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一起涉黑案,起诉意见书认定当事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六起寻衅滋事罪。经过反复沟通,检察机关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变更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定刑从七年以上变更为三到七年。但检察机关仍将当事人作为排名第二的被告人起诉,罪名还包括六起寻衅滋事。庭前会议结束后,正式开庭时检方当庭撤回了对五起寻衅滋事的指控,仅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一起寻衅滋事罪。庭审时,我们除了继续做全案无罪辩护外,还进行了大量的财产刑辩护。不仅当事人刑期大幅下修,还保住了家属的大部分合法财产。现将该案逾2万字的辩护意见分段简化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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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当庭释明和确认,个罪部分仅指控被告人参与殴打G、W这一桩寻衅滋事案。根据起诉书的表述,跟被告人有关的内容有三处:被告人提出自己不方便在场,安排Y和X处理事后协商事宜;Y按照事前被告人的安排报警;事后被告人出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W15000元和G12000元。但是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必要的证据支持且违反逻辑、常理,根本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供述稳定,始终否认自己事先策划和事中参与,且强调其事前劝阻过第一被告人

被告人2022年5月11日在办案中心讯问室的侦查笔录和其在法庭发问环节的供述基本一致,有如下要点,提请合议庭注意:

1.冲突发生时,被告人不在场。被告人供称,冲突发生时其在HX酒店下面的杜鹃大道。是第一被告人母亲电话告诉其第一被告人和G发生争吵,并督促其赶快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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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返回后对第一被告人进行了劝阻。被告人供称,其赶回去时,G等人已经离开,现场只有Y和第一被告人。其跟第一被告人讲“既然对方都走了,那么就算了,不要再次生事了”。当第一被告人往加油站方向走的时候,被告人还关切的问其要去哪里。

3.被告人安排Y劝阻第一被告人。被告人因为担心第一被告人再次去找G,就“喊Y跟着第一被告人去劝第一被告人,不准再惹事”。

4.被告人去MJ饭店不是去助威,而是进一步劝阻。第一被告人母亲再次督促被告人去找第一被告人,“怕第一被告人惹事”。之后,被告人开车去“找”,而非直接去到打人现场。且被告人到达MJ饭店后,打人事件已经结束,被告人没有逗留直接回家。被告人第二天才见到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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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人事后积极调解赔偿不涉及违法。被告人事后去医院看望G、通过中间人跟G协调沟通、找W父亲协商处理、分别给予两人赔偿等行为,发生在寻衅滋事行为实施终了之后,属于事后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二、第一被告人供述稳定,始终否认被告人事先策划和事中参与,始终供称被告人对打人持否定态度

第一被告人2022年4月14日在办案中心讯问室制作的笔录跟被告人2022年5月11日在办案中心讯问室的侦查笔录以及两人在法庭发问环节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第一被告人该份笔录有如下要点,提请合议庭注意:

1.其和G发生冲突时,被告人不在现场,是其母亲电话告诉被告人打架事宜的。

2.被告人对其准备殴打G的想法持否定和劝阻态度。第一被告人的笔录原话是:“我父亲来到酒店之后就骂了我一顿,不准我去找G。”是第一被告人自己觉得忍不下这口气,没听其父亲被告人的劝阻,执意要去找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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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安排Y继续劝阻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笔录原话是:“我父亲见说不动我就给Y说,让Y喊到我”。而“喊到”的意思是劝阻。

4.第一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告人没有参与。第一被告人当庭称,发生冲突时被告人不在现场,且打人前被告人没有共谋,打人现场也没有见到被告人。

三、Y等四人当庭推翻了侦查阶段的口供,当庭供述均未指证被告人

1.Y当庭供称:该桩寻衅滋事其没有参与。其侦查口供指证被告人的部分和自己参与的部分,都是指居期间侦查人员教他们说的,属于非法取证下的不实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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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L当庭供称:其没听到被告人说要殴打G,也没听到被告人安排其他人殴打G。其在侦查机关的该份笔录不实,签字前没有阅读核对。

3.Z当庭供称:殴打G那件事,其全程参与,但其从始至终都没有看到过被告人。没有人开会商量怎么殴打G。打完人,其看到G身上有枪,手臂上有吸毒的针孔,第一被告人才决定报警。报警是现场临时起意的,不是事先规划好的。

四、指证被告人事先策划、事中参与的只剩下Y一个人的孤证

根据Y2022年3月19日的询问笔录,有以下要点提请合议庭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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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殴打G的犯意是第一被告人自己提起的。Y笔录原话是:“第一被告人觉得还没有人敢拿这样的气给他受,就准备起要带人打G”。

2.Y指证被告人开会讨论殴打G系孤证。所有被告人当庭都称,当天无人召集会议讨论,并且被告人做事情从来都没有事先召开会议讨论的习惯。

3.Y关于打人和报警都是被告人事先规划好的违反常理。Z当庭戳穿了这份证词的荒谬:我们打人不可能事先规划好报警,之前也从来没有这样做过。报警是因为C看到G身上有枪和吸毒针孔后临时起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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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Y关于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描述纯属诬告陷害。Y笔录原话是:“被告人叫我去。意思就是叫我跟着去,控制第一被告人一伙人殴打G时不要打死…被告人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来到现场,见G没有死,一切都是按照计划进行的,他就说他走了,这辆车子在这里不方便,之后被告人就走了。”

Y的证词采取了上帝视角,将被告人喊Y去现场的意图、开车到现场的时机、心理活动轨迹都描述的言之凿凿。但Y是上帝吗?不是。是被告人肚子里面的蛔虫吗?不是。Y的话违背常理,纯属个人主观猜测和恶意陷害。这样的口供如果被机械采信,作为定罪的根据,令人无法接受。

5.Y关于被告人希望第一被告人打架的证词违反常理。Y的证词提到“每次第一被告人打架,他都是希望第一被告人打架的,都希望结果发生”,违背常理且系其个人推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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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Y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审三方的交叉询问。辩护人庭前向法院书面申请Y出庭作证,被法院以没有必要性为由驳回。但经过法庭调查,Y证词的很多内容已成为孤证且很多内容已经被证伪、很多内容明显违背常理,如果检察机关仍然将Y的证词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那么Y出庭作证就显得非常必要。辩护人当庭并在此再次申请Y出庭作证。

五、指控被告人参与该桩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客观上根本没有参与该桩寻衅滋事犯罪

1.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和Z都是直接当事人,三人的口供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一现场HX酒店发生冲突时以及第二现场MJ饭店打人时,被告人均不在现场,是第一被告人自行产生了殴打G的犯意并自行安排Y带人殴打G,被告人并非犯意的提起者或打人行为的指使者、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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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怀疑第一被告人可能会打人后,态度是劝阻而非支持。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口供相互印证,且有丰富的细节佐证,符合常情常理。全程在场的证人Z亦当庭供称,被告人为人和蔼,不会指使、安排第一被告人或其他人打人,其本人全程在场但没有听到被告人安排任何人殴打G。

3.被告人喊Y是去劝阻第一被告人而非帮助第一被告人打架。被告人之所以自己没有第一时间去劝阻第一被告人,是因为被告人开的警车,不方便。关于被告人开警车这一情节,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Y的口供证实。被告人喊Y去劝阻第一被告人,而Y却去帮第一被告人打架,这是被告人无法预见且未能知晓的。Y的后续行为背离了被告人的意思,跟被告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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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人事后到MJ饭店不是去助威壮胆而是要去现场再度劝阻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母亲不放心,再度督促被告人到现场劝阻。被告人看到打架结束后才没有逗留。

5.被告人事后积极调解的行为不应导致负面法律评价。打人致伤,积极赔偿是在消除违法后果。在整个调解赔偿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