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互有过失碰撞引起的船舶所载货物的损失,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规定,由过失船舶按各自过失比例分别负责。其结果通常是过失船舶所有人仅对他船所载货物的损害承担与其过失比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船货物损害,船舶所有人则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航海过失免责条款,不负责任。
但是,美国没参加《1910年碰撞责任公约》。它认为,在互有责任碰撞中,所载货物是没有责任的,即发生碰撞,过错方必须全部赔偿对方所载货物的损失。各过失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连带责任。同时规定,互有过失碰撞船舶双方对货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不论双方过失比例一律各向货主承担50%的责任。这样一来,货主虽然与载货船舶所有人订有免责协议,以致不得向该船舶所有人请求赔偿,但他得以连带责任为由,向对方船舶所有人请求全额赔偿。他船所有人在支付全额赔偿后,转向载货船舶所有人请求其应承担部分。结果是载货船舶所有人间接地向本船货主承担了原得以免责的货物损失,美国法以此绕开了运输合同上规定的航线过失免责的相关条款,船东因此丧失了运输合同上航海过失免责的保护。
美国的这种碰撞损失赔偿处理办法,既不符合1910年碰撞公约规定的精神,也不符合承运人与货主签订的运输合同上有关航海过失免责条款的规定。所以,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自1951年以来,凡是去美国的载货船舶在其租船合同或提单上均载入“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Both to Blame collision clause,简称BTB条款)。在合同中载入这种条款,是为了使载货船舶的承运人可向自己的货主追回其赔付给被碰撞船舶方的本船货物损失的50%的数额。因为该条款明确规定:货物所有人应向承运人退还他从对方获得承运过失比例的赔款。但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一般认为,美国法院仅承认租船合同中的互有过失碰撞条款,对于提单中的这类条款,则以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为由,不承认其效力。
为方便理解,我们举例说明在同一案例中,适用于《1910年碰撞责任公约》和美国法下不同的结果,以及如何通过互有过失碰撞条款回归到与《1910年碰撞责任公约》一致的赔偿结果。
案例:
甲乙两船发生碰撞,过错比例各50%。
甲船船舶损失100万,货物损失50万
乙船船舶损失200万,货物损失200万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5年改变了该国长期以来对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各半负责的判例,改为按过失大小比例承担碰撞责任。在这一点上,美国已与1910年碰撞公约和极大多数航运国家的规定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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