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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3年6月7日,陈某的代理人严某与谢某及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132万元,谢某支付定金20万元;双方应于90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10月18日前签署正式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陈某保证于2023年8月15日前取得不动产权证,并在取得后5日内办理网签。协议同时约定,谢某支付定金后即可占有使用房屋,并享有更名权及贷款方式选择权。

签约当日,陈某便将房屋交付谢某,谢某随即进场装修。2023年8月22日,陈某取得不动产权证并通知中介,中介将此事告知了谢某。三天后,谢某向陈某发函,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谢某一方主张,陈某迟延取得产权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某则提出反诉,要求谢某继续支付剩余购房款112万元。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本约合同已经成立,陈某不构成根本违约,谢某无权单方解除,20万元定金应抵作购房款,遂判令谢某向陈某支付剩余购房款112万元,并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名为定金协议,为何会被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本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承认了预约合同的独立地位,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等,即构成预约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同时明确,认购书等已就标的、数量、价款等达成合意,符合本约合同成立条件的,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将来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否则应认定本约合同已经成立。

落到本案,判断标准有三项。其一,核心条款完备:协议已明确房屋坐落、面积、价款、付款方式等房屋买卖合同的必备要素,不存在需要另行磋商才能确定的实质内容。其二,主要义务已履行:陈某依约交付房屋,谢某接受并实际装修,双方已着手履行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而非停留在缔约准备阶段。其三,附随权利不影响性质:更名权属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安排,贷款方式选择权属履行方式的补充约定,均不改变本约成立的实质。

更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与文本的位阶。当实际履行行为与预约条款的表面文义相冲突时,履行行为具有更高的意思表示效力。谢某已经占有房屋并投入装修,既形成了对交易的实际信赖,也使对方产生了合理预期,此时再以未签正式合同为由主张仍属预约,显然站不住脚。

二、迟延七日取得产权证,为何不构成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的认定,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违约事实,而在于违约后果是否实质剥夺了守约方的合同期待。本案中,陈某虽迟延七日取得产权证,却未被认定为根本违约,理由有三:一是未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协议约定的签约期限截至2023年10月18日,陈某于8月22日取证时仍在履约期内,后续网签并不受影响;二是违约情节显著轻微,迟延时间短,且取证后及时通知,未对交易推进形成实质阻碍;三是买受人已享合同利益,谢某实际占有房屋并完成装修,此时准许解除,对陈某明显不公。

司法实践中,违约严重性常被转化为可量化的比较关系,即以迟延天数占约定履行期的比重作为衡量尺度,比重过低的通常认定为轻微违约。本案迟延七日相对于数十日的宽限期,占比不足一成,尚不足以撼动合同的存续。这也提示我们,解除权是形成权中的例外救济,其行使门槛远高于一般违约。

三、立约定金何时由担保变身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这一条揭示了定金的功能转换机制。立约定金担保的是缔约行为本身,其效力期间始于预约成立,终于本约磋商期限届满。因此,一旦本约因实际履行行为而成立,立约定金的担保目的即告实现,使命随之终结,定金自动转为房款抵扣,不再适用双倍返还的罚则。

反过来说,定金罚则的触发,须以一方拒绝缔约或恶意磋商导致本约未能订立为前提。本案中,陈某取得产权证后积极要求过户,并无拒绝缔约的行为;谢某在履约期内径自发函解约,才系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本约既已成立,20万元定金即应抵作房款,谢某只需支付剩余价款。

律师寄语

对购房者而言,签订认购书、定金协议时,务必先想清楚这份文件的性质与后果。若确有保留意见,应在协议中明确写明以签署正式买卖合同为交易成立的前提,并避免过早接收房屋、大规模装修,以免被认定为以履行行为接受了本约。

对出卖人而言,预约文本中的条款越完备、交付行为越早发生,转化为本约的风险就越高。若确需保留磋商空间,应保留核心条款的待议状态,并谨慎对待提前交房;一旦对方出现逾期或毁约迹象,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固定催告与履约证据,避免陷入被动。

还需要提醒的是,房价波动属于市场风险,不宜通过毁约的方式转嫁。本案中,谢某不仅未能收回定金,反而被判继续支付剩余房款,正是对机会主义违约的否定评价。此外,中介机构在促成交易时,也应在定金协议中明确款项性质究竟为立约定金还是履约定金,以及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部分的效力,从源头减少此类争议。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