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地,一男子韩某注册成立一租赁处(个体工商户),随后韩某以租赁处为主体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村里1810㎡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经相关部门取得规划许可后,韩某便在此建设厂房一处用于经营、租赁。

后来,男子邓某注册成立一家公司,男子邓某(承租方)和韩某(出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邓某承租韩某的机械设备和厂房,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3年,承租方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前6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付费方式,于每年6月30日前缴齐,逾期按年租金2‰每日收取滞纳金。

另,合同附件列明机械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和单位数量。后邓某将该公司搬迁至涉案厂房,进行生产经营。

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对于租赁期限和期内租金作了补充约定。

不久后,当地街道办事处和男子韩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街道办事处对韩某所处的土地、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及其他附属物进行有偿赔付,补偿费用共计198万元。

后来男子韩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邓某发送《通知》,其上载明:“房子因政府征用,厂房已拆迁”,并表示给予承租方邓某注册成立的公司设备迁移、搬迁、应退还租金3万元。

之后,承租方认为男子韩某给予的补偿费等补偿不够,对于自己的停产停业损失、人员和经济损失远不止3万元可以补偿。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随后承租方邓某注册成立的公司便将男子韩某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拆设备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等迁损失补偿款。

韩某表示,搬迁补助费属于自己享有,和对方无关;停产停业损失系征收方补偿给自己,也和对方无关。对方系违法经营,无停产停业损失,不应该给予补偿。

对此,广州律师吴国雄评析道:

1、合同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

2、合同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韩某取得涉案租赁物所属土地的使用权并在此建造厂房用于自用和对外租赁,享有一定的经营性补偿,男子邓某以公司名义承租韩某出租的厂房,其因本次拆迁,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剩余租赁期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应当给邓某一定的补偿费用。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韩某应支付邓某所开公司各项补偿费用19万元。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随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驳回韩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也就是说,韩某在本次诉讼中不仅要赔偿邓某所开公司各项补偿费用19万元,还要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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