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韩成科

基本法23条立法咨询即将结束,在咨询期间外界最热烈讨论的不是应否立法的问题,而是个别法例内容及定义等问题,其中外资较为关注的是有关“国家秘密”定义,担心一些生意数据往来会否触犯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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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丘应桦在回应时重申,做生意经常与外国拍档沟通,法律是保护性质,正常的商业行为不会触犯法例。政府在咨询文件中,就“国家机密”作出七大项分类,明确了“国家机密”定义,有人认为有关定义不只涉及国家安全、国防范畴,更涉及不同领域,因而认为政府“国家机密”的定义过宽,容易令人跌入法网云云,这样的说法其实并不正确。

根据咨询文件,“国家机密”将分为七大类,包括:(a)关乎国家或香港特区事务的重大决策的秘密;(b)关乎国防建设或武装力量的秘密;(c)关乎国家外交或外事活动的秘密,或关乎香港特区对外事务的秘密,或国家或香港特区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d)关乎国家或香港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秘密;(e)关乎国家或香港特区科技发展或科学技术的秘密;(f)关乎维护国家安全或香港特区安全或侦查罪行的活动的秘密;(g)关乎中央与香港特区之间的关系的秘密。

这次立法建议体现出三个特点:一是明确了“国家秘密”的定义。香港现行的《官方机密条例》未有采用“国家秘密”一词,只是保护几类特定的机密资料,保护范围过窄,基本是聊备一格,因此完善现行法例,重新就“国家秘密”作出定义已是势在必行。这次立法主要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对“国家秘密”的定义,一方面国家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经就国家秘密的保护有了完整的法律条文,香港参照国家的法例是合适做法;另一方面,一国之内对于国家秘密资料,理所当然应有统一的标准,不可能出现在内地有一套秘密标准,在香港又有一套秘密标准,这只会造成法律上的漏洞,让别有用心者有机可乘。

事实上,特区政府这次就23条立法,亦充分体现国家的“总体国家安全观”,在国家安全上,一国之内不宜有异同,一些人对23条立法采用“国家秘密”字眼上纲上线,根本没有道理。相反,国家在保护国家秘密上有丰富的经验和完备的法律制度,香港参照国家的做法,有助于提升抵御各种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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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23条“国家秘密”定义符合国际标准。有人指“国家秘密”应只限于国家安全和国防等范畴,但23条将“国家机密”分为七大类,是打击面过宽。国家安全涉及不同范畴,“国家秘密”自然也不止于国防,就以西方国家为例,其定义的国家机密亦不只限于国防资讯,社会、经济、科技上只要有任何可能影响到国家利益的事项,都可被定义为国家机密。

例如美国总统发出关于国家安全资料的保密级别的13526号行政命令,明确规定涉及科学、科技或经济而关乎国家安全的事项,如果未经授权披露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可以给予保密级别。英国《2023年国家安全法》第1条的“获取或披露受保护资料”罪中,将“受保护资料”界定为“任何为保护英国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而被以任何方式限制取览的资料、文件或物品,或可合理地期望会被以任何方式限制取览的资料、文件或物品”。即任何如被泄露会影响英国的商业、经济及财政利益,以至对英国的安全和繁荣造成严重损害的资料,也被界定为“秘密”。加拿大《资讯安全法》第19条亦有禁止“经济间谍”行为,任何人受外国经济实体的指示或为其利益,透过欺诈手段,向其他人或组织传达商业秘密,损害加拿大的经济利益,即属犯罪。

这些国家对于国家机密的定义都极为广泛,绝不只是国防,任何可能损害到国家安全、经济、社会的资料,都可视作国家机密,受到严格的保护,这是真正的国际标准。比较而言,23条立法提出的7大类“国家秘密”不但不存在所谓定义太宽的问题,而且更加清晰、明确,正当经营的外商在西方国家不担心会跌入法网,这样对于23条又何用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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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一些人提出公众利益可否作为豁免控罪的理由。律政司司长林定国表示,政府会认真积极考虑加入公众利益作为窃取国家机密罪的抗辩理由。其实,以公众利益作为豁免控罪的理由,并不是国际惯例,更不是什么放诸四海而皆准的道理。原因是公众利益不代表就可以凌驾以至牺牲国家安全,而且公众利益也很难定义。

不过,尽管公众利益不宜作为豁免控罪的理由,却可作为抗辩理由,但应有一定门槛或要求,就如澳洲及加拿大亦规定了公众利益可抗辩理由,但条件严谨,必须是非常紧急和有凌驾性,例如涉及公众安危、生命安全等,方可容许以公众利益为抗辩理由,以确保不会被滥用而造成重大国安漏洞。香港可以汲取有关做法,但如果因为公众利益不能豁免控罪,就肆意攻击23条立法,显然是不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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