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 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力市场愈加活跃,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 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持续多发。
据统计,2021年至2023年,密云法院共审结社会保险纠纷案件354件,其中2021年审结122件、2022年审结126件、2023年审结106件,约占各年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22%。通过对该类案件统计后发现,纠纷多集中在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社会保险补缴纠纷、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纠纷等三个方面。4月29日上午,密云法院召开涉社会保险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过对近年来审理的社会保险纠纷案件情况进行梳理,发布典型案例并就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成本进行风险提示。
壹
因劳动者休病假进行社保减员,产生医疗费中属于医疗报销范围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王某入职某运输公司任班车司机,该公司为王某缴纳了2020年10月至 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2022年3月1日,王某通过微信向该公司管理人员陈某请假并发送检查报告等,陈某同意王某休病假。后该公司以王某长时间未到岗视为自动离职为由不支付其2022年3月工资并于2022年4月进行社保减员。后王某向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医疗费等,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某运输公司主张王某自2022年3月1日后未请假就不来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及医疗费。但根据王某提交其与公司管理人员陈某聊天记录显示,其已向陈某请假并获批准,该公司以员工未到岗视为自动离职为由停发工资并停缴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某运输公司应支付王某病假工资及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对其要求不支付工资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由此可见,劳动者在患病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 是为补偿 劳动者 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 社会保险制度 。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 医疗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职工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案例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休假情况下以其未履行请假手续视为自动离职而进行社保减员,该行为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减员行为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贰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损失应自行承担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陈某入职某人力资源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自2017年7月起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3月,某人力资源公司为陈某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该公司称入职时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系因其社会保险为中断缴费状态,无法办理保险登记手续且多次通知陈某去原单位办理,但其并未及时办理,直至2017年7月才办好相关手续,故滞纳金损失应由陈某承担。后某人力资源公司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陈某的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某人力资源公司未为陈某缴纳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23年进行补缴,其在补缴时被加收滞纳金,该滞纳金系对其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强制措施,理应由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该公司虽主张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系因陈某个人原因,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且即使存在陈某原社保中断不能正常办理社保登记的情况,作为用人单位亦应及时主动与劳动者协商解决,而非延迟缴纳保险。综上,对某人力资源公司要求陈某支付补缴社会保险滞纳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审判实践中发现,部分用人单位为免除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要求劳动者提交“无需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在该申请中甚至会载明“如果劳动者将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则产生的滞纳金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等内容。该申请及承诺能否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缴纳主体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依法就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保机构均可以依法向缴费单位加收滞纳金,征缴主体只有用人单位,即使劳动者自行承诺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自行承担滞纳金,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也不能免除。
叁
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符合补缴条件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徐某入职某公司任员工。2022年5月,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后徐某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密云仲裁委不予受理,徐某诉至法院。关于徐某2016年5月至2022年5月社会保险能否补缴问题,徐某称相关部门答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补缴,但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答复意见。经本院向社会保险部门咨询,答复意见为徐某未办理退休及清算等手续,属于可补缴社会保险情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某公司未为徐某缴纳2016年5月至2022年5月社会保险,徐某要求该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经法院向社保部门核实,徐某属于可补缴社会保险情形,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徐某要求某公司赔偿2016年5月至2022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其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要求补办。
【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答复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故劳动者因社会保险纠纷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首先要考虑是否符合补缴条件,如果符合,应及时通过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强制征缴,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肆
股东以虚假清算报告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工伤职工可要求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余某于2019年5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20日,余某在送餐途中摔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后某科技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经再次鉴定确认,意见同上。2021年1月,余某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3月,某科技公司以密云人社局为被告、余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密云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5月,某科技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形成决议内容为同意清算报告内容,同意注销本公司,自然人股东郭某签字。清算报告载明某科技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职工工资等已经结清,有郭某签字确认。同年5月10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某科技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定,准予注销。
2021年9月3日,余某以某科技公司、郭某为被申请人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等。同日,密云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余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未为余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按照工伤保险项目规定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某科技公司股东郭某将公司注销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余某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在密云仲裁委已受理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就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公司2021年5月9日提交的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于2021年5月10日被核准注销。郭某作为某科技公司股东,明知劳动者已申请仲裁要求其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仍向相关部门提交虚假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现余某要求其对某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被股东等恶意注销的情形时有发生,企图逃避赔偿责任,给劳动者维权造成极大障碍。此种情况下,公司注销不等于债务归零。公司作为法人虽具有独立人格,但在解散时应履行清算义务,否则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积极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法支付相关待遇,部分单位通过恶意注销意图逃避法律责任的做法,既损害劳动者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正当权利、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亦有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
伍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离职员工减员造成损失要担责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徐某入职某文化公司,担任教师岗位工作。后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徐某以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20年9月,徐某与某商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通知徐某需要前单位为其办理社保减员,否则将因无法缴纳社保视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1月5日,某商务公司以此为由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徐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文化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办理社保减员造成的损失。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某文化公司则称因徐某受过工伤,办理程序复杂,故未按时办理,其公司为徐某缴纳社保至2020年10月并于2020年11月20日办理社保减员,故不同意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某文化公司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徐某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徐某在入职新公司后因无法缴纳社保而被解除劳动关系。某文化公司虽主张因社保政策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法院认定某文化公司未及时为徐某办理社保减员,导致新单位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予徐某相应赔偿;同时,考虑徐某并未将已被新单位录用及如不及时办理社保减员将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告知某文化公司,且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属于自损行为,某文化公司并不存在不办理社保减员的主观故意,故应减轻某文化公司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结合徐某与新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再次就业时间、新单位月工资标准、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某文化公司赔偿徐某部分损失。
【法官提示】
社会保险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同时规定,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在法定期间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便劳动者再次就业时新用人单位办理增员。实践中,存在部分用人单位迟延办理社保减员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顺利就业造成损失的情形,对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注意以下问题:1.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人事专员对此应明确知晓并按时办理,如因不可归结于单位原因无法按时办理应要求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并向劳动者做出相应解释。2.劳动者应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虽然法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并未要求劳动者督促提醒,且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关系解除后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损失扩大不会无故拖延办理社保转出手续,但作为劳动者为减少自身损失亦应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
陆
虽未建立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周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周某将自有半挂牵引汽车以某运输公司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相关事项。委托服务协议书中另约定,周某及周某雇佣人员与某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及雇佣的法律关系,周某因车辆安全问题对其雇佣人员及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系周某雇佣司机,2018年7月4日,王某驾驶半挂牵引车,下车时意外从车上摔下受伤。后王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某运输公司,并被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后王某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运输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某运输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运输公司虽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周某作为个人将运营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而王某系受周某聘用。根据上述规定,被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认定工伤决定书亦载明某运输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某运输公司应对王某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某运输公司所持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系由周某雇佣,挂靠期间产生的事故由周某本人负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某运输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提示】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近年来,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情形时有发生,导致从事具体劳务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个人及单位之间相互推诿,务工人员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现行制度从法律规定及实践层面对上述原则予以突破,以更好维护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综上,在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形下,认定工伤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以此抗辩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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