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问题: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起诉之日起算?还是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是否适《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关于应付款时间的规定?
典型案例: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判决
诉辩观点:
城建公司请求:2017年10月9日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期间,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开公司答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从起诉之日起算,城建公司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时已经超过六个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因诉讼双方对首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在本案鉴定结果确定前,首开公司欠付城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城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从首开公司应当给付城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从本案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因此,至今城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对城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首开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而城建公司一审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和铭律师分析: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简称“应付款之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确定。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达成结算协议的,结算协议签署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未达成结算协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之日为应付款之日。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条第2款规定的“视为”属于法律拟制概念。分析可知,第2款规定的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个时点,工程价款数额均不确定,甚至存在较大争议,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三个日期视为应付款之日,是考虑到工程已经交付、发包人已经享受利益,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做出的规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1条所规定的应付款之日,是基于保障工程款债权优先实现、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平衡承包人与其他债权人利益而做出的规定,所构建的法律事实是工程已经结算、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或者承包人提起诉讼。基于此分析,第41条与第27条规定的两个应付款之日不能等同理解,第41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适用第27条。
本案,二审法院将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认定为应付款之日,进而认定城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行使期限,适用法律不当。
当事人未达成结算协议,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城建公司2017年10月9日起诉,遗憾的是未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直至2019年12月16日才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此时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