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认缴出资在性质上是实质减资,应当采取通知加公告的方式通知已知及潜在的债权人,否则构成违法减资。因违法减资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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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某虹电力科技公司(简称“电力科技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业用布公司(简称“工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某电气公司(简称“电气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
4.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293-001
基本案情
电气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2日,注册资本288万元,王某持股95%,王某良持股5%,两股东已于2008年7月1日将全部注册资本缴存于电气公司的银行账户。2009年8月6日,两股东对电气公司进行增资,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180万元,并于同年8月18日按照持股比例将增资款足额缴存于电气公司的账户。2009年8月19日,电气公司将1042万元转至某工业公司,同日,工业公司又将该笔款项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汇给了王某。2015年,电气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两股东持股比例不变。2016年1月4日,王某、王某良分别将92万元股权、10万元股权转让给电力科技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电力科技公司和王某,持股比例分别为51%和49%。
2020年11月22日,电气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并为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诉辩双方主张
电气公司的主要主张:
1.王某、王某良应当返还抽逃出资款的本金和利息。
2.电力科技公司应当对王某、王某良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工业公司应当对王某、王某良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王某良的主要主张:
1.减资时王某、王某良未实际取得减资款,且债权人未提出异议,当然免除因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产生的向电气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
2.电气公司注册资本的历次变动,均依法进行了登记,符合现行公司法的规定。
电力科技公司的主要主张:
1.王某、王某良即便构成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38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未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2.电力科技公司在受让股权之前已经要求电气公司进行减资,以弥补之前的资本亏空。减少的注册资本能够覆盖已知的资本亏空,已尽到注意义务。
3. 电气公司增资892万元后又转出1042万元,导致原来288万元的注册资本也存在部分抽逃的事实,与减资后的200万元注册资本相比有62万元的亏空,但是电力科技公司对“1042万元转出情况”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及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工业公司的主要主张:
1.工业公司是按照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办理退款事宜,并将票据交给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法合规,无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2.工业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条件。
案件焦点
本案的核心焦点为:
1.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该减资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效。
2.抽逃出资后再减资,能否免除王某、王某良抽逃出资的责任。
3.电力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某、王某良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历审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王某良在缴纳增资款的次日即将1042万元从电气公司账户转至工业公司账户,此后又转入王某处,王某、王某良及工业公司对该款项的流转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工业公司协助王某、王某良完成了上述抽逃出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仅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并无证据证明已通过必要方式向已知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程序瑕疵的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实质上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电气公司的减资并不能免除王某、王某良的抽逃出资责任。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推定电力科技公司应当知道王某、王某良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就受让股权部分对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王某、王某良返还电气公司抽逃出资款及相应利息,判决工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电力科技公司在受让股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相对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实质上并无不同,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王某、王某良在增资后抽逃出资,至电气公司减资时并未补足过出资,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始终未消除,故电气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减资,不能免除王某、王某良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习与思考
一、关于减资的法律规定的新旧变化
在《公司法》(2023修订)之前,公司法并没有对减资作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区分,仅在《公司法》(2018修正)第177条进行了程序性的规定。该法条规定的内容为现行公司法的第224条所承继,但新增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种公告方式,该条还增加了等比例减资为原则定向减资为例外的内容。由于形式减资仅限于用注册资本弥补公司亏损,只是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的调整,并不会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与出资义务的免除,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对于形式减资只需要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即可,该规定体现在《公司法》(2023修订)第225条的第1款和第2款。因此第224条是针对实质减资的程序性规定。
本案发生在《公司法》(2023修订)之前,对于违法减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类推或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公司法》(2023修订)生效以后,对于违法进行实质减资的后果,则应按照公司法第226条的规定,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对于注册资本流出的,应当向公司返还财产,对于降低股东认缴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对于因违法实质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新公司法仍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因此,这个“制订法的漏洞”依然存在,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存在多种可能性。[1]不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29条对226条的漏洞进行了填补,拟规定因违法实质减资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本案裁判思路的简要梳理及相关质疑
本案中王某、王某良在对公司增资后又很快将增加的注册资本从公司转出,该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后来电力科技公司拟从两原始自然人股东处购买该公司的股权,在购买前尽职调查时发现电气公司有实收资本不实的嫌疑,为降低自身的风险遂要求电气公司将注册资本减至能够接受的水平。按照《公司法》(2018修正)的规定,减资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进行公告,但电气公司只是进行了公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在未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或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进行了违法减资。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及案件的审理均发生在《公司法》(2023修订)生效之前,当时对于违法减资的责任承担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构成了制定法中的“开放性漏洞”,[2]对于该漏洞,二审判法院明确采用了“类推”的方式进行了填补,即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加之直至违法减资完成时抽逃出资的消极后果并未消除,法院即按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做出了本案的判决。
值得深思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在收入本案例时,将“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作为本案例的副标题,那么程序规范的减资就能够免除股东此前抽逃出资的责任吗?本文认为副标题的这个提法非常值得推敲。
三、新公司法下规范减资应注意的事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对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进行了区分,对于形式减资适用简易减资程序,本文不再赘述。下面主要介绍一下实质减资的注意事项。
首先要进行股东会决议。除了要遵守召开股东会有关的程序性规定外,需要注意对表决权的要求。对于等比例减资,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2023修订)第66条的规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定向减资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或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实务中要求需要达到全体股东一致决的标准股东会决议方可生效。此外,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还必须要包括减资后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安排。
其次,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该环节是法律设置的强制前置程序,必不可少,是业务底稿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内而言是为了锁定公司的责任财产,解决最多能减多少的问题,对外而言便于债权人评估减资对偿债能力的影响。这是减资行为的财务依据,也是履行通知义务的支持性证据。
再次,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未经通知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效果存在很大的争议,争议焦点在于通知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这两种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都有真实的再审或提审案例相对应。为稳妥起见,公司最好采用通知加公告的方式来履行义务。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包括已知的或有债权人),公司应当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只有在无法通知到债权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但是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
在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法秩序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减资行为牵一发而动全身,不能等同于的单纯的工商登记手续变更,企业需要慎重从事。
注释:
[1] 参见谷昔伟:《公司违法减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认定规则》,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5年第6期第146页。
[2]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7月第1版第4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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