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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实践中,尤其是在上下游交易的商事主体之间,中间方存在出于转移支付风险、减轻资金压力的目的,往往与下游方在合同中约定“先收款,再付款”的条款,对于合同涉及的相关价款,以上游方支付为条件,在中间方收到上游方支付的款项后,才向下游方支付相关款项。

这种“先收款,再付款”的合同条款,在实务中称之为“背靠背条款”,该条款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但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其他领域的商事活动中也逐步出现这种合同条款的设计。

1. “先收款,再付款”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等的规定,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明确规定内容的情况下,并不能随便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先收款,再付款”的合同条款,从法律性质上来讲,仅是对合同中履行方式的一种“条件上”的约定,该条款本身不具有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效果。

因此,在相关条款签订时,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签订的,双方对该条款是明确知悉且认可的情况下,该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风险共担的商事交易的环境下,为促进交易目的的实现,该条款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作有效认定。

2. “先收款,再付款”条款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在“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履行条件的约定的效力”中指出,对该种约定存在两种观点:

“甲说:履行条件说。该约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不属于附条件的约定。该约定影响的是当事人何时履行义务,故性质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条件。鉴于条件是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在条件成就之前,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的,另一方有权予以拒绝。”

“乙说:履行附期限说。该履行是对履行所做的约定,但鉴于义务人负有确定履行的义务,故其本质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期限:如第三人履行的期限可以明确的,自该期限之日起履行;如第三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有关规则处理。第三人履行期限是否明确,应由债务人举证。”

最高院法官会议意见最终采纳乙说,并进一步指出,“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最高院法官会议在后续的意见阐述中,还进一步对该条款究竟是属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指出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但归根到底,还是不能把合同推向不确定或者事实上永久拖延的僵局,需要依据法律有关证明责任负担规则和当事人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处理规则来处理,以认定合理和确定的期限。

“先收款,再付款”条款是一种上下游商事主体之间一种商业风险分担方式的约定,该条款不涉及附条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的问题,笔者赞同最高院法官会议的观点,该条款是对履行方式的约定,但对最终的观点持有异议。现有法律上对于该条款的性质问题,缺乏明确的约定,但该条款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现实的合理性。

在这种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往往出现的情况都是下游方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仅仅是上游方因为种种原因未向中游方付款,中游方以此条款约定为由,拒绝向下游方付款。

笔者认为,如果在下游方明确知晓,也认同该条款的情况下,上游方是否依约向中游方付款就应当理解为是一种“履行条件”。中游方与下游方在签约时,对上游方是否能依约付款这一要件无法预见,双方共同期待上游方能够依约履行,但确实存在上游方主观或者客观原因未向中游方付款的可能性,因此,该条款应当理解为一种“附履行条件”的条款更为贴切。

在争议发生时,需要考量中游方对上游方的态度进行判断:

如果中游方怠于向上游方主张权利,则此种情况应当认为付款条件成就,中游方应当向下游方履行支付义务;

如果中游方存在对上游方的违约行为,则此种情况可视为其为了谋求自身不当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也应当视为条件成就,仍然应当履行向下游方的支付义务;

如果并非中游方的原因,中游方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积极维护权益,只是因上游方自身原因履行不能的,此种情况下,除非存在上中下游三方主体共同的合意之外,中游方因上游方的违约的风险不能转嫁到下游方身上(合同的相对性),此时应当认定为该条件不可能发生,最终应认定为合同未约定条件,中游方应直接向下游方付款。

作者简介:

王乃哲 律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与清算、知识产权

本篇文章的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与交流,不代表任何法律意见以及对法律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