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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5月26日,覃某将自己名下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和电子口令卡借给他人使用,获利1 700元。后覃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达855 399元,其中有被害人报案被骗金额达105 655元。2022年5月20日,覃某介绍覃某1(另案处理)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600元。2022年6月8日,覃某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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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过程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覃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虽然对其上游犯罪是否立案进行裁判未能获悉,但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覃某提供银行卡给他人,其账户流入855 399元,其中有105 655元为有被害人被诈骗的金额,能够确认属于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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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覃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为其提供帮助并通过介绍的方式让其他当事人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而从中获利。导致其提供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涉其银行卡流入资金达855 399元,其中有被害人报案被骗金额达105 655元,提供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覃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覃某具有的自首等情节。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覃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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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提供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或者无法获知上游犯罪是否被裁判、被惩处的情形,不影响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助对象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文稿:宁秋玲

编辑:梁桃静

审核:黄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