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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涉嫌诈骗的案件。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补充侦查,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对被告十分不利的新证据。对于刑诉二审出现新证据的情况,该如何处理,笔者结合实务判例以及理论界的一些观点,对相关问题发表如下见解:

一、新证据的界定

何为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目前,我国《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涉及到了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即《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刑诉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新证据是指“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由此可知,再审程序的新证据须具备两项特征:一是能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二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

根据上述规定体现的精神可推之,刑事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刑事二审程序中发现的未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不论其在一审裁判前是否存在。

二、对新证据的分类

1.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否相悖

根据刑事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相悖,可以将二审新证据分为补强证据和相悖证据。

2.对被告人是否有利

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和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3.证据形式不同做出的分类

根据证据形式不同,我们可以将刑事二审新证据分为“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

三、新证据的来源

1、检察院提出

从时间上看,检察院提出的新证据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在一审中就已经形成,检察院基于自身考虑未提交的证据;二是在一审结束后才形成或者被发现,检察院重新搜集的证据。

2、辩护方提出

辩护方出示的新证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辩护方出示的新证据内容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变化;二是二审时辩护方搜集的公诉人未掌握的证据;三是公诉人知晓但被忽略,辩护方未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3、法院依职权收集

四、出现新证据时的处理

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障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从追求实质公正的角度讲,无论是检察院、辩护方收集提交证据,还是法院自行收集证据,均应允许,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但新证据的提出,可能会打乱正常的诉讼活动,同时新证据的出示可能对被告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因此,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时,必须谨慎对待。

1、新证据对被告有利

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在二审阶段直接采信,对相应事实直接认定。此做法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亦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2、新证据对被告不利

对于此类情况,则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新证据,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无需发回重审,此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一种观点认为,二审审理期间,如果提供了对被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并由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二审直接改判,则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中833号指导案例以及陈桂林受贿案的裁判来看,第二种观点的处理方式更符合立法精神,笔者也赞同该种处理方式。刑事诉讼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和辩护权,新证据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没有经过一审法庭出示、质证,致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其质证权和辩护权,一审法院也无法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来作出判决。如果二审直接质证和采信新证据,并直接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判决,被告人可能面临更重的刑事处罚并丧失上诉权,这将会使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演变成一审终审。此有违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但基于诉讼效率、司法成本等问题,并非出现新证据就需要发回重审,否则容易浪费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成本。

当公正与效率冲突时,要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做法。当诉讼出现争议且对被告有重大影响时,不能忘记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更不能忘记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相信随着国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些争议终会得到解决,每一宗司法案件的审判,也将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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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鸣律师

张一鸣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毕业后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至富平县人民法院,历任法官助理、法官等职务。因工作成绩突出,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员会等司法机关多次借调工作。

任职期间,张一鸣曾荣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等功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嘉奖,以及中央政法委有关部门的多次表扬,被评为陕西法院十大新闻人物。

从法院辞职后,入职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被任命为九级行员,公司律师。

现加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任党支部副书记,专职律师。

社会职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副秘书长、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西安市破产法协会宣传委员、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擅长业务: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劳动争议解决、房产建筑纠纷、合同纠纷、破产重整与清算等。

寄语:十余年的法院、政法委、金融机构、律师工作经历,积累了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练就了独特的案件办理风格,掌握了娴熟的法律运用技能,尤为擅长刑事辩护、商事诉讼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所代理(辩护)的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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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阳(实习律师)

刘春阳,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擅长业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争议。

寄语:竭尽全力,捍卫法治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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