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电磁炉不保修不满打人,赔偿7万余元并判刑,真是因小失大,凡是要忍耐,为了几十元的争议,反而倒赔几万元,真是不值
辽宁省省抚顺市望花区,
王某于某日13时许,在张某经营的位于抚顺市望花区某某街的“家电、制冷、维修、刻字”店内,因对张某维修的电磁炉不能保修一年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王某用拳头将张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鼻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特征,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颌面部(上颌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于某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于到抚顺市第二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人民币1140.60元,并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医药费人民币3118.82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8.80元。
案件来源:辽宁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本案,刑事律师张海伟做如下评析:
王某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等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本案各种情节,王某的刑期应适用于故意伤害罪的第一档刑期,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般情况下,故意伤害的案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判缓刑的可能性极大,刑期应该在一年左右。
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致被害人两处轻伤,可以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听取控辩双方及王某的意见后,判决如下: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10001.30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张某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一审宣判当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王某当日给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2000元,被害人张某对王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如下:。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无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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