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的认定

我国现行立法在破产债权制度上采取的是区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上述法律规定优先债权包括职工债权、社保债权和税收债权。

二、劣后债权的认定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27条、28条和39条对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做出了重大的调整,突破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的结构,直接规定了劣后债权。根据该会议纪要规定,劣后债权包括惩罚性债权和关联企业不当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会议纪要》第28条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确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三原则。并且特别规定了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在普通债权清偿完毕之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各类惩罚性债权,如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等。

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它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直接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对因不当控制所形成的关联债权做出了劣后受偿的安排。

依据《会议纪要》的规定,目前可以明确的劣后债权主要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以及除税收债权和社保债权之外的其他公法债权、股东债权等。

三、股东债权作为劣后债权的认定

根据会议纪要第39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产生债权,基于其对公司的实控能力,有可能做出不利于其他债权人的行为,因此对于该部分债权有必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和甄别,如果发现在债权形成过程中存在欺诈、不当管理和违背诚信原则等不公平行为,则应当将该部分债权归入劣后债权处理。

但是并不是每一笔股东借款均列为劣后债权。毕竟在公司现金流有困难时,股东融资给公司是最为有效和便利的方法。

根据查找,在《重庆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中第五条,对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明确了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是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是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也就是说,如果股东和公司之间保持人格独立,不存在关联交易,且借贷双方履行了相关的借款手续,公司日常资金流水可以与之印证,且公司的财务账册可以印证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那么这笔股东借款不应作为劣后债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