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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

金象赛瑞公司主张以华鲁恒升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本案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期间的起算点为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即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投产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止;2018年12月30日后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就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以华鲁恒升公司年报中记载的有机胺毛利率以及同规模企业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毛利率为计算基础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获利,金象赛瑞公司认为以华鲁恒升公司整体利润率或化工行业利润率为参考计算所得的利润不能完整反映华鲁恒升公司销售涉案三聚氰胺的实际获利,因而参考价值较低。

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及2014年全年营业收入9710121856.35元,减去第一季度营业收入2269044480.65元,再以2014年的月平均营业收入作为2014年4月的营业收入予以扣减,计算得出2014年5月至12月的营业收入总额为6631900554.34元。结合原审已查明的2015年至2017年营业收入及华鲁恒升公司在2017年自行披露的近三年与涉案工程设计合同相关的三聚氰胺产品占年均营业收入的2%,并结合二审另查明的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营业收入,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三聚氰胺的营业收入约为9.5亿元。具体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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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华鲁恒升公司年报披露的有机胺毛利率计算

以华鲁恒升公司在年报中披露的2014年至2017年其有机胺毛利率,以及二审另查明的其2018年有机胺毛利率为计算基础,结合上述计算得出的三聚氰胺营业收入,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涉案三聚氰胺的毛利润约为2.8亿元。具体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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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

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四川美丰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披露的有关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得出2014年至2017年的平均毛利率约为30.76%,并以此作为其2018年的毛利率。以上述毛利率作为计算基础,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涉案三聚氰胺产品毛利润约为3.03亿元。具体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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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定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一,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

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显然均知晓金象赛瑞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享有权利,但仍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该四者的侵权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同时,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系用于大型化工项目,侵权规模巨大,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第二,各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

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均具有完全的可预见性且在各自实施侵权行为之初即已预见到,特别是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生产规模以及华鲁恒升公司相应的生产三聚氰胺的产量、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获利数额均具有可预见性,且上述生产规模的形成以及产量、销售获利的大幅提高均是该四者实施侵权行为共同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第三,权利人就同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提出其他知识产权主张的情况。

金象赛瑞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共提起有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侵权诉讼,且在本案审理中已明确其就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主张的知识产权除本案技术秘密外,仅包括“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权及“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权,并确认不再主张其他知识产权。金象赛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烨晶公司在“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侵权案即(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案(以下简称1559号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2亿元,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该计算期间与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计算期间大部分重合。金象赛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烨晶公司在“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侵权案即(2022)最高法知民终63号案(以下简称63号案)中主张的1500万元赔偿额的考量因素系组合式换热器和流化床反应器在行业的售价,也就是专利产品的价格,该主张与本案以及1559号案中主张的以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计赔方式并不相同。将金象赛瑞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在1559号案中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约73个月)期间内的1.2亿元赔偿数额平均分摊至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期间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56个月),约为9200万元(1.2亿元/73个月×56个月),再将金象赛瑞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在63号案中主张的1500万元赔偿数额以及本案索赔数额9800万元一并相加,合计为2.05亿元。应当说,此种按月平均分摊的计算并不十分科学和准确,但假使对该1.2亿元赔偿数额不作期间分摊,全部计入本案主张权利期间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则上述三案中权利人主张的索赔数额合计为2.33亿元。不论是否考虑期间分摊,上述三案中权利人主张的索赔数额均未超过前述以华鲁恒升公司年报披露的有机胺毛利率计算侵权获利数额约2.8亿元,更未超过前述以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侵权获利数额约3.03亿元。

【四、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种计算方式能够反映华鲁恒升公司在该期间内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的基础上,无需再参考华鲁恒升公司整体毛利率及化工行业毛利率的方式予以计算。主要考虑以下三方面原因:

第一,权利人主张的相关数据与目标数据的对应性。

三聚氰胺系一种有机胺,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产品的毛利率基本能够反映其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利润情况,具有直接参照意义,可以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系与华鲁恒升公司具有相同生产三聚氰胺产品规模的企业,其同样拥有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装置,与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规模相同,故四川美丰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毛利率对于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获利具有可比性,亦可以据此参照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第二,其他数据与目标数据的对应性。

无论是华鲁恒升公司的整体利润率、还是化工行业的毛利率,其计算中均包含了华鲁恒升公司或其他化工企业经营其他业务的获利,与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不具有直接可比的对应性,与华鲁恒升公司的有机胺毛利率及同规模企业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毛利率相比,对计算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的销售获利情况的参考性相对较低。

第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

在本案原审期间,针对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据以计算的证据材料,在金象赛瑞公司已初步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均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期间,针对原审法院计算的侵权获利数额、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以及金象赛瑞公司对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亦均未提交证据反驳,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低于原审法院计算的相关参考数额或判赔数额或者金象赛瑞公司上诉主张的数额。在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未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无法精确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同时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侵权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只能也应当以毛利润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根据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两种计算方式确定,在2014年5月至2018年期间,参照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毛利率,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获利约为2.8亿元;参照同规模企业即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毛利率,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获利约为3.03亿元。再综合考虑前述本案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三个因素,即使将金象赛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烨晶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的索赔数额一并纳入计算,亦未超出前述计算侵权获利数额的低值2.8亿元,更未超过高值3.03亿元。

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与本案各侵权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具体情节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和适当性,最高院对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以切实体现对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严厉惩处和对技术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据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应当就其四者的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金赛瑞公司98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