苏艳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邓铭生也予以确认,依法确认苏艳芳与邓铭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
2. 苏艳芳在2016年10月31日向邓铭生出借84000元,至到2019年6月,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16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双方结算的利息16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范围,邓铭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也没有抗辩结算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苏艳芳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100000元予以确认。苏艳芳诉请邓铭生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2019年6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即从2020年1月1日起计,按苏艳芳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5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3. 杨静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本案借款发生在邓铭生与杨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静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借款,可认定其对邓铭生的借款是明知的。杨静上诉称其不知邓铭生用其银行卡收取借款,且夫妻之间知道彼此的银行卡账户及密码是常理,故不能以杨静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即认定杨静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但本院认为,夫妻一方给对方使用银行卡及相互知道对方的银行账户账号及密码说明双方的财务关系密切,及双方共同使用该银行账户,故其主张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杨静在与苏艳芳的微信聊天中并未表示不同意共同还款,相反,其作出了承诺还款、请求宽限或分期还款的意思表示;二审开庭时,杨静亦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只是暂时没有能力。以上微信聊天内容及庭审陈述可证明杨静对该笔借款进行了事后追认。且该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清晰、完整、真实。
【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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