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马某龙正当防卫案评析——使用工具情形下正当防卫的准确认定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3)辽刑终291号
入库编号:2025-02-1-179-001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 正当防卫 防身工具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防卫人遭受他人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时,使用防卫工具实施反击致人死亡,对于该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能唯“结果论”,应当结合不法侵害手段、强度、危害程度,防卫工具、防卫手段的合理性,双方力量对比及现场紧急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回顾
2020年8月12日晚,付某因个人情感问题醉酒后,误至马某龙住处实施一系列不法行为:敲砸房门及窗户玻璃、扬言杀人。马某龙告知其找错人后,付某仍持续敲砸二十余分钟,致厨房、卧室窗户玻璃破碎。马某龙两次拨打110报警,在等待出警期间,因恐惧付某破窗而入,遂持一把枪刺和一把刀走出房门欲躲避。出门后不久被付某发现,付某持刀砍击马某龙背部致其倒地。马某龙起身用刀回击后逃跑,付某紧追不舍并将其扑倒,骑在身上用拳头击打其头部。马某龙为挣脱控制在黑暗中划砍付某数刀后逃离现场,随即让附近麻将馆老板报警并等待警察。最终,付某因多部位受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马某龙亦受多处损伤。
本案历经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抗诉与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宣告无罪)、重审二审(维持无罪)的复杂诉讼过程,最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马某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宣告无罪。
(二)争议焦点梳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马某龙持械反击致人死亡的行为,究竟构成故意伤害罪(或防卫过当),还是成立正当防卫?具体可分解为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主观意图层面:马某龙持械出门并实施反击,是出于主动伤害他人的故意,还是基于防卫意图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第二,时间条件层面:马某龙实施反击行为时,付某的不法侵害是否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特别是在马某龙出门之前,付某主要实施的是砸毁财物的行为,此时能否认定存在对人身安全的现实、紧迫威胁?
第三,限度条件层面:马某龙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付某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使用刀具等工具进行防卫,是否必然导致防卫过当的认定?
上述争议焦点的背后,折射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唯结果论”倾向——即一旦造成死亡后果,便倾向于认定防卫过当或直接否定防卫性质。本案裁判要旨正是针对这一倾向作出的有力回应。
二、法律分析:正当防卫认定中的理论展开 (一)防卫意图的认定:从“工具持有”到“主观目的”的理论澄清
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防卫意图”,而非“相互斗殴意图”或“伤害故意”。本案中,一个关键的质疑点是:马某龙主动持枪刺和刀走出房门,这是否意味着其具有主动寻求冲突、加害他人的意图?
对此,需要从刑法理论上厘清“防卫意图”与“持有工具”之间的关系。首先,防卫人针对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准备工具,并不等同于具有斗殴故意。根据社会相当性理论,普通公民在面临现实、紧迫的人身威胁时,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包括临时获取或持有可能用于防卫的工具),是社会通常观念所允许的本能反应。本案中,马某龙家位于一楼,窗户玻璃已被砸碎,住宅的安全防线已被突破,其在黑夜中孤身一人、报警后警察尚未到达的情境下,持械出门的目的是“躲避”而非“寻找”付某。这一目的得到了后续行为的印证:其出门后是被付某从背后袭击倒地,而非主动攻击对方;其在反击后立即逃跑,而非继续加害;其挣脱控制后第一时间让他人报警并等待处理,而非逃匿。这一系列行为链条清晰地展示了“防御-摆脱-求助”的防卫逻辑,而非“攻击-压制-逃逸”的加害逻辑。
其次,防卫意图的判断应当采取“整体性考察”方法,不能将防卫行为的某个片段独立出来进行评价。本案中,检察机关曾以马某龙持刀反击致人死亡为由,认为其行为超出防卫限度。然而,防卫意图的存在与否,应当综合考量不法侵害的全过程:从付某持续砸窗二十余分钟、扬言杀人,到持刀从背后袭击,再到将马某龙扑倒骑在身上殴打,不法侵害呈现持续升级的态势。马某龙在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防御地位,其持械行为未能改变防卫的正当性本质。
(二)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危险紧迫性的法理判断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本案中,付某在砸窗阶段尚未直接对马某龙的人身实施暴力,此时能否认定不法侵害已经“正在进行”?这涉及对“不法侵害”概念的理解以及“正在进行”的认定标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这一规定体现了“危险防御型”正当防卫的理论立场,即防卫权不仅可以在侵害已经实际造成损害时行使,也可以在侵害具有造成损害的紧迫危险时行使。
理论上,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侵害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且尚未结束;二是侵害行为虽未直接造成损害,但已形成对法益的现实、紧迫威胁,且该威胁具有向实际损害转化的高度盖然性。本案中,付某砸碎窗户玻璃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但在具体情境中,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单纯的“毁坏财物”范畴。马某龙家位于一楼,窗户玻璃破碎后,住宅的物理屏障功能完全丧失,付某可以随时通过窗户进入室内。结合付某“扬言杀人”的言辞、醉酒状态下的行为失控表现,以及当时处于夜间的时空环境,马某龙面临的是付某即将破窗而入实施人身侵害的“现实、紧迫、直接”威胁。此时,如果要求马某龙必须等待付某实际进入室内或实际实施人身攻击后才能行使防卫权,无异于剥夺了其在危险临界点的自我保护机会,这不符合正当防卫制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三)防卫限度的判断:破除“唯结果论”的理论路径
防卫限度问题是本案最核心、也最具理论争议的问题。马某龙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付某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这是否意味着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第一,防卫过当的认定需要“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二者缺一不可。这是《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判断标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者往往习惯于“以结果定性质”——一旦出现死亡结果,便倾向于认定防卫过当。这种“唯结果论”的逻辑错误在于,将“造成重大损害”这一条件独立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之外,甚至以后者的存在直接推定前者的成立。正确的判断逻辑应当是:先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再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造成重大损害”。如果防卫行为本身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使造成了重大损害,也不构成防卫过当。
第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应当采取“情境判断”标准,而非“事后理性人”标准。 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断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这里的关键词是“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意味着我们不能站在事后的角度,以冷静、理性、精确的判断标准去苛求防卫人在紧急状态下的反应。本案中,案发时间为夜间,光线条件差;马某龙先是被从背后袭击倒地,后又处于被扑倒、骑压的状态;付某持刀且在力量对比上占据主动地位。在这种高度紧张、危险的处境下,要求马某龙精准控制反击的部位、力度,或者要求其必须使用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工具和手段,是不切实际的。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会认为:一个人在遭受持刀袭击并被骑压殴打的情况下,使用随手可得的工具进行反击,即使造成了对方的死亡,也并非不可理解、不可接受的反应。
第三,防卫工具的使用不能作为否定防卫限度的独立因素。 本案中,马某龙使用了枪刺和刀具进行防卫。在传统司法观念中,“持械防卫”往往容易被贴上“防卫过当”的标签。然而,防卫工具的性质只是判断限度的一个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关键问题是:在当时的情境下,是否存在其他合理、有效的防卫手段?如果不存在,或者防卫人无法合理期待其采取其他手段,则使用工具进行防卫仍然可以认定在必要限度之内。本案中,付某持有刀具,且已经实施了持刀砍击行为;马某龙在被扑倒、骑压的状态下,徒手反抗几乎不可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在此情况下,使用刀具进行划砍,是马某龙在当时情境下能够采取的合理防卫手段。同时,从马某龙的行为方式看,其是在“黑暗中划砍”,而非针对特定要害部位的精准刺杀,这也说明其行为具有制止侵害的目的,而非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四)住宅安全与人身安全的交互影响:一个值得关注的视角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重视的理论视角:不法侵害同时侵犯住宅安宁权与人身安全权时的防卫权强度问题。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刑法也将“非法侵入住宅罪”作为独立的罪名予以规定。住宅不仅是财产权利的载体,更是公民人身安全、隐私安全的核心屏障。当不法侵害人通过砸毁门窗等方式突破住宅的物理防线时,其行为已经同时构成了对住宅安宁权和人身安全权的双重威胁。
本案中,马某龙家位于一楼,窗户玻璃被砸碎后,其与不法侵害人之间已经没有任何物理屏障。此时,住宅的保护功能完全丧失,马某龙实际上处于“无处可逃”的境地。从法益衡量的角度看,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人身安全、住宅安宁)与所损害的法益(不法侵害人的生命)之间的失衡程度,需要放在这一特殊情境下进行判断。一个合法、正当的防卫人,在面对自己的住宅被非法侵入、人身安全受到现实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应当被赋予更强的防卫权。如果司法机关在这一情境下仍然苛求防卫人采取“最低限度”的反击手段,实际上是在要求公民在面对暴力侵害时放弃自我保护的权利。
三、辩护思路的解析与启示 (一)本案辩护思路的深度解析
马某龙案从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到重审二审宣告无罪,辩护方如果能在诉讼各阶段合理调整宿舍策略与深化论证,将对裁判结果起到关键作用。纵观全案,辩护思路可以围绕以下五个维度层层推进,形成完整的防卫正当性论证体系。
第一,事实还原维度:构建完整的行为链条,打破“主动持械=主动加害”的片面认知。
辩护方首先面临的指控逻辑是:马某龙主动持枪刺和刀走出房门,具有寻求冲突、加害他人的主观故意。针对这一指控,辩护方并未孤立地解释“持械出门”这一行为,而是将其置于整个事件的时间序列中进行定位。具体而言,辩护方还原了以下行为链条:
两次报警(寻求公力救济)→ 窗户被砸碎(住宅防线突破)→ 恐惧破窗而入(心理状态)→ 持械出门躲避(防御性行动)→ 被背后袭击倒地(首次受害)→ 刀反击后逃跑(有限反击+主动脱离)→ 被扑倒骑压殴打(持续受害)→ 黑暗中划砍(被动挣脱)→ 逃离并让他人报警(再次寻求公力救济)
这一链条的关键意义在于:证明马某龙的“持械”行为发生在“报警无效、防线已破、警察未到”的特定时空节点,其目的是“躲避”而非“寻找”;其“反击”行为始终伴随着“逃跑”和“求助”的努力,从未表现出压制、制服或加害的持续意图。辩护方通过这一链条,可以成功地将“持械”从“伤害故意”的证明素材转化为“防卫意图”的佐证材料——正是因为他处于恐惧和无助之中,才会本能地拿起工具作为心理和物理上的双重保障。
第二,时间节点维度:将防卫起点前移至“窗户破碎时”,扩大防卫权的时空范围。
本案中,一个容易被忽视但至关重要的辩护策略是:辩护方可以主张马某龙的防卫权并非从付某实际持刀砍击其背部时才开始,而是可以从付某砸碎窗户玻璃、扬言杀人时就已具备行使条件。这一主张的理论依据在于《指导意见》第五条对“不法侵害”的扩张解释——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在判断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
辩护方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论证了这一“防卫起点前移”的正当性:
- 物理屏障的丧失:马某龙家位于一楼,窗户玻璃破碎后,住宅的防御功能完全丧失,付某可以随时通过窗户进入室内。此时,马某龙实际上已经处于“无险可守”的境地。
- 侵害升级的高度盖然性:付某不仅砸窗,还扬言“要杀人”。结合其醉酒状态、持续二十余分钟的暴力行为,以及当时处于夜间的时空环境,可以合理推断:砸窗是手段,入室伤人甚至是杀人才是目的。如果要求马某龙必须等待付某实际进入室内或实际实施人身攻击后才能反击,无异于要求其“坐以待毙”。
- 公力救济的暂时缺位:马某龙已经两次拨打110报警,但警察尚未到达。在公力救济无法及时提供的紧急状态下,私力救济的正当性空间应当相应扩大。
这一辩护策略成功可以成功说服法院:防卫权的行使时间不应当机械地限定在“实际遭受人身攻击”的那一刻,而应当包括“法益面临现实、紧迫威胁”的合理时间段。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马某龙家位于一楼,窗户上已无防护措施,其在黑夜之中孤身一人,因害怕付某破窗而入而被迫离开家门……其当时已面临‘现实、紧迫、直接’的人身威胁。”
第三,防卫限度维度:从“结果反推”转向“情境综合判断”,系统反驳“唯结果论”。
这是本案辩护的核心与难点。面对付某死亡这一客观结果,辩护方必须有力地论证:造成死亡结果≠防卫过当。辩护方可以从以下四个子维度展开了系统论证:
(1)不法侵害的强度与危险性论证
辩护方可以通过出示马某龙的伤情鉴定(左背部、左手、双侧膝盖受伤),反证付某不法侵害的高度危险性。付某不仅持刀从背后袭击,而且将马某龙扑倒后骑在身上继续殴打——这种攻击方式具有明显的压制性和持续性,随时可能造成马某龙重伤甚至死亡。在这种高强度、高危险的不法侵害面前,马某龙的防卫行为具有充分的必要性。
(2)防卫手段的合理性论证
针对“马某龙使用刀具是否过当”的质疑,辩护方可以提出“手段必要性”的论证逻辑:付某持有刀具,且已经实施了持刀砍击行为;马某龙在被扑倒、骑压的状态下,徒手反抗几乎不可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双方力量对比悬殊,且马某龙处于被压制体位)。在此情况下,使用刀具进行防卫是当时情境下唯一合理、有效的手段。同时,辩护方可以强调,马某龙使用的是“划砍”而非“捅刺”——“划砍”的动作特点是在黑暗中盲目挥动,目的在于挣脱控制而非精准打击要害;“捅刺”则具有明显的致命意图。这一细节差异对于判断防卫人是否具有“加害故意”具有重要意义。
(3)双方力量对比与现场紧急程度论证
辩护方可以详细描述了案发时的时空环境:夜间、光线昏暗、马某龙先被从背后砍倒、后被扑倒骑压。在这种高度紧张、混乱、危险的处境下,要求防卫人冷静地判断反击的部位、力度、频次,或者要求其采取“对等手段”(如徒手还击),是完全脱离实际的苛求。辩护方可以援引《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的规定,指出司法裁判应当“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而非以“事后理性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4)“明显超过”与“重大损害”的区分论证
辩护方必须精准地抓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要旨:防卫过当必须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辩护方可以主张:即使承认马某龙的防卫行为“造成重大损害”(付某死亡),也不能直接得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结论。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辩护方可以进一步指出,在判断是否“明显超过”时,应当看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之间的“失衡程度”是否达到了“显著、极端”的水平。本案中,付某实施的是持刀袭击、骑压殴打的高度危险暴力行为,马某龙实施的是为了挣脱控制的划砍行为,二者之间的失衡程度并未达到“明显超过”的标准。
第四,法律解释维度:援引《指导意见》塑造有利于防卫人的裁判规则。
辩护方在法庭上应该系统援引了《指导意见》的多条规定,形成了有力的规范论证:
- 第五条(不法侵害的范围):论证付某砸窗、扬言杀人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且具有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
- 第十一条(防卫过当的双重要件):论证不能仅因造成死亡结果就认定防卫过当。
- 第十二条(限度判断的情境标准):论证应当“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不苛求对等反击。
- 第十三条(互殴与防卫的区分):间接援引,论证马某龙不具有斗殴故意。
辩护方应该通过将案件事实与《指导意见》的规范要求逐一对照,使法院的裁判逻辑获得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增强了判决的说服力和可援引性。
第五,程序策略维度:利用抗诉与上诉机制推动法律适用统一。
本案的诉讼过程较为复杂: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也以“马某龙不属于防卫过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注意:本案这一抗诉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抗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或定性错误)。这一“被告上诉+检察抗诉”的组合,使得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面临的法律问题更为纯粹——不是简单的量刑轻重问题,而是行为定性问题(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虽然二审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而非直接改判,但发回重审本身意味着原审判决存在根本性问题。在重审阶段,辩护方应充分利用上级法院的裁判倾向(即对正当防卫持相对宽松的认定标准),以最终在重审一审中实现无罪判决。这一过程表明:在正当防卫案件中,辩护方应当积极推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检察机关认为防卫行为成立的情况下(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即持此立场),可以通过抗诉程序将案件推向更高级别的法院,争取法律适用的统一和纠错。
(二)对辩护实务的启示
马某龙案为类似案件的辩护工作提供了以下可资借鉴的经验:
第一,注重行为链条的完整呈现。 在正当防卫案件中,辩护方不能孤立地解释某一个行为(如“持械出门”),而应当将全部行为串联成一个完整的叙事链条,通过行为的连续性和一致性来证明防卫意图的存在。
第二,善于运用客观证据反证侵害强度。 本案中,马某龙自身的伤情鉴定是证明付某不法侵害危险性的关键证据。辩护方应当主动收集、出示防卫人所受损伤的证据,以此论证不法侵害的强度和防卫行为的必要性。
第三,积极援引《指导意见》塑造裁判规范。 《指导意见》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作出了系统、细致的规定,且整体上倾向于放宽防卫权的认定。辩护方应当熟练掌握并善于运用《指导意见》的具体条款,将案件事实与规范要求进行对照论证,增强辩护意见的规范说服力。
第四,重视程序策略的运用。 在检察机关认为防卫行为成立的情况下,辩护方可以积极推动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程序纠正错误判决;在发回重审后,应当关注上级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裁判倾向,做好法律适用的预判和准备。
第五,在法庭辩论中主动回应“唯结果论”的心理基础。 司法人员面对死亡结果时,往往会产生一种自然的心理压力——如果不认定防卫过当,似乎是对死者家属的不公。辩护方应当主动回应这一心理,指出:正当防卫制度的本质是将不法侵害的后果风险由侵害者自行承担;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不法侵害人主动挑起和升级了暴力冲突,而非防卫人选择了不恰当的防卫手段。法律不应当让无辜的防卫人为不法侵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马某龙案的最终无罪判决,是正当防卫制度司法适用进步的又一例证。它告诉我们:在正当防卫的判断中,法律应当站在防卫人一边,理解其在危险情境下的恐惧与无奈,而非以事后的冷静与理性去苛求。这既是刑法第二十条的立法精神,也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四、裁判要旨的规范意义与司法启示
本案裁判要旨的核心贡献在于:明确否定了“持械防卫致人死亡即防卫过当”的机械司法逻辑,确立了“综合因素判断”的防卫限度审查模式。 具体而言,其规范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方法论层面:确立了防卫限度判断的“情境代入式”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强调,“不能唯‘结果论’”,而应当综合考量“不法侵害手段、强度、危害程度,防卫工具、防卫手段的合理性,双方力量对比及现场紧急程度等因素”。这一表述的核心价值在于:要求裁判者将自己代入防卫人当时所处的具体情境,而非站在事后的、理性的、超然的立场上进行判断。这是一种“情境主义”的裁判方法,与刑法理论上倡导的“理性人标准(但站在防卫人立场)”高度契合。
第二,实体规则层面:澄清了“使用工具防卫”的法律评价标准。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隐性规则:只要防卫人使用了工具(尤其是刀具、棍棒等具有较强杀伤力的工具),就倾向于认定防卫过当。本案裁判要旨明确否定了这一隐性规则,指出防卫工具的性质只是判断限度的因素之一,而非决定性因素。关键在于:在当时的情境下,使用该工具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存在其他有效且更和缓的防卫手段?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使用工具防卫仍然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第三,价值导向层面:强化了“法不强人所难”的司法理念。
裁判要旨要求“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这意味着司法裁判不能脱离普通人的是非观念和情感认知。对于一个在黑夜中、独自一人、住宅被砸、被持刀袭击并被骑压殴打的普通人而言,使用随手可得的工具进行反击,即使造成了对方的死亡,在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中也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法律不能要求公民在面对暴力侵害时仍然保持绝对的冷静和精确的克制——这种要求本身就是不人道的,也是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实质架空。
五、余论:正当防卫制度司法适用的未来展望
马某龙案历经一审、抗诉、发回重审、重审二审,最终以正当防卫宣告无罪,这一过程本身折射出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司法适用的艰难转型。从“昆山反杀案”到“涞源反杀案”,再到本案,司法实践正在逐步摆脱“结果责任”的桎梏,回归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本意。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唯结果论”的思维惯性依然存在,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仍然不够清晰。未来,需要通过更多典型案例的积累和裁判规则的提炼,进一步明确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特别是使用工具防卫、夜间防卫、住宅防卫等特殊情境下的判断规则,真正让正当防卫制度成为公民合法权益的“守护者”,而非“休眠条款”。
本案的裁判要旨启示我们:在正当防卫的判断中,法律应当站在防卫人一边,理解其在危险情境下的恐惧与无奈,而非以事后的冷静与理性去苛求。这既是刑法第二十条的立法精神,也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游涛,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和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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