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看似不重要,但对那些重视声誉的次债务人(通过招投标获取业务等)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从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来看,这一点是没有形成统一的观念的。

一、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

(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二)《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2016年3月3日)

问题九,在执行担保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是否应追加担保人和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处理意见:对于第三人提供保证或是财产作为担保的,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先作出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在裁定中应当明确“应执行的是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应当承担义务部分的财产”。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也应先作出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在裁定中应当明确“应以执行标的额为限”。

二、最高院则明确不得把次债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6年7月版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执行裁定书(执行到期债权用)》《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用)》均未把次债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6年1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严格限制了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其中并无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诉邓先友执行复议案”,“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很显然,仅可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但不能把次债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