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存在形式瑕疵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与严格的形式要件何者优先,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话题。在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一位继承人因不认可案涉遗嘱而提起诉讼,并委托家理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家理律师事务所指派吴彦明律师、王斌律师办理该案。两位律师抓住打印遗嘱中没有遗嘱人手写注明的日期这一瑕疵,促使法院认定该遗嘱为无效遗嘱,最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案情简介

郑父与吴母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女一子,分别是郑姐、郑妹和郑某。2005年,郑父去世。2021年,吴母去世。

吴母生前订立一份打印遗嘱,表明海淀区某房产为郑父与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去世后,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含继承郑父部分)由郑某继承。遗嘱主文及日期均由打印形成,吴母及两名见证人均签名捺印。

吴母去世后,郑某主张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房产,但郑姐、郑妹(我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遗嘱,于是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吴母遗产。

办案经过

本案中,吴母订立的遗嘱内容清晰明确,有吴母、两名见证人签名捺印,通过打印方式注明了年、月、日,且吴母在打印日期上签名捺印,表示了认可。此外,两名见证人均非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且均出庭作证,对遗嘱形成过程、代为打印步骤、宣读遗嘱、当时场景等描述基本一致,无明显相互矛盾之处。

我方要求对吴母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由于无法提供充足样本无法鉴定。对方要求对吴母指纹进行鉴定,也因为缺少样本而无法鉴定。同时,赵母多份病历载明赵母立遗嘱前一个月神志清晰,立遗嘱后的一个月意识出现障碍,无法确定赵母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此外,郑某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自己和吴母共同生活,而我方无任何赡养的证据。

家理律师发现遗嘱的日期部分可能存在瑕疵,仔细研究从《继承法》到《民法典》关于遗嘱形式要求的变化。《民法典》为了方便遗嘱人订立遗嘱而增加打印遗嘱形式,但在注明日期方面有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要求遗嘱人、见证人均需注明年、月、日,此种注明应为手写而非打印,且每名签字人均应注明日期。

家理律师认为,遗嘱是一种死因行为,一旦遗嘱人死亡,将难以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不为遗嘱设置严格的形式要件且司法实践严格把控,继承人可能会为继承遗产采取不利于遗嘱人的行为,导致遗嘱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案涉遗嘱没有遗嘱人手写注明的日期,不能证明系吴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录像便利的当下,吴母没有采用录像的方式明确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常理不符,说明吴母存在受胁迫的可能。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遗嘱真实,但由于吴母和见证人均未手写注明日期,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无效,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吴母遗产,郑某与吴母共同生活,可适当多分。

郑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理律说

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由代书人注明日期,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只须签名而无须注明日期。而《民法典》对于代书遗嘱、打印遗嘱,要求遗嘱人、见证人(含代书人)不仅要签名,还要注明日期。

遗嘱中注明时间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确定遗嘱订立的确切日期,以便明确遗嘱人当时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二是防止在出现多份遗嘱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遗嘱订立的先后顺序。《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此外,遗嘱人、见证人(含代书人)均需注明日期,是确定遗嘱订立与见证过程是否符合“时空一致性”的重要依据。

遗嘱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因此,为了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有必要对遗嘱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立遗嘱人也应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以体现订立遗嘱的慎重。尤其是打印遗嘱,人格痕迹已经很少,如果不要求立遗嘱人注明日期,必将致使遗嘱的法定要件形同虚设。同时,两名见证人见证打印遗嘱形成过程系打印遗嘱有效的基本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不能成为打印遗嘱瑕疵的补强因素。

立遗嘱是人生大事,应该慎之又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严格,却并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实现,只需亲自签名和注明日期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求都无法满足,该打印遗嘱能否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就会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