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刘瑜的《民主的细节》与高晓松的《晓松说事》中,都提到了美国总统竞选资金的一个细节,就是美国法律对政治捐款数额的严厉而详细的限制。为什么要这样?大家用脚后跟想也想的明白,是为了公平,防止富人操纵政治。其实早年的限制远比今天更加严厉,在1971年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竞选法》中,就连竞选开销总额也是被限定好的。此举无疑是为了更加符合公平原则。但《联邦竞选法》很快就受到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攻击,参议员巴克利等人对参议院院长瓦莱奥发起诉讼、启动司法复核,指控《竞选法》限制竞选经费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理由是宣传政见需要钱,限制钱就是限制言论自由。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极其著名,它“ 禁止美国国会制订任何法律以确立国教;妨碍宗教信仰自由;剥夺言论自由;侵犯新闻自由与集会自由;干扰或禁止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它通常被视作美国所有宪法性法规中最自由放任的,它也是正统资本主义与古典自由主义的最重要的法理力量来源。几乎可以认定,第一修正案天生对“国家”这一概念有着深深的怀疑甚至敌视。巴克利正是基于第一修正案的这些属性,对《竞选法》发起了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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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挑战,被告辩称金钱不是言论。这一辩解显然是有问题的,因为不但竞选开支是为了帮助表达政见、理念,就连捐款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是捐款人表达自己政见的一种方式。好在被告的辩护并未止步于此,他继续摆出了限制竞选收支的两大理由,公平与防止腐败。在此我们就发现了一个问题,即通过行政或法规等管制手段真能实现公平、推进均衡价值吗?显然不总是这样,因为如果权力不受到全方位的强力的制约,国家的管制行为往往会发展成极权。但从另一方面讲,如果国家不施行一定强度的管制或权利分配,那么所谓的“自由”必然会发生倾斜,弱势群体的声音终将被“沉寂化”,于是实现现代民主社会的最重要前提-----不受禁止的、强健的、完全开放的辩论将无从谈起,平等也就无从谈起,自由成了部分人的专利。“第一修正案”势必演化成恶法。

至此我们发现这一讼案已经超越了金钱、超越了竞选收支的合理性,甚至超越了法理学层面的思考,成了终极性价值------即自由与民主间的一场博弈。对此,美国耶鲁大学的宪政学者欧文·M·费斯明显是反对绝对意义上的言论自由的,他在其所著《言论自由的反讽》一书中指出:“民主极力赞扬的不是简单的公共选择,而是那种根据全面的信息和在适当的反思条件下做出的公共选择。”这里请注意“公共选择”这一概念,这个概念几乎就是与个人言论自由相依却对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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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费斯同时还是名大律师,他喜欢以事实、以案例说话,而这类终极价值观之间的博弈的案例,在美国司法史上是比比皆是的。其中以“红狮广播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至“太平洋煤气与电力公司诉公用事业委员会案”的、长达二十五年的司法理念逐渐转变的过程最为引人注目。美国法律属于“海洋法系”,在海洋法系中,他们更加注重和推崇以往判例的参考价值,那些经典的判例往往会被上升到“英雄判决”、甚至“神圣判决”的地步,于是对经典判例的渐次否定也就意义非凡了。

“红狮案”发生在上世纪六十年代中后期,起因是某组织利用其所控制的红狮广播电台对一位评论家进行了抨击。该评论家根据“公平法则”向联邦通讯委员会(FCC)申诉,要求红狮广播公司提供免费的广播时段给他,以回应抨击。FCC认可了此申诉。FCC之所以会赞同,是因为“公平法则”就是它自己制定的。FCC是本着向弱势声音赋权,压制强势声音的泛滥的愿望,制定了这一管制性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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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狮广播公司遂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此举违反了第一修正案。1969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定FCC的立场符合宪法,维护了公平法则。最高院认为广播频率是稀奇资源,为防止新闻媒体市场可能出现的被垄断,国家管制是必要的。并且让被攻击的人发出声音也符合第一修正案的基本精神,维护了社会辩论,也维护了公众知情权。那么,最高院的“稀缺资源说”是合理的吗?其实也未必,因为大家都知道,虽然那个年代媒体业远没有今天这么发达,但也不至于除了红狮广播电台就无可用之兵了,还有大把的其它广播电台、报业和出版业可供选择。于是,最高法院以打脸的方式来维护公平法则的做法,在后来受到了广泛的置疑。这种置疑可以被分解成两方面:一、国家管制是否应该?二、国家管制是否应该下这么重的手?

“红狮案”判决的当年,尼克松总统上台,开启了漫长的共和党人执政时期,而共和党人是坚定的古典自由主义的拥趸者,这势必开启了一场司法理念转变的过程。于是“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民主党全国委员会案”粉墨登场。此案中民主党全国委员会想花钱作点反越战广告,但被广播公司拒绝。民主党委员会遂向FCC申诉,认为广播公司违反“公平法则”。但出人意料的是FCC选择了不作为,不对广播公司进行管制。最高院也裁定此举合法。

紧随其后的发生在1972年的“《迈阿密先驱报》出版公司诉托内罗案”,更将对国家管制的置疑进一步深化。此案跟红狮案几乎是一样一样的,也是媒体攻击了某人,那人要求免费发表自己的反驳言论,报社拒绝。官司同“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案”一样,也是一波三折打到了联邦最高院。最高法院裁定,第一修正案禁止政府强迫报纸发表它不愿发表的材料,并且强调了媒体的自由编辑权,认为对编辑职能的侵犯即是违宪。这真让人吃惊,难道媒体真的可以为所欲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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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管制、即“红狮案”的全盘否定来之于1986年的“太平洋煤气与电力公司诉公用事业委员会案”。此案中加利福尼亚公用事业委员会命令太平洋公司,将其邮寄帐单中的多余的、平时用来打小广告的那部分,每年四次提供给监督定价的民间组织,来传播监督定价理念。太平洋公司拒绝了这一命令。后来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太平洋公司这一决定,最高法院支持这一决定的核心法理逻辑是:第一修正案反对公司业主被强迫在财政上支持他们并不赞成基至厌恶的冒犯性观点或理念。这个法理逻辑看上去悲天悯人无懈可击,但实际上漏洞很大。因为如果不能被强迫在财政上支持自己所厌恶的,那么身为一个纳税人完全有理由攻击整个税收系统,因为国家做的很多事都让很多人不满意。如果这种攻击在法理上成立,那么现代国家就几乎不可能成立。

从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言论自由或者说个人的言论自由已然逐渐的天下独尊了,而这整个司法理念转变的结果是FCC自己宣布“红狮案”违宪,也就有宣布自己的“公平法则”违宪。这是件令费斯懊恼的事,因为欧文M·费斯认为这样的局面,势必影响到建立“不受禁止的、强健的、完全开放的辩论”,而没有这种辩论,现代的民主国家将无法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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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驳斥极端化的个人言论自由权,费斯在《言论自由的反讽》中指出:“言论自由这一短语暗含了一种对自由组织化与结构化的理解,这种理解辩识了对什么应当被容纳以及什么应当被排除的特定限制。”这也就是在强调言论自由其实是有选择性、排它性的,某人、某群体的言论自由很可能会侵害到其它人,比如散播仇恨、银秽品。书中,费斯还对言论自由进行了追根溯源式的探讨,他认为言论自由的本质是“创建政府结构过程中的一种法治”,是18世纪美国立国时的建立宪法框架时的一个支柱,其目地并没有象现在这样强调个体的繁荣,而是为确保整个治理体系有效的正常的运转。欧文·M·费斯此处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即想通过原教旨式的解读,证明言论自由从来都不是放任自流,从而提高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地位。

那么我们怎么来概括费斯先生的“不受禁止的、强健的、完全开放的辩论”这一表述才好呢?在被古典自由主义者视为精神力量的源泉的、英国思想家密尔所著的《论自由》中,密尔思想缜密的论证了个人自由、个人言论自由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他给个人言论自由划界划的太宽泛,从而缺少了制约。我们要知道社会问题不只是一个哲学问题,甚至不仅仅只是个理性问题,再美好的终极价值都不能简单的运用到社会里。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多方面利益、声音的协调、平衡和妥协。当然,我们也知道,人对自由的向往是社会发展的主要动力。所以在密尔提倡的言论自由中,应该单独开辟出一块领地,这块领地叫做“社会言论自由”,也就是社会的“不受禁止的、强健的、完全开放的辩论”。对于社会而言,它甚至比个人的言论自由更重要,虽然他俩其实是相依相偎的。

最后我再辅充一句,费斯讨论的问题之于我们而言是隔代的。不论个人言论自由还是社会言论自由都不是空中楼阁,而我们要走的路还很长很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