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张山入职一家服装公司。入职时,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在一份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公司并未盖章,也没有将签署后的劳动合同提供给劳动者。该劳动合同记载的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6个月;工资标准为前三个月12000元/月,自入职第四个月起15000元/月。

2020年6月2日,服装公司向张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记载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解除原因系张山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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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山认为服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仅由劳动者一方签字,用人单位并未在该劳动合同上盖章,因此合同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处于未签订状态,故双方事实上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服装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因双方争议较大,张山先后提起了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服装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6万元,补足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克扣的工资21000元,并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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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抗辩】

1、张山于2019年12月11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张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

2、张山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存在需要补足工资差额的情形。

3、关于劳动合同仅有一方签字的问题,服装公司称,劳动合同签订流程为员工先签字,收回后公司统一签章,故张山提交的劳动合同可能系其签字后公司未签章前拍摄,不能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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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1、张山对服装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中其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张山提交照片所显示合同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故可以认定双方在2019年12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张山主张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疫情防控期间,除经协商一致降低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灵活办公的,一般应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服装公司提出居家办公工作量不能达到正常出勤工作量,因此应减少张山工资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服装公司应对张山2020年2月、3月份的工资差额予以补足。

3、服装公司以张山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因此张山主张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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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恢复张山与服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二、服装公司给付张山2020年2月、3月工资差额8000元整;

三、驳回张山要求服装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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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1、《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大为减少,但实践中,仍有部分用人单位不签署劳动合同,或者虽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将合同提供给劳动者,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2、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先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然后以单位后盖章为由将合同原件收回,事后也没有将盖完章的合同提供给劳动者;这种做法可谓居心叵测,一方面,劳动者手上没有合同,如发生争议,劳动者有口难辩,甚至有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风险;另一方面,一旦用人单位发现形势对自己不利,则用人单位可以补盖公章,然后向仲裁机构或法院声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不至于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本案就是因为这个原因,导致劳动者双倍工资的诉求最终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3、对于新入职的劳动者,如果遇到同样的情形,建议及时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盖过章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拒绝提供,那么这种单位.极有可能发生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劳动者应高度警惕;必要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寻求帮助,或干脆更换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