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是某市发改委的中层干部,他表哥的公司申报了一笔300万的政府补贴,项目都落地了,结果后面他被监察机关留置调查。
家属翻来覆去跟我强调两件事:第一,当事人和表哥一分钱金钱往来都没有,自己半点儿好处没捞着;第二,讯问笔录里大量内容都是粘贴复制的,前后几次供述高度雷同,根本不是他的原话。
这案子表面看是“领导帮亲戚拿补贴”,拆开看其实是三个核心问题:表哥算不算法律上的“特定关系人”?集体审议过的项目,能不能切断权钱交易的认定?笔录大面积粘贴复制,到底意味着什么?
一、表哥是不是“特定关系人”,不是看血缘远近
很多家属一听见“特定关系人”就慌,觉得只要沾点亲戚就算。其实真不是。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十一条明确,“特定关系人”指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刑事司法语境里的“近亲属”,一般就是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表哥是旁系血亲,本来就不在近亲属的范围内。
但这不等于表哥就一定不算特定关系人。如果办案机关能查出俩人有共同投资、合伙持股、利润分成这类共同经济利益,那表哥也可能被认定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说白了,关键看有没有利益绑定,不是看血缘远近。
像他这种,和表哥之间没有资金往来、没有股权关联、也没有利益共享,那特定关系人这个身份就站不住脚,受贿罪的根基自然也就松了。
还要提醒家属一句:表哥不构成“特定关系人”,不等于表哥自己就没事。他这一边如果是为了让补贴批下来而给当事人送好处,就可能涉嫌行贿罪。按法释〔2016〕9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当事人这边能不能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否掉,实际上也决定了会不会顺着表哥那一条线牵出行贿的事。
二、集体审议过的项目,不等于没利用职务便利
他一直觉得,项目是班子会上集体审议通过的,不是他一个人说了算,那就不算他谋利。这个想法其实挺常见,但“集体研究”从来就不是免责金牌。
如果他在班子会上主动提议、极力推动,特意给表哥的公司争取补贴,哪怕最后是集体表决通过的,也照样能认定他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但反过来,如果他只是按正常流程参与讨论,没单独施加影响力,表哥的公司本身也确实符合补贴条件,资质齐全、有真实投入、项目也实实在在落地了,那公司拿到的就是依法应得的利益,不是靠职务便利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总不能说,只要亲戚拿了补贴,就是领导利用职务谋利。
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细化成三种情形: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这条规则对本案的用处很直接:如果查下来当事人在班子会上不只是投了赞成票,还主动往前推过表哥公司的项目,那就落进“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全程只是按程序参与讨论,既没单独打过招呼,也没给过任何关照,就很难往上靠。同一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300万这个数,一旦认定量刑直接上一个档次
这里张智勇律师得说句实在话,300万在受贿案里是个非常敏感的坎。
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受贿数额三百万元以上,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换句话说,罪名一旦坐实,起步就是十年有期徒刑。这也是为什么这种案子必须寸土必争,差一点都不行。
量刑档次再接一句:按法释〔2016〕9号,受贿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百万元以上才是“数额特别巨大”,升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以三百万是量刑档次的分水岭,不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数额再大,也得先过“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这两关。
四、笔录大量粘贴复制,真不是小问题
家属跟我提的那个笔录细节,我反而觉得是很重要的突破口。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依法排除。本案是监察机关留置调查,《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要求讯问全过程录音录像,《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也要求笔录应当详细具体、如实反映谈话情况。不同时间、不同场次的讯问,笔录内容大面积粘贴复制、高度雷同,本身就不符合如实记录的法定要求,说明笔录很可能没真实反映他的供述,甚至是办案人员用模板套出来的。
他提到,笔录里有一句“把钱放表哥那,我要用的时候随时取”,这话对他特别不利。但如果这句话根本不是他说的,是粘贴复制过程中被“植入”的,或者是在压力下违心说的,那必须在法庭上把笔录的形成过程拆透。
一份有重大瑕疵的讯问笔录,完全可能成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突破口。
程序上还有两条要一起用上。《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监察机关自己收集的证据,在起诉阶段就要过这一道;到了审判阶段,再叠加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道关卡盯的是同一份笔录。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则把第七十五条到第七十九条关于笔录制作、核对、更正、签名的要求,同样适用于讯问。这条最实用——讯问笔录应当在讯问现场制作,应当交给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中逐页签名、捺指印。家属去核对的时候,这几项可以逐条对照:哪一次讯问缺了签名,哪一页有涂改却没捺印,笔录页码和总页数对不对得上,同一份材料不同场次的记录是不是雷同。形式上对不上,说明笔录的形成过程就有问题,这才谈得上启动非法证据排除。
五、受贿罪能不能成立,得同时过三关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说穿了就是三个要件,缺一个都不行:
第一,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点他肯定符合,没什么争议。
第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到这个案子,就是补贴项目是不是因为他的干预才拿到的?他在集体审议里有没有施加不当影响?
第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如果表哥连特定关系人都算不上,俩人也没有任何利益输送,那“收受财物”这个要件根本就不成立。
很多人知道2016年司法解释里有一条:特定关系人收钱,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不退的,直接认定有受贿故意。但很多人忘了,这条的大前提是,收钱的人首先得是“特定关系人”。前提不成立,这条根本套不上。
六、家属现在最该做的,是固定证据不是辩解
案子到了监察调查这个阶段,家属最没用的就是追着办案人员解释“我们真的没事”“就是亲戚而已”。最该做的,是围绕证据链把客观事实一件一件固定下来。
第一,捋清楚审批全流程
从申报、初审、专家评审、班子会审议到最终拨付,每个环节的文件、纪要、签字、表决记录都找出来,看他到底是正常履职,还是违规操作。
第二,落实表哥公司的资质和项目真实性。
营业执照、设备发票、项目合同、验收报告,能实实在在证明公司符合补贴条件、项目是真做了。
第三,查清楚两人的经济往来。
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共同投资的凭证,看看到底有没有共同利益关系。没有资金往来、没有股权绑定,特定关系人就认不起来。
第四,核对笔录的形成过程。
每次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员、笔录页数,把几份笔录放在一起对比,看是不是真的存在大面积粘贴复制。
所有这些材料,别删、别改、别补,原样保留最稳妥。
七、程序辩护不是走形式,是规则也是武器
有一句话,我挺认同的:“程序就是规则,规则就是武器。”
很多家属甚至有些律师,辩护的时候全盯着实体,拼命解释“我没收钱”“钱没进我口袋”,却忽略了程序违法的分量。笔录粘贴复制、非法取证这些问题,一旦被法庭认定,关键证据直接排除,对案子的影响可能比实体辩解还大。
这个案子的核心,从来不是“表哥是不是亲戚”,而是当事人到底有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表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表哥到底算不算法律意义上的特定关系人。
300万的数额摆在这,一旦认定就是十年起步,所以每一个构成要件都得较真,每一份证据都得细抠。
集体审议不等于免责,亲戚关系也不等于受贿。但补贴合规、项目真实、没有利益往来、笔录存在重大瑕疵,这些都是法律给当事人留的辩护空间。
先把事实查透,把证据链理清楚,把程序问题摆出来。刑事辩护说到底,就是在证据和法律之间找缝隙。缝隙可能很窄,但只要是真实存在的,就值得一寸一寸抠到底。
【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执业29年,2009年带领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完成全员刑事专业化转型。代理贵州省原副省长王晓光案(国家监委成立后001号案),云南省委原常委、省政协原副主席黄毅案,贵州省原副省长李再勇案,贵州省原政协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级职务案,厅级数十件,各类受贿、行贿案上百件;并辩护代理了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案、云南鲁逸荣L置27个月案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亲办重大疑难职务、诈骗及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多人获无罪释放;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近万件。受聘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律所实行全部刑案集体讨论。著有《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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