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德,一位餐厅老板古先生以其妻子孔女士的女儿小孔的名义起诉前妻的亲生父亲余先生,要求法院判定余先生支付小孔的抚养费。然而,余先生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亲生女儿小孔的抚养费,称孔女士曾承诺不会向他索要抚养费。

孔女士在经人介绍后,与余先生认识,随后不久两人便登记结婚。后来,孔女士面临余先生生意失败、和丈夫生意失败后长期酗酒和家暴孔女士的困扰。

然而,孔女士认为等待孩子出生以后,情况可能会好转。实际上,在孩子出生后,余先生家暴孔女士的情况更加恶劣。

于是,孔女士决定与余先生离婚。孔女士承诺自己净身出户,由她自己抚养女儿小孔,抚养费用也由自己承担。

虽然起初余先生不同意离婚,余先生见对方不要求自己承担抚养费,后来余先生就同意了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

之后,孔女士带着女儿小孔靠摆摊维持生活。在此期间,孔女士结识了开餐厅的古先生,之后两人便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在半年后,两人完成了结婚登记手续。

后来,孔女士和古先生过上了幸福的生活。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第二年,孔女士突发疾病,不久后便离世了。

随着孔女士的去世,古先生倍受打击,导致餐厅无法正常经营,没多久餐厅便关门倒闭。他的生活条件也变得异常困难。

为了维持小孔的成长和生活所需,古先生多次向小孔的亲生父亲余先生索要小孔的抚养费,但余先生始终坚决拒绝支付。

在多次索要未果后,古先生气愤之下决定以女儿小孔的名义将余先生告上法庭,并请求法院判决余先生支付小孔的抚养费。

余先生辩称孔女士曾经答应不会向他索要抚养费,因此他没有支付小孔抚养费的义务。

那么,这件事在法律上是如何评价的呢?【广州律师吴国雄法律咨询】

1、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具体到本案中,孔女士生前承诺不向余先生索要抚养费,这一承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承诺,该承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得剥夺小孔请求亲生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2、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1069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换言之,离婚后父母的抚养义务仍然存在,并且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不因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古先生的诉求,判定余先生每月需支付女儿小孔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孔成年。

余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古先生与小孔生活在一起,是小孔继父,也有抚养义务。

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换言之,余先生的上诉理由存在一定的道理。

然而,在律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 继子女未成年: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前提是继子女处于未成年状态。

2. 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一般来说,继子女与继父母应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同住在一起。

3. 抚养事实持续足够长的时间:抚养事实需要持续足够长的时间,一般在司法实践中以5年为界限。

具体到本案中,古先生作为小孔的继父,与小孔的母亲孔女士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居住的时间一般需要持续超过5年才能构成抚养事实的足够长时间。古先生与小孔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两年,因此未满足抚养事实持续足够长的要求。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余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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