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暴雷后,投资者对管理人诉讼维权的策略探讨 ——以契约型私募股权产品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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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产品投资门槛很高,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一旦暴雷,任意单个投资者即可能遭受100万元以上的损失。

作为汇集大额资金、投入融资项目的金融工具,私募产品是众多利益关系、法律关系的交汇地。在私募暴雷后,投资者自然产生了对基金管理人诉讼维权的法律需求。如何制定合适的维权诉讼策略,相当考验法律人灵活运用法律工具的能力。

本文拟以契约型私募股权产品暴雷为例,在分析相关法律依据和司法判例的基础上,探讨此背景下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诉讼维权的策略。在此之前,我们需对私募产品的分类、定义、主要适用法律作一概览。

私募产品根据组织形式划分,有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等三大类。其中,契约型私募基金通常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托管人)和基金投资者(“投资者”)三方通过签订契约而设立。“契约型”私募基金正如其名,其设立、运作和终止,其投资者、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围绕那份“基金合同”进行。

私募产品根据投资标的划分,又可分为股权类、证券类和其他类等三大类。其中,我国私募股权类产品的产生较晚,至今尚未形成完备和高位阶的法律法规。

2014年8月由证监会以部门规章形式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专门规制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最高位阶法律。该办法第十三条表述道:“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从此首次明确私募产品可采用契约型这一组织形式。

虽然颁布于2003年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也在一些私募股权投资纠纷中被诉辩双方引以为据,但该法明确规定的调整范围却不包括“私募股权”范畴,其第一条即规定:“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因此在私募股权投资纠纷中是否适用该法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在公司型私募基金和合伙型私募基金里,基金产品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组建为“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产品(即“公司”或“有限合伙”)的设立、运作、终止均受到上述两部法律的规范和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管;而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外在规制相对较少,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主要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活动。

该指引确实起到了规范市场上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的作用,在笔者近期代理投资者提起的仲裁中,合同的部分条款即构成了投资者维权的直接事实依据。

根据案情和证据的不同,投资者可能主张管理人对其构成侵权,也可能主张管理人违反了与其形成的信托关系,进而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提出诉讼/仲裁请求。

本文拟探讨在契约型私募股权产品暴雷后,投资者如何运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为核心的法律工具制定针对管理人的诉讼策略。

鉴于相当多的管理人出于保密,在基金合同中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从而排除了该部分案例公开的可能性,故本文引以为据的案例均源于法院诉讼案例。

一、法律关系和案由

契约型私募股权产品的基金合同中,投资者作为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作为受托人,对委托人交付的委托财产(认购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和资金托管,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经检索公开司法案例,基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大多数案由为“合同纠纷”或其项下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2019年3月第1版,以下简称“《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关于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解释,“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按照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1)金融委托理财,又称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在这种委托理财形式中产生的纠纷,即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我国,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五类。”

在契约型私募股权产品中,投资者将大额资金交给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的基金管理公司理财,由此发生的纠纷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从大类的一级案由到小类的四级案由可依次归类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得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这种对合同纠纷的精细化案由定性是司法界因应中国资管行业蓬勃发展的回应。《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对此专门说明:“随着委托理财这种新兴资产管理方式在我国的出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也在民事审判领域屡见不鲜。为适应审判实务的需要,2011年案由修改将原隶属于委托合同纠纷项下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单列为第三级案由,并在其下增加两个第四级案由。”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据此,律师界和司法界也有观点认为,契约型私募股权产品的投资者和管理人、托管人之间形成了信托关系。

正如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2018)粤0391民初2767号等五起系列案件判决书中反复谈到的:“司法层面上,对于如何将私募投资基金纳入我国固有法律体系中相应的概念、范畴,还没有展开充分的讨论。鉴于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系投资人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将其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人的利益进行管理的活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中的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信托关系,并适用有关信托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募集和委托管理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的定义,应当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契约型私募股权产品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亦可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项下的“营业信托纠纷”为案由立案。《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对该种案由的含义解释道:“营业性信托主要是以法人(机构)为受托人,个人或者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营业信托纠纷是信托当事人因营业信托关系而发生的纠纷。……营业信托是以营利为目的,委托营业性的信托机构实施商事行为的信托,与民事信托相对。”

不过,经检索公开案例,对于契约型私募股权产品引发的纠纷,笔者未发现人民法院有以“营业信托纠纷”为案由立案的先例;而且,经笔者查阅以“营业信托纠纷”为案由立案的判例,一方当事人主要系依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因此笔者推测,人民法院对于案由“营业信托纠纷”采取限缩性解释,其“营业信托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须为信托公司。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契约型私募股权产品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仅以“合同纠纷”或其项下案由立案。该操作在法理上并无不妥,因为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三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是围绕那份“基金合同”进行,《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亦解释道:“营业信托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该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的一般原则……”事实上,在上述五起系列案件中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便以较为笼统的“合同纠纷”立案。

综上,在契约型私募股权产品纠纷的司法案件立案阶段,投资者可以“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案由申请立案。又鉴于投资者的权益同时受到《合同法》和《信托法》的保护,故可以结合案件事实选择恰到好处的法律依据提出有理有据的诉请,即制定诉讼策略。

二、如何解除基金合同

私募股权投资是公认的高风险投资行为,市场风险案例的爆发也从心理层面打破了广大投资者对其刚性兑付的预期与幻想。投资者应有风险自担的心理准备,预期收益落空甚至本金严重受损都是“风险自担”的应有之义。

但是,打破刚性兑付不意味着随意延期兑付,更不意味着永不兑付。如果遇到管理人借种种理由一再推迟兑付期限或单方面宣布分多期兑付,是否投资者就只能听之任之、自认倒霉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契约型私募基金系基于基金合同设立的,解除基金合同就意味着基金解散,投资者依法或有权要求恢复投资前的原状,即返还投资本金,并有权索偿资金占用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