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去元知万事空”,人死后不知道身后事,但因为心中牵挂,便会在生前对身后事做出安排,这是遗嘱存在的重要意义。唐朝时,《唐律》就正式确立了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当时对绝户的家庭,遗嘱继承效力是优先于法定继承的。

说到法定继承,这是我们最了解的一种继承情况,法定继承跟血缘之亲是分不开的,比如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继承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留给亲人是比较符合大众传统认知的常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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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有常见情况就会有特殊情况,这不武汉一名男子就立遗嘱将价值500多万的遗产全留给女友,没给自己的父母留一点,父母认为这不合理,拒绝兑现,与儿子的女友对簿公堂,为何会出现这种异常,本案结果最终又如何呢?

男子高某大龄未婚,直到40岁去世一直保持着未婚的状态。2020年,高某认识了一个叫王某的女子,两人交往得愉快,感情和谐,问题在于高某身体不太好,患了不治之症,任谁在这个年纪就要跟世界告别,都会有一些心理情绪的问题,高某也一度为这事感到心灰意冷。

不幸中的万幸是“患难见真情”,王某知道男友的身体情况后并没有离他而去,一直在他身边关心鼓励、照顾他的起居,这让高某十分感动,每次躺在病床上看着忙忙碌碌的女友,高某就会想到自己离开了她要怎么办,因为女友对他好,高某也想尽可能让女友在自己离世后过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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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自身时日不长,高某写下一份遗嘱,将拥有的财产全部赠予王某,这些财产的分量可不轻,包括了价值400万元的房产、100万存款,还有一辆车,王某和高某没有领证登记,只是男女关系,不是夫妻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血缘之亲,换句话说,王某不是男友的法定继承人,这种遗嘱是否有效呢?

遗嘱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高某选择的自书遗嘱是法定的遗嘱形式之一,除此之外还有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无论选择哪种遗嘱形式,要保证有效的话应当满足法律规定条件,比如遗嘱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无效。

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有效遗嘱还得满足几个条件,如遗嘱不能存在欺诈、胁迫、伪造而立的情形,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遗嘱中出现了篡改内容,被篡改的部分无效;遗嘱不能违反一般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因为《民法典》强调社会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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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民法典》还确立了一个继承“必留份”制度,虽然被继承人可以用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这种处分也有限制,那就是不能够任意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对这类继承人,应该保留一定遗产份额。

再回到高某的遗嘱问题,高某留的是一份自书遗嘱,《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高某的遗嘱满足了法定条件,高家老两口对遗嘱是儿子亲手写也表示了认可,但高某去世之后,他们和儿子的女友仍然闹到了法庭上。

双方冲突点集中在房产问题,王某提出让高家老两口将房产过户给她,高家老两口坚决不同意,因为儿子名下的房子耗了他们大半辈子的积蓄,他把500多万的财产全留给外人,对父母的打击本很大,无论如何也难以接受,再想到未来养老的问题,他们不愿配合王某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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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边交涉不出一个结果,王某便诉至法院,让法院来判决,法院先是确定了高某那份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确认遗嘱合法,不存在欺诈胁迫篡改伪造的情况,接下来就是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谁优于谁的问题了,按照规定,继承开始后不是默认进入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办理优先于法定继承。

王某和高某的交往是符合社会道德,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因此从法定条件看,按遗嘱办理要求两位老人过户,本身合理,但法院还考虑到了两位老人养老的需要,审理这类案件,需要兼顾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和社会一般道德,如果把高某父母出资买的房子依据遗嘱判给王某所有,老人和社会公众都难以接受。

与此同时,王某手里拿的遗嘱又的确是高某生前的遗愿,高家老两口也同意那份遗嘱是儿子写的,所以希望老人可以对儿子在世时的意愿表示一定尊重,和王某进行一个资产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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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多次的协调后,最终原告、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虽然高某的遗嘱是将500万家产给女友,法院仍主持了一个这样的结果:房产归高某的父母所有,另补偿60万给王,高某生前所有的100万存款和车辆属于个人财产,归王某,等于说王某可以拿到车与160万的款项。

一场纠纷到此结束了,判决在网上引起了不小的争议,结果是兼顾了法益与人情的,王某和高某的父母都接受,只是高某为何会选择将财产全部留给女友,而不是父母,这一点惹人疑惑,作为观者无法了解家事的全部内情,通过这类案例了解一些遗产继承的法律知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