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所谓民间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将持有的未到期的商业汇票以折现的方式出售给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民间票据贴现人非法定的金融机构,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其他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沪0104民初1***5号判决:

(一)确认某某集团1与某某公司1之间就票据号为
2302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

(二)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集团1贴现款153,000元。

判决理由:首先,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

其次,所谓民间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将持有的未到期的商业汇票以折现的方式出售给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行为,民间票据贴现人非法定的金融机构,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现某某集团1并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且某某公司1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故双方之间实际为民间贴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贴现行为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双方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某某集团1明知其不具有贴现资质,为获取贴现差价仍与某某公司1进行票据贴现行为,其对该贴现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某某集团1不应就该贴现行为主张手续费、利息等额外收益,即某某公司1仅应对剩余票据贴现款本金153,000元负有返还义务。

另外,在某某公司1返还上述票据贴现款后,某某集团1就案涉票据负有返还义务,即案涉票据及其权利即归属于某某公司1所有,某某集团1不能再就案涉票据主张任何权利。

某某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沪74民终1*7号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4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某某集团1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票据号为
2302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上诉人某某公司1。

判决理由:首先,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不得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本案某某公司1与某某集团1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某某集团1不具有从事票据贴现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应属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某某公司1主张案涉票据贴现行为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关系互相区别、互相独立。即使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作为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民事关系并不因此消灭。某某公司1可基于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或基于票据其他权利另行主张。故某某公司1认为票据返还后无法再向出票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正确。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案情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代理,对谈判、起诉、答辩、上诉、申诉、举证质证、辩论等作出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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