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子有云:“且夫天地之间,物各有主,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苏东坡在《赤壁赋》中的这一句话,原本是表达其乐观豁达的生活态度,在随着时间的发展,却衍生出了许多深层次的含义。
比如为官清廉,不贪不污,即使再微小的利益也不非法取得。这种想法,和我国法律中的“不当得利”非常相似,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那么在现实生活中,不当得利应该如何认定?
案例回顾
家住桂林的王先生和家住河池的张先生是合作伙伴,两人经常有业务往来。考虑到当时没有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软件,因此两人付款时会通过银行账户的方式支付。为了方便支付,张先生希望王先生能够提供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可王先生并没有开通农行。
无奈之下,王先生决定找人借一个账户,最终找到了网友黄某。黄某是某个QQ群的管理员,平时和王先生关系不错,因此王先生向黄某说明了事情的来由原因,黄某也同意将银行账户借给王先生。
就这样,张先生向黄某的账户里打了5000元,黄某取出这笔钱并交给王先生,第一笔交易顺利完成。可张先生对此并不清楚,他以为黄某的账户是王先生所有,因此在第二次交易时,未提前通知王先生,便直接将8000元转入黄某卡中。
这导致王先生没能拿到这笔钱,当他找黄某索要8000元转账时,黄某不仅将其拉黑,还直接注销了农业银行的账户。无奈之下,王先生只能找到律师咨询,在律师的帮助下,王先生说服了张先生,以张先生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返还不当得利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接到诉讼后,立即对这起案件进行调查,在确定张先生的确向黄某的账户转账8000元,且黄某将这些钱全部取了出来后,法院向黄某送达了传票。彼时的黄某正在某KTV中聚会,看到在王先生带领下前来的法警,面色一场难看,甚至当面对王先生进行辱骂。
最终庭审时黄某并没有到场,他以为这种手段能够阻止法院审理判决。殊不知这只会让他缺少了庭审诉讼和辩解的机会,最终法院认为,黄某所获得的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因返还被告张先生,并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下达后,黄某并没有执行,法院决定对其强制执行。通过王先生得知,黄某在某证券公司炒股,法院便直接从其股票账户下划拨了相应的款项,返还给张先生。随后张先生又直接转账给王先生8000元,这桩不当得利案至此终于结束。
在这起案件中有很多法律知识点,比如什么是不当得利,为什么黄某收到的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在庭审时,被告是黄某,原告为什么不是王先生而是张先生?接下来,笔者会一一解答这些问题。
不当得利的认定
首先关于不当得利,《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如何认定一笔财产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主要看它是否满足四个构成条件。
1、一方获得利益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果只是有人财产受损,但却并未有人获利,那么只需要要进行依法赔偿,不属于不当得利。
2、他方受到损失
同样的道理,如果有人获利但却没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那么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4、没有合法根据
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
除此之外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可见构成不当得利也是有前提的,只有不满足以上三个前提,且符合四个构成条件的利益,才可以被认定为不当得利。
案情分析
案例中黄某收到的8000元转账,黄某获得了利益,张先生受到了损失,且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这8000元转账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并不符合履行道德义务进行支付和债务清楚的前提,因此法院认定这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可为什么原告是张先生?
这是因为本案中的8000元并没有交付给王先生,因此王先生不属于受损失的人。真正利益受损者,应该是不明就里转账的张先生,根据《民法典》和《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利益受损人才能够起诉得利人,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总结
综上所述,不当得利的认定,主要看是否满足四个构成要件,是否存在三种特殊情形。除此之外,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和受损人也有规定和划分,在向法院起诉时,一定要弄清楚具体的受益人和受损人,否则就算构成不当得利,法院也不一定支持其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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