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利用其父亲自建的一处厂房开设了一家汽车养护中心(个体工商户)。2018年5月27日,行政执法局向李某送达《改正通知书》,认定李某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李某于2018年5月29日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该局将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2019年5月29日下午,行政执法局对李某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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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认为,其父亲建设的厂房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抗辩】

行政执法局认为,李某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设;行政执法局行为合法,本案并非行政强制拆除,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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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1、通过李某提供的照片和视频等证据,可以认定行政执法局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行政执法局关于本案不是行政强制拆除、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辩解不能成立。

2、李某利用其父亲建设的涉案房屋经营汽车养护中心的行为,系其利用家庭财产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具体体现。李某因行政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遭受经营设施、经营利益损失,系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李某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3、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情形,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行政执法局在限定期限届满前最后一日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确认行政执法局对李某的汽车养护中心厂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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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厂房的建设者是李某的父亲,但行政机关发出的《改正通知书》以及强制拆除行为均是以李某经营的汽车养护中心为对象,故李某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告;二是在限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急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