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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问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院、地方高院、中院出台的各类司法文件汇编而成,自2023年5月起将陆续推送,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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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王乃哲律师

1.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异同?

强制清算是公司在具备解散条件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未依法清算,具有严重侵害债权人、股东利益的可能性时,由有关主体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开始清算的一种法律程序。其清算过程主要是依据《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院出台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更为重要的一点,强制清算程序对公司的预设前提是“资可抵债”,解决的是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债权人、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果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出现破产原因,则需要转入破产程序。

破产清算是企业法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由债权人或者企业法人自己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并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位依法分配公司财产,并最终终结公司的一种法律程序。其清算过程中主要依据的是《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需要指出的是,与强制清算不同,破产清算的前提是公司没有足够的财产向债权人进行分配,此时股东对公司的权益已无法实现,因此,在破产清算中主要解决公司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在债权人之间公平清偿的问题。

综上所述,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相比,二者的适用前提、申请主体、制度目的等多方面存在差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二者在具体运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且强制清算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很多,最高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指出“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2.企业破产应具备的条件?

企业破产应当具备破产原因。《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两种情形,就是我们常说的“破产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的具体解释,根据最高院在《破产法解释(一)》及其他司法文件,可以对破产原因的涉及的三个要素进行如下理解: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清偿”,企业在同时具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未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形,即应对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主要指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般可理解为企业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其他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

根据上述分析,《破产法》规定了两种破产原因,只要具备了两种破产原因之一,那么就可以说该企业具备了破产原因。但是根据破产申请提出人员的差异与举证责任的问题,在实践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一破产原因,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资不抵债现象明显,无需评估和审计即可判断的案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原因,可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不易判断的案件。

作者简介:

王乃哲 律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与清算、知识产权

本篇文章的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与交流,不代表任何法律意见以及对法律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