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律师:仅凭软件署名,就能证明开发者身份?
在软件作品上署名的民事主体推定为软件开发者,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阅读提示:
著作权是基于创作行为而产生的,原则上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职务作品作为例外,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由单位享有。权利软件的权属认定,是判断被诉侵权事实能否成立的先决问题。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主体为开发者。软著诉讼中,如何认定足以推翻作品署名的相反证据,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结合多年办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实务经验,并借由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则二审典型案例,与大家探讨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如何借助软件署名认定权利人身份。
裁判要旨:
在软件作品上署名的民事主体推定为软件开发者,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案情简介:
1.2003年3月17日,唐某公司成立,本案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周某先后担任法定代表人。
2.2006年7月12日,唐某公司就4款接触网检测软件(简称2006年版网检软件)办理软著登记,该公司后于2016年4月注销。
3.2009年5月25日,原告国某公司成立,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周某等四人陆续加入该公司。
4.2009年9月22日,原告国某公司就4款同名接触网相关软件(简称2009年版网检软件)办理软著登记,登记开发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5.2019年6月4日,原告国某公司认为四被告涉嫌共同侵害包括其2009年版网检软件在内的多款软件著作权,遂以软著侵权为由诉至成都中院。
6.原告将2009年版网检软件作为“权利软件2”,主张其从唐某公司处受让2006年版网检软件的著作权后,基于再开发形成该作品,并提交软著证书等作为权属证据。四被告主张,该软件实际是唐某公司开发的2006年版网检软件,该公司未向原告转让著作权,原告不是著作权人,无起诉权利基础。
7.2022年8月22日,成都中院审查认定,本案仅通过署名情况无法证实原告是该软件真实权利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国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8.2024年10月9日,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原告国某公司是否为诉争“权利软件2”著作权人?
法院裁判观点:
一、从一审法院裁判逻辑看,通常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核实署名,查明作者身份。但是本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同一性,双方就著作权属、开发情况各执一词,署名先后也无法查清,因此不能仅凭署名推定原告就是软件真实权利人。
关于原告办理软著登记时提供伪代码的行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查明作者是判断著作权归属的必经之路,对于作者身份,除通过创作活动查明外,也可通过核实署名来查明。国某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成都久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的样本00上被标注为国某公司的软件均可以视为署名行为。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国某公司于2009年6月将一组与接触网检测有关的软件(即2009年版网检软件)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但由于国某公司在该次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时仅提供伪代码,故在不能查明该次被登记的软件即对应诉争权利软件2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国某公司已于2009年6月在诉争权利软件2上署名。”
对于署名时间顺序能否发生推定权利人的法律效力,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某公司送检样本中的软件也有其署名,但在鉴定结论为权利软件与侵权软件具有同一性,且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软件系其享有著作权的2006年版网检软件,以及同一时期的被诉侵权软件上亦有唐某公司署名的情况下,如果要根据署名推定作者,需查明双方署名的先后顺序。从现有证据来看,国某公司自述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样本00是由其生产,而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时间是在2011年3月25日,故在鉴定报告没有勘验出样本00的生产时间及样本00中软件的部署时间的情况下,国某公司在送检的诉争权利软件2上的署名时间只能说早于2011年3月25日。而对于唐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特别是成都久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04检字第01号鉴定报告中记载的唐某公司设备,一方面,该样本在本案中没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记录,难以认定其来源和具体提取时间;另一方面,由于双方主张该样本是公安机关在南某线项目上提取的接触网检测设备,而南某线项目是由唐某公司于2011年3月交付设备,故唐某公司复制并在软件上署名也必然早于2011年3月。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国某公司在诉争权利软件2上的署名时间一定早于唐某公司在被诉侵权软件上的署名时间,故一审法院也不能因国某公司的登记及署名行为而确认其系诉争权利软件2之作者的身份。否则,在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软件系唐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2006年版网检软件,且有颁发时间更早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同署名软件的情况下,也可以相同方式认定唐某公司系被诉侵权软件的作者,甚至认定诉争权利软件2的作者亦为唐某公司。”
二、从二审法院裁判逻辑看,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在软件作品上署名的民事主体推定为软件开发者,但该推定可以被相反证明所推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2013年修订的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关于“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以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等规定可知,在软件作品上署名的民事主体系软件开发者属于法律上的推定,该推定可以被相反证明所推翻。
本案中,虽然国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取得4份与接触网检测软件相关且软件名称与所谓“诉争权利软件2”的名称完全吻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一审承认在办理该四款接触网检测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向国家版权局提交的并非真实代码,而该4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开发完成时间(2009年5月30日)与国某公司的成立时间(2009年5月25日)仅间隔5天,且记载的权利取得方式均为原始取得。依常理可知,一家公司在成立后仅历时5天即组织员工“从无到有”研发形成4款工业软件,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并不高。因此,在国某公司无法就其组织研发2009年版网检软件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基于国某公司持有2009年版网检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事实,尚不能推定其系2009年版网检软件的真实开发者。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成都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龙、周某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书》[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811号]。
实战指南:
一、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时,企业选择不提交真实代码的,应注意保留版本迭代台账,备份与著作权登记资料相对应的完整源代码,以及迭代升级前后的各源代码版本,证明权利软件的一致性与延续性。
本案中,原告在著作权登记时仅提交了非真实代码,导致法院认定其未能证明软著登记署名与权利软件的一致性,进而认定原告对本案主张保护的软件并不享有著作权,这是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原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2年第1号令),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登记申请表、软件鉴别材料及相关证明文件。就鉴别材料而言,申请人原则上无需提交完整源代码,通常仅需交存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30页,源程序不足60页的,才需提交整个源程序。
基于维护竞争优势的考量,权利人可以在登记时有选择地提交鉴别材料,以剔除核心商业秘密后的源代码办理登记。这种选择性登记虽有利于商业秘密保护,却会削弱登记证书的权属证明力。另需留意,著作权登记机关通常仅做形式审查,登记证书很难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属的依据。因此,企业在日常开发与版本迭代过程中,应同步建立版本迭代台账,备份与登记资料相对应的完整源代码,以及各次迭代升级前后的源代码版本,以证明权利软件的版本同一性与开发延续性,若后续需要维权,方便固定证据。此外,进入诉讼后,权利人提交源代码时可一并向法院提交保密承诺书限定知悉范围,在履行举证义务的同时控制源代码保密范围。
二、软件署名仅具有作者/开发者推定效力,真实开发情况、开发记录等均可作为推翻署名推定的相反证据。
本案中,原告依据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主张享有相应权利,但未考虑软件署名仅具有推定效力,可被相反证据推翻。此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使得相反证据成为优势证据,这是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相反证据的具体类型和内容,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需结合软件开发、登记和迭代等经验综合判断。在认定软著权属时,载明权利人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权属初步证据,但权利人据此维权时,仍应尽可能全面搜寻开发文档、源代码、转让合同、开发记录等证据,打造完整的权属证据链,并及时回应对方相反证据。对于被告而言,如果发现原告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也可以将其作为抗辩突破口,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非软件著作权人,釜底抽薪、从根本上动摇原告起诉的著作权利基础。
- 李营营律师团队专业介绍:
- 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于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及企业技术保护领域的争议解决与专项合规服务,能够围绕技术成果从形成、确权、使用、许可到维权的全生命周期提供法律支持。团队服务事项涵盖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侵权,员工及核心技术人员离职带走资料,竞业限制与人才争夺,软件著作权确权及侵权诉讼,源代码、目标程序、数据库结构和接口调用比对,开源软件合规,技术合作、委托开发、许可实施及成果归属争议。团队注重法律与技术事实的交叉验证,可结合代码仓库、研发文档、版本记录、编译部署信息、服务器日志、邮件及即时通信、访问权限和下载记录,设计电子数据取证、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及司法鉴定方案;针对鉴定意见,能够从检材来源、提取过程、哈希校验、版本对应、非公知性、同一性、实质性相似及因果关系等方面开展审查和质证。除诉讼案件外,团队还可协助科技企业建立分级分类的技术秘密保护体系,完善保密制度、涉密载体管理、员工入职在职离职流程、合作伙伴权限控制、研发及代码管理、开源组件审计和技术合同机制,并结合产品形态和商业模式开展风险排查与应急响应。团队坚持以权利基础、技术载体、接触路径、使用行为、损害结果和责任主体为主线构建证据体系,根据委托人的诉讼地位制定权利稳定性论证、侵权链条证明、技术抗辩、损害赔偿计算及谈判解决方案,努力将专业法律服务转化为可执行的技术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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