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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防卫过当型的故意伤害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是否构成自首,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点。基于此,笔者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认定发表如下见解:

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除自然人外,单位亦可成立自首。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构成自首,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方可认定为自首。

二、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即自愿、主动地接受司法机关处置。

(1)投案时机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2)投案情形

1、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机关投案。

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等非司法机关投案。

3、向被害人投案,一般不成立自首,但如果案件属于亲告罪,可成立自首。(“亲告罪”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4、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

5、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是看司法机关是否足以获得认定犯罪的证据。

6、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7、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8、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9、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0、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3)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

只要不符合自愿主动接受司法处置的情形,就不是自动投案。

三、如实供述

(一)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没有如实供述,即便有悔意,也不属于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时间限度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范围

涉及全部犯罪事实中的主要部分,并非犯罪的全部事实细节。

(四)情形

一般必须交代基本身份信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对身份的隐瞒,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如果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如实供述更重的部分,方可成立自首,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五)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 批复意见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合法辩解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定罪量刑等事实及证据提出意见,并非否定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翻供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故,根据最高院批复的精神,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四、特别自首的特殊规定

根据前述特别自首的定义,分析如下:

(一)主体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二)范围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如果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可以成立自首。

五、自首的法律效果

自首是法定量刑情节之一,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具体如下:

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由此可知,一旦被认定自首,加上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幅度可以达到减少基准刑的60%。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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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鸣律师

张一鸣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毕业后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至富平县人民法院,历任法官助理、法官等职务。因工作成绩突出,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员会等司法机关多次借调工作。

任职期间,张一鸣曾荣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等功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嘉奖,以及中央政法委有关部门的多次表扬,被评为陕西法院十大新闻人物。

从法院辞职后,入职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被任命为九级行员,公司律师。

现加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任党支部副书记,专职律师。

社会职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副秘书长、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西安市破产法协会宣传委员、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擅长业务: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劳动争议解决、房产建筑纠纷、合同纠纷、破产重整与清算等。

寄语:十余年的法院、政法委、金融机构、律师工作经历,积累了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练就了独特的案件办理风格,掌握了娴熟的法律运用技能,尤为擅长刑事辩护、商事诉讼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所代理(辩护)的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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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阳(实习律师)

刘春阳,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擅长业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争议。

寄语:竭尽全力,捍卫法治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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