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言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性行为和程序。在理论上,一般将公司解散事由分为自愿解散事由、强制解散事由,自愿解散事由包括章程规定事由的发生、股东会决议解散,强制解散事由则包括法定解散、行政解散、裁判解散。[1]若公司内部出现人合性障碍,故而陷入经营管理僵局且无法合意解散时,公司解散诉讼则是公司摆脱僵局的有效方法,除此之外,也是遭受大股东压迫的中小股东保障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
同时,我国于2005年《公司法》才首次规定了可以以诉讼方式解散公司,目前制度的适用尚不足二十年,且相关规定较为宽泛(详见本系列上篇文章《公司司法解散专题——浅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法定事由》,在适用中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部分。本专题拟结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裁判案例对公司解散纠纷的程序性要件进行探讨。其中在程序领域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问题:
(1)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司法解散的主体如何认定?
(2)公司司法解散的管辖要件如何认定及公司解散纠纷是否可以由仲裁机构仲裁?
(3)公司司法解散中保全问题如何平衡公司与股东的利益?
(4)怎么理解“公司解散诉讼中既判力的问题”?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主体要件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2]、第182条[3]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至第4条的规定[4]表明: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原告为表决权10%以上公司股东,股东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包括但是不限于债权人)无权请求解散公司。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常常被误认为是有权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主体。
实则不然,对于债权人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5]之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非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笔者依据《公司法》第18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对公司司法解散中原告资格、在被告主体资格及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公司司法解散的主体要件的认定有所裨益。
(一)公司司法解散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1.“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的认定
(1)关于“表决权10%以上”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要求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是以消灭公司人格为目的,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影响较大,往往是股东穷尽其他手段后的最后选择。为了防止个别股东利用该制度滥诉,从而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实现,2005年《公司法》对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股东做出了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不同的特殊要求,即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故,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 以上的股东可以单独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多个股东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如此规定,是因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目的在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法规定持股比例的用意在于使公司的解散反映持股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东的判断和意愿,无论单独持股还是合计持股,实际上都反映了上述意愿。这种立法精神在公司法其他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已有明文规定,如《公司法》第152条[6]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原告资格的规定也有异曲同工之处。
综上,公司解散纠纷中,原告必须为公司股东,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 10% 以上即可。
(2)法院对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的审查要点
我国法律仅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同股同权”,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并不必然与登记的股权比例一致。尤其在当前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可通过章程约定与认缴比例不同的表决权,例如“按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等。基于以上问题,笔者通过大量案例检索,总结梳理了法院对该问题的审查要点。
(1)“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是指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对于起诉前的原告持有该比例股份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
(2)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股东能够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证明其所持股份情况即可,在受理案件时不对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积极审查;
(3)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后,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比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的,人民法院一般会裁定驳回起诉。
例如,在公司解散制度刚实施之后的(2006)陕民二终字第41号中,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解散公司,应当符合原告起诉时为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同时,在该案中,法院将案涉公司登记的股权比例与公司章程一并进行了审查。
司法实践中,在公司解散之诉的审查过程中,原告股东资格或者持股比例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不常见,但如果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身份,则同步丧失公司解散诉讼原告资格。
如,(2019)晋民申547号中,法院认为:“陈利强起诉时持有鸿宇公司 45%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鸿字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以抽逃出资并拒绝返还为由解除了陈利强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已向陈利强释明,告知其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先解决其股东资格问题。但陈利强一直未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再审中,法院基于此而认定陈利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综上,法院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一般进行形式审查,若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的股东身份丧失或持股比例变更进而不符合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情形,该案可能被法院驳回原告股东的表决权的比例持续保持在10%以上即可。
(二)“原告资格”认定中的裁判争议
1.隐名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25条[7]“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第32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8]根据上述规定,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提出了相反观点。
在(2019)粤06民终10992号中,法院认为:“股东名册在处理各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依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仅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给予股东待遇。任何名义上或实质上的权利人只有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后,才能成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人。”进而基于张守仁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仅为仁上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提起案涉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诉请。
但在(2018)湘1224民初1456号中,法院支持了隐名股东肖德安的公司解散之诉原告身份。原因是该案中原告提交了(2017)湘122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该判决书中确认了其占有公司30%的股份的股东身份。故肖德安虽未进行工商登记,已实质具有股东资格,法院也据此认定其原告主体资格。
2.过错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往往对于公司僵局的产生也具有过错,若对于过错方不加限制,是否会造成公司股东故意造成公司僵局从而解散公司获取自身利益的情形。所以,过错股东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有一定的探究意义,故笔者进行了相关检索。
在(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中,法院明确:“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在(2019)最高法民申6231号中,法院亦认为“盈德公司是否系《合资经营合同》的违约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本案对博斯腾公司应否解散进行的审查”。
综上,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解散公司,若公司股东故意造成公司僵局,亦符合公司出现“人合性障碍”的经营管理僵局情形,符合判断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
3.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如上所述,法院对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仅作形式审查,对是否实际出资到位及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不作实质性审查。故,即使原告为出资瑕疵的股东,也应当认可其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提出了相反观点。
在(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中,最高院认为:“陈龙持有博鑫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博鑫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6)最高法民申829号中,最高法院亦认为“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未到位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出资瑕疵的股东也应当认可其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资格。”
但在(2017)浙民申2811号中,法院出现了不同观点,该案中毛成荣、严桂华系中哲公司设立时的初始股东,两股东毛成荣、严桂华经协商一致,通过第三方垫资随后又将注册资本抽回的方式完成了出资。浙江省高院认为:“毛成荣作为中哲公司的股东,应认缴货币出资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根据在先生效判决的认定,毛成荣应支付中哲公司出资98万元,但其至今未履行上述出资义务,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虽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行使。本案中毛成荣出资不实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取得,但由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一、二审法院就此认定其请求解散中哲公司的权利受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只有在公司催告其缴纳出资仍未缴纳、公司作出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才能否定该公司股东资格。”故,笔者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资格不具有争议性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可其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资格。
4.成立未满两年公司的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许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否持续“两年以上”作为是否构成公司僵局的“时间标准。”然而,该条款中还设置了一项“模糊性较大”的兜底性条款,故,“公司成立未满两年,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具有进一步探究的意义。
在(2018)粤0604民初29278号中,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自2017年3月20日注册成立至今尚不足两年,但根据本案公司两股东各占 50% 股份、公司从未开过股东会、公司已停止经营等特殊情况,在这两年中无法召开股东会是必然的,空等时间是僵化而徒劳,应给予司法解散的救济。故应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兜底条款的情形。综上,本案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公司应予以解散。”
然而,在(2018)京01民终3628号中,二审法院对于成立仅三个月的对外建设公司,认为如此之短时间内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尚未全面开展,难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股东之间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进而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不宜动辄解散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协商化解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司法实务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兜底性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是根据公司僵局背后的法理依据,而进行综合判断适用的。但因其无法量化,为了避免错将股东暂时的矛盾认定为公司僵局,根据审慎性原则,法院通常将“持续时间达到两年以上”作为认定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故,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成立未满两年的,股东很难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5.外资企业股东是否可以提起解散之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一方可以单独提出解散公司申请并报审批机关批准的相关内容”,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通过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公司,但该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均未对股东在申请解散之外,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作出规定。
在(2016)最高法民申829号中,对于百果园公司与莫李荷公司、嘉威公司共同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百果园俱乐部经过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的批准,对于通过提供合作条件占公司10%股份的百果园公司,认为其出资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具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182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外资企业股东(包括港澳台籍股东),也有权根据《公司法》第182条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6.被查封股权的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如上所述,对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只作形式审查,对股东的股权是否被查封不作实质性审查。故,即使原告为被查封股权的股东,也应当认可其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资格。
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9号中,法院认为:“虽然上风公司对米岚公司的 40% 股权因执行他案判决被本院查封,但其目前仍是米岚公司的股东,其股权被查封对其诉权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上风公司有权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解散米岚公司的诉讼,其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在(2015)浙嘉商终字第571号中,法院亦认为:“虽然安徽根源公司持有的股份被查封,但仅影响安徽根源公司转让质押等权利,并不影响安徽根源公司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规定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利。平湖根源公司称如果安徽根源公司持有的股权被拍卖,则安徽根源公司将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但安徽根源公司的股权并未被拍卖,也未确定是否会被拍卖,因此,平湖根源公司仅凭预设的情形,无法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即使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的股权被查封,其也有权根据《公司法》第182条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7.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的,股东是否可以再次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曾在答记者问中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在于鼓励公司的当事人尽量借助公司自治等方式来完成自我救济,从而处置股东和决策层之间的人合性障碍,从而让公司恢复正常运转,该立法目的更多在于政策导向。[9]总的来说,在实践中将其他途径要件作为前置性程序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地维持公司的存续,另一方面也坚持着司法审慎的要求,不轻易让股东走强制解散公司的司法路径。故,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的,股东不可再次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相关案例亦予以验证。
在(2019)皖04民终521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周善鹏在上诉状中的自认,银达公司的全体股东曾经于2016 年6月18 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银达公司。可见,银达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解散已通过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得以解决,故周善鹏诉请解散银达公司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为公司解散之诉,周善鹏上诉称公司解散事宜未能得到落实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在(2017)京0105民初13883号中,法院认为:“按照福特钠斯公司的章程,临时股东会出席的人数和代表表决权的比例符合规定,并且最后通过了临时股东会决议解散福特钠斯公司。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福特钠斯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对于已经解散的公司,陈江、韩云峰、陈尔昆又请求法院解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股东不可再次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三)公司解散纠纷中其他主体资格的认定
1.其他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1款,公司解散之诉中被告应为公司而非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方主体。对于公司其他股东的主体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2、3款也作了相关规定,其可作为案件的共同原告或第三人。
2.隐名股东能否具有第三人资格
隐名股东不仅不具备原告资格,而且也不具备作为公司解散之诉第三人的资格。在(2019)最高法民申6882号中,最高院认为:“隐名股东不享有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其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合同关系,徐志华主张冯勇持有的华易公司股份系代持并申请追加隐名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然而,部分法院认为隐名股东不仅具备原告资格,且也具备作为公司解散之诉第三人的资格。在(2017)苏1322民初9583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朱洪兵对第三人王韶辉、徐尉华出资人身份无异议,王韶辉、徐尉华应为居尚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涉案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等条款的约定,第三人王韶辉、徐尉华有权参与居尚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就是说,该二人有权按照居尚公司章程约定参加股东会会议,并享有表决权。公司解散主要考量的标准是公司内部管理机制是否失灵,因此,在决定居尚公司是否解散时,应视第三人王韶辉、徐尉华与原告及第三人朱洪兵具有同等的权利。
综上所述,隐名股东是否具有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及第三人资格,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原则上应当要求其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使自己成为显名股东后在可以在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及第三人。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管辖要件认定
(一)管辖要件认定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了进一步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二)公司解散纠纷是否可以由仲裁机构仲裁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5种情形,《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包括:公司内部合意解散,行政违法解散和法院诉讼解散,并未规定仲裁解散。在公司解散纠纷中,是否可以以公司章程中仲裁协议为由提起仲裁,需要进一步探究。
在(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华鹿热电公司有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有关公司司法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公司解散纠纷不能由仲裁机构仲裁。
四、公司司法解散中保全问题认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其判决生效后仅仅是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而无财产给付的内容,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该诉本身并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故在理论上该诉中不应适用主要为将来执行方便的财产保全。但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是为了将来公司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保护,故股东提出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申请的,只有在其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首先,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原告股东提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提供担保”。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保全担保不同,在该诉中,本条尽管针对的是诉中保全,但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比一般的诉中保全要求更高。[10]
其次,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具有“自主性”,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最终决定权归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在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提起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即使符合条件,人民法院也可不予以保全。“股东即使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也并非必然导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决定。
最后,解散公司之诉中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应依原告的申请确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采取相关保全。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相关保全时,应以保持公司正常经营为原则,尽量采取一些特殊的安排来实现方便清算的目的,同时又能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如果不能保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人民法院可不予保全。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应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也不宜依职权实施诉中财产保全。对于解散之诉保全措施的具体财产数额,应当以当事人申请的数额为准,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虑确定。[11]
在(2016)闽0104执保390号中,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福州鸿霖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闽0104执保39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申请人福州鸿霖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福州鸿霖鞋业有限公司复议称,该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其无法向下游客户支付货款,缴纳已开增值税发票的税金以及发放员工工资及缴纳员工医社保税金等应付款项,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的规定,复议申请人以保全措施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为由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在(2017)湘0105执异276号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根据该规定,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如采取保全措施,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限。长沙新车购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处账号为XX账户系该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息息相关。在未经审理、核算等程序的情况下,就直接冻结该账户,有悖于上述司法解释,确有不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予以保全。
五、公司司法解散的既判力及重复起诉问题认定
(一)既判力及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概念
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12]
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既判力制度,《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13]将既判力抗辩纳入了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但是既判力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含义不同,作用和效力根据亦不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与既判力虽有联系,但也存在诸多区别。将既判力抗辩纳入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不仅不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惯例,而且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将既判力抗辩与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相区分。
(二)既判力及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比较
1.既判力与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联系
(1)渊源相同。既判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用以说明判决效力的基本概念,其渊源可追溯至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和“一事不再理”。但除了既判力,一事不再理还包括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初始意义上的或本来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上位概念,包括既判力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两层含义。因此,既判力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渊源相同,均可追溯至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和“ 一事不再理”规则。
(2)功能相近。既判力抗辩和诉讼系属抗辩的目的均在于不允许就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诉讼,既判力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具有避免或防止矛盾裁判发生的功能。
(3)对审理对象的要求和判断标准相近。既判力抗辩要求前、后诉审理对象同一,禁止重复起诉制度要求前后诉审理对象同一或近似。故既判力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对审理对象的要求和判断标准相近。[13]
2.既判力与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差异
(1)含义不同。既判力含义的核心是生效判决所生的效力,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核心是提起诉讼所生的效力。
(2)适用前提不同。既判力的适用已存在前诉确定的终局判决为前提,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适用以前诉尚处于诉讼中,判决尚未发生为前提。
(3)功能不完全相同。既判力的功能在于通过消极作用或积极作用,对后诉发生影响,以防止矛盾裁判的发生,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在于避免矛盾裁判的发生。从具体的作用方式来看,既判力产生遮断效或失权效,以达到防止矛盾裁判发生的目的,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除了使后诉因不合法而被驳回外,还可能发生强制合并的法律效果。
(4)对审理对象的要求和判断标准不完全相同。虽然大陆法系国家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的界限”的传统观念,但随着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有些人注意到,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并且在既判力制度下,考查前、后诉审理对象是否同一的问题更侧重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后诉的审理对象是否落入前诉生效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问题,而在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中,考察前、后诉审理对象是否同一的问题,更侧重于诉讼标的本身。[14]
3.何谓“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的既判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首先,对于公司解散诉讼而言,公司股东人数较多,某个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作出判决后,其他股东也可能以同样的事实或理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其次,尽管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但不久同一股东因种种原因又可能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虽然其他股东没有参与诉讼,但是鉴于公司解散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有关公司组织体存续与否的诉讼,因此,公司解散判决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15]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公司必将进入清算程序阶段,这一过程涉及所有股东的财产利益分配。虽然在形式上起诉股东是解散诉讼的当事人,但实质上所有股东都是该解散判决实际利益归属主体,因此解散判决对全体股东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来说,解散判决对其他股东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其他股东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2)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解散,解散判决对全体股东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股东不得再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也不得以自己不是解散判决的当事人为由拒绝执行解散判决。解散判决一经作出,公司即应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如果解散判决不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则公司清算工作将无法开展。
在(2017)琼民终267号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而对于该主张,上述生效民事裁定已经确认香山公司已经继受了该案债权,即实际已经确认其系金南华公司该案债务的债权人,香山公司无需也不能另行起诉进行主张。”“一事不再理”属于既判力制度的范畴,也是既判力的要求,是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不至于无休止地争议下去影响法的安定性,而确立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上述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香山公司本案起诉请求确认其系金南华公司债权人,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该项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不至于无休止地争议下去,在公司司法解散中,明确公司解散之诉的既判力问题则变得尤为重要。
六、结语
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生死存亡的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也关涉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司解散诉讼纠纷不断激增,案情也变得更加复杂多样,且诉讼解散公司对公司的影响又是不可逆的,关涉多方利益,故具有较强的探讨意义。
笔者通过大量案例检索,对公司解散诉讼制度程序要件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通过不同的角度认定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于公司解散之诉中管辖、保全及既判力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原告为公司股东,被告则为公司,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在原告资格上,对过错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股东、外资企业股东、被查封股权的股东均有权请求解散公司,但隐名股东、公司成立未满两年的股东是否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具有一定争议。
本文对于上述公司解散诉讼程序及相关争议予以充分探讨,希望对司法实务中公司经营管理的僵局解决提供一定的参考,在诉讼之前充分考量司法解散的实体及程序问题,以便为相关争议的定纷止争提供些许助力。
【参考文献】
[1]参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4月版,第589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至第4条: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详细网址: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0712/20/2055045_38571129.shtml,最后一次访问:2023年7月10日
[10]参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4月版,第576页。
[11]王晓娟.既判力抗辩与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区分[J].法制博览,2022(15):15-17.
[12]王福华:《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
[13]民诉法解释247条的内容是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同时符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4]王晓娟.既判力抗辩与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区分[J].法制博览,2022(15):15-17.
[15]“公司解散诉讼的既判力”详细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hQPREiLsFObcOa2L7jqiiQ,最后一次访问:2023年7月10日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