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笔者代理一家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在开庭时发现银行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可否受让银行债权作为原告,做出如下思考与整理。

Part 1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权利义务转移,诉讼主体变更事项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Part 2

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第二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Part 3

笔者的思考

涉诉债权转让后,受让方可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因此诉讼主体是否能够变更,并不取决于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在本案中,转让债权的银行是浦发银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国有银行,属于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在浦发银行债权转让后,作为债权受让方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应做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

Part 4

对AMC的启示意义

在新一轮不良资产涌现的时期,AMC承担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责任,承接各类银行不良资产,标的资产不再局限于“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出台时期的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

司法实践中,因不良资产体量巨大,涉诉资产较多,在原银行债权人在转出不良债权后不再积极配合起诉/应诉工作、在债务人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的情形下,法院不予变更诉讼主体的处理方式可能大幅度影响AMC实体权利。

同时,本案为AMC收购银行不良资产业务提供一定的启示意义:

首先,收购银行不良资产后, 已涉诉债权是否能够顺利变更诉讼主体在如今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AMC应避免固有思维,提前考虑相关风险;

其次, 在与银行签署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中,应当妥善安排银行对于起诉、应诉工作的配合义务 , 避免在难以变更诉讼主体的情形下,因银行怠于履行配合诉讼义务,最终影响AMC的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