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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参考案例: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诉孙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行为表明,赵某某对孙某某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受该债务拘束,孙某某并未侵犯赵某某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相反,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债权人张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

【案例文号】:(2021)鲁1312民初3283号

02、参考案例:某村委会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案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直接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23)川2021执异19号

03、夫妻一方对外提供连带保证而另一方仅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某银行诉柳某、吴某、臧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对于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的情形,应从该合同的内容出发审查认定保证人配偶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保证人配偶一方仅是作为保证人配偶身份在合同末尾“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并没有证据证实保证人配偶的签字是自愿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的,其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夫妻一方作为针对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其配偶仅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在此情况下保证人配偶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此类情形,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签署保证合同,配偶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系向金融机构等出借人提供的增信措施,保证人配偶的签字捺印行为系作为配偶方对保证人提供担保行为的知晓和确认,保证人及其配偶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中“共债共签”原则,应认定担保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一方仅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配偶方未签署保证合同,而是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没有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案涉债务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在《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夫妻一方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形成的保证债务与配偶无关,配偶方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配偶方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一栏签署姓名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应判断配偶方是否具有保证人身份以及保证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种情形满足其一即可。

一、配偶方是否具有保证人身份的认定。

保证人配偶仅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不能以此推定保证人配偶方具有保证人身份。保证人配偶的签字捺印行为仅表示其知道、了解甚至确认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不能反映其主观上具有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风险防范意识强,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求配偶方做出为主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后追加配偶方为保证人,仅要求配偶方在保证合同配偶处签字,往往是出于个人征信、交易效率、管理成本等因素的有意选择。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配偶一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时,应秉持审慎、保护善意无过错民事主体利益的原则,通过发挥裁判引导的作用,规范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因此,认定保证人配偶方具有保证人身份,必须以保证人配偶对案涉债务做出明确的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若保证人配偶有提供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保证人配偶亦具有保证人的身份;反之,如果保证人配偶仅在保证合同配偶处签名,仅是表示其知道保证行为的存在或知道保证合同的内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并不能推定配偶方具有保证人身份,配偶方无需对保证人所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臧某仅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臧某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具有保证人身份,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分析。

判断保证之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合意、夫妻是否共同受益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首先,认定保证人及其配偶就保证之债存在合意,应以配偶方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即需要保证人配偶作出加入保证债务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该以个人举债为原则,共同举债为例外,在配偶方没有明确表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不能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依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保证人配偶对保证之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臧某仅仅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未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则不应扩大判断理解为案涉保证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认定保证人及其配偶是否因一方保证行为共同受益从而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该点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保证之债虽具有单务、无偿性,其本身无法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未因配偶一方的保证行为而受益,判断保证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审查保证人及其配偶是否因保证人提供保证而在保证合同之外取得民法意义上的利益。若保证人及配偶就该保证行为存在获益,并落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范畴,则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将配偶一方保证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债务人为了促成保证合同的订立,向保证人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保证人将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经济利益系保证人与其配偶的共同获益,该保证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即便是有偿保证债务,若保证人配偶不知道或不同意该担保,该保证债务获得的利益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判断夫妻一方对外保证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坚持个案判断原则,综合考虑配偶方在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的真实含义、案涉债务是否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权人是否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要素作出认定。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8

04、离婚冷静期内一方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吗?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与满某某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任某向被告满某某出借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满某某和王某某在借款发生之前已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在借款事实发生后,二人之间亦没有大额的款项往来,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任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对涉案借款事实知情,王某某也没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270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的追认;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满某某与王某某在借款时已处于离婚冷静期,且双方之间并无大额的款项往来,原告任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无法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否则很容易出现法律风险。

05、夫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

【观点解析】:

第一,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个人保证多为无偿保证,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处获得利益,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价,其提供保证未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有关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而阻却了保证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联系。因此,夫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对第三人清偿的责任,是以个人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涉及夫妻或家庭利益,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一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通过担保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比如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2%,保证人的收益为0.5%,该担保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与之对应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作为夫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者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或者担保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观点来源】: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与实务讲座》(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06、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考量要点——张秀萍与田瑜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曾海生、徐跃全、郝文杰、河北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最高院民一庭就“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尽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内容,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Ⅱ、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07、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离婚纠纷,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赵某与项某敏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Ⅱ、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

Ⅲ、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请求。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规则解析】: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部分案件实质系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债务人夫妻串通,通过假离婚、不正当处置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又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配偶另一方财产的现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案件的情况,防止、制裁虚假诉讼,依法认定借贷事实的真伪及责任承担。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文号】:(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88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08、为配偶借款提供保证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诉胡某某、万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为配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以保证方式表明对举债有共同意思表示,足以让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22)赣0123民初717号

09、夫妻一方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债权人仅以该方持股的公司是引起案涉债务的股权转让的标的所属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某、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案涉《债务偿还合同》确认朱某某应当向温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740万元。杨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朱某某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杨某某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温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温某某提交的义腾公司(案涉债务因朱某某向温某某转让义腾公司股权引起)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杨某某持股的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亦为义腾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经营活动。在温某某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某某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10、因“分手费”形成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出借人仅提供借据,则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如出借人不能进一步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则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原告称此借据的形成系双方多年现金往来结算后形成,但其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交付细节无法明确表述,且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不认可借款实际交付。本案系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大额借贷,全案仅有借据作为借款证据,而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也未能证明3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京0102民初28028号

11、法院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并实际支付的,一般予以支持——原告刘娟娟诉被告李同、宋晓妍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李同与刘娟娟签订借款合同后,刘娟娟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了李同,李同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李同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责任,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刘娟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费用。宋晓妍与李同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李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4)郑民四初字第390号

12、夫妻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债权人该怎么办?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某某提供船舶物料的情况下,被告许某某负有按照收据所载数额向原告偿还物料款181870元的义务。鉴于原告已从被告王某某处收到涉案物料款50400元,尚余物料款131470元,被告许某某对此负有支付义务。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许某某应以其欠付的物料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鉴于案涉收据没有约定物料款的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双方既无约定又无法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时,涉案物料款应视为即时交付,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物料款的行为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系在两被告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根据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发生债务由被告许某某承担,但该协议属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两被告,不能约束原告,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偿付原告物料款13147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就上述债务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相关收据均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签署,原告主张相应债务系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船用物料,被告王某某则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偿还物料款,购买行为与付款行为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足以认定上述债务是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另外一个争议焦点则是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债务均由男方承担”的约定,能否作为免除被告王某某对涉案债务偿还责任的依据。上述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离婚协议中不承担债务的一方在面对债权人追讨或诉讼时,往往以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进行抗辩。对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仅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同时,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另行向被告许某某主张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3)593号

13、保证人对外承担的保证债务,所获金钱利益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诉王某、吴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保证人配偶明知保证人对外承担保证债务但并未阻止,不构成保证人配偶对该保证债务承担责任的同意。

Ⅱ、保证人对外承担的保证债务,所获金钱利益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8)沪02民终11457号

14、父母对成年子女及其家庭成员经营活动给予的大额资助不能一概认定为赠与——朱某某诉黄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黄某父亲向朱某转款193552、13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款项性质有异议。黄某父亲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朱某主张该款项性质是赠与而非借款,根据上述规定,朱某应对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子女成年以后,应当自立生活。夫妻一方或双方父母在其成年子女因家庭经营需要时提供大额资金支持,既体现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互助,亦符合敬老慈幼的人文理念,但并非作为父母所必须负担的法律义务,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就案涉款项作出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为赠与。本案中,黄某父亲基于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为朱某、黄某经营需要提供大额资金,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亦不违反公平正义理念。

【案件启示】:

父母对成年子女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大额资金支持,是生活中的常态。一旦发生纠纷,父母要求还款时,接受款项一方通常会主张系赠与。我们认为,子女成年以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已经尽到了法律义务,其对成年子女家庭经营活动提供的经济帮助,不能视为理所当然。本案中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存在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为借贷既能体现对家庭成员相互帮助的鼓励,也是对社会上“啃老”现象的否定。

1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之债——姚某诉云鑫置业公司、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之债。在执行过程中,应妥善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处不动产,在财产处于抵押、查封情形之下,不能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必要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逐一分割,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

【案例文号】:(2017)浙08民终1074号

16、借贷合同由夫妻一方签订,且款项由夫妻一方支付,款项数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另一方参与了借贷合同的履行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投资理财协议》均由李某某签订,款项由李某某支付,款项数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赵某某参与了《投资理财协议》的履行。陈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028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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