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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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中,如果约定一方未按约定付款,另一方有权收回股权终止协议,这样的约定属于合同解除条件吗?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赵某雷与冉某先、曹某平及黄某红、王某银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明确: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转让方有权收回公司股权;一方未按协议履行的另一方可单独终止转让协议”,该条款属于合同解除条款,双方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约定解除权。
最高院认为,
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四方签订本协议后应积极遵照履行,若乙、丙、丁方违约任一笔资金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公司股权……第八条约定:如有一方不按协议执行,另一方享有单独终止该协议的权利。
上述条款系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据此,结合当事人各方意见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该协议第六条的意思确定为,若乙(赵咏雷)、丙(王德银)、丁(黄小红)方对协议第二条约定的50万、250万、240万中的任一笔资金不按时支付,冉茂先、曹连平有权收回转让的股权……。第八条的意思确定为,如甲、乙、丙、丁任一方不按协议履行,另一方享有单独终止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权利。
因此,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支付款额未全面履行,黄小红、王德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冉茂先、曹连平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冉茂先、曹连平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当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赵咏雷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关系主体,应受合同解除效力的约束。
原审判决解除当事人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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