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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4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召开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工作。

大庆中院通报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工作情况,市人社局通报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工作情况,并联合发布7起劳动争议。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一 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二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对法律规定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案例三 事实劳动关系中“从属性”的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

案例四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损失数额明确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五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培训,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无效

案例六 建筑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转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招募的工人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七 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可要求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起来看看具体案情吧~

典型案例1

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董某1988年退伍,自称其被安排到某局工作,但从未通知其上班,其仅是在办理退休相关事宜时才知道其被分配至某厂。

某厂现关停,其隶属于某局行政所辖。

董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局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不予受理,董某诉至法院。

法院最终因本案属于在政府主导下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为由驳回董某起诉。

【案例分析】

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

本案中的某厂已经某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董某属于此次并轨对象。

所以,董某与某厂及某局之间的纠纷系政府主导下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典型意义】

企业改制会引起原企业和其职工之间劳动法律关系的重大调整,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人民法院才可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因此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典型案例2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对法律规定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基本案情】

某店系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主要是餐饮外卖服务。

单某到该店担任骑手岗位,从事订单派送工作。

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标准并由某店向单某发放,单某的工作时间、早晚班替换、配送餐饮的范围及接单的数量都是由某店安排。

单某入职次日在从事送餐的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

后经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店与单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店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店与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最终判决某店与单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当事人主观上有无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此系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

同时,按照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客观审查。

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某店与单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美团平台仅仅是订餐、供餐信息的提供者,平台将供需双方的信息汇集,由供需双方选择,平台本身并不具有向需方送餐的功能,而送餐劳务需要第三方协作才能完成。

某店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餐饮外卖服务,单某从事的工作正是某店经营业务组成部分。

单某只有按某店要求提供相应的劳动后才能从某店取得报酬,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

单某虽无需固定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也相对灵活,系某店借助互联网技术无形掌控单某并为之劳动,并根据业绩向单某支付报酬,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迅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维护等问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互联网经济成为促进广泛、灵活就业的重要手段,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面临新情况新问题。

在新业态用工模式下,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一方面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结合实际情况以及互联网背景下的用工特点,综合判断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判。

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用工企业或平台为规避经营风险而侵犯从业人员劳动权利的情形,做到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典型案例3

事实劳动关系中“从属性”的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

【基本案情】

某经贸公司的经营业务为向各超市销售并运送米面等货物。

孟某系该公司雇佣的货车司机,从事货物运送工作。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孟某在入职1年零4个月后提出离职。

后孟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对方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赔偿。

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认为二者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其诉请。

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由该公司向孟某支付23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案例分析】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其中除主体资格、业务相关性之外,双方是否具有“从属性”亦是审查的核心标准之一。

“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以及经济上的从属性三部分。

在本案中,首先,公司法人的儿子马某、儿媳蔡某负责公司的具体事宜,并在公司担任职务。

孟某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亦是由蔡某、马某向其派发任务并提出具体的要求,孟某通过微信向蔡某进行请销假。

其次,在孟某提供劳动的1年多时间里,工资均系由蔡某个人银行账户发放,且发放时间固定,金额浮动较小。

综上,应认定双方在人格、组织及经济上均具有从属性的特征。

且本案满足事实劳动关系中主体资格、业务相关性该两项要求,故应认定孟某与该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我国劳资双方关系发展至今,大多数较大规模的用人单位均能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仍有一些小规模的公司,因压缩经营成本、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用工过程中,出于主观欲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不以公司名义派发任务或支付工资,而是通过近亲属或实际控制人名义派发任务并发放劳动报酬。

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查明劳动者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关联,是否能认定劳动者与公司之间存在从属性。

而不能因公司一方客观经营不规范以及主观规避风险等自身原因,反而导致劳动者一方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另外,用人公司规章制度如何规定、支付报酬是否记在公司财务账目中等,系用人单位日常经营是否规范的具体体现,实际应由用人单位掌握,不能苛求劳动者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能够进一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能够促使用人单位承担起合法、合理、合规的社会义务和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4

未足额缴纳社保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损失数额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差额损失

【基本案情】

某牧场与赵某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赵某每月工资3000元。

该牧场按照月工资3072元的标准为缴费基数为赵某交纳工伤保险。

实际某牧场除每月按时向赵某账户支付工资外,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另外支付一定的工资,赵某全年工资总额为83550元,平均每月6962.5元。

后赵某在工作期间从合梯上跌落摔伤。经认定,赵某系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月工资3072元的标准为赵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赵某要求某牧场给付因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而未享受相应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赵某的实际工资高于该牧场的缴费基数,且造成了赵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01171元的事实。

故判决该牧场承担补足赵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案例分析】

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损失数额可以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现实中,用人单位存在“不缴”“少缴”“延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现象,追缴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或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待遇差额赔偿纠纷,则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

典型案例5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培训,约定的服务期及违约金无效

【基本案情】

孙某系某高校外聘教师,双方签订人事代理聘用制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为5年,如服务期未满申请离职,则按照每年6000元的标准收取违约金。

申请人离职时,因未满5年,被申请人按照比例收取申请人违约金8000元。

孙某工作期间,单位未向其提供专业技术培训。

该案件经调解,该高校将违约金全额返还给劳动者。

【案例分析】

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在劳动者离职时向其收取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规定服务期及违约金,是为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鼓励用人单位加大对劳动者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力度,客观上增强劳动者的工作技能。

服务期及违约金的约定基于双方自愿,但需注意适用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典型案例6

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工人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日,河南某公司委托案外人高某作为代理人并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大庆某公司签署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

2020年3月9日,大庆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河南某公司承包电气安装工程施工,高某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

2020年3月28日,张某通过案外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并与高某协商确定了工资标准,工资通过高某银行卡发放。

2020年11月4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

2021年10月9日,张某以河南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张某的申请请求。

张某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河南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最终驳回张某的诉请。

【案例分析】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要确认双方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要审查主观上双方有无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

客观上是否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张某是通过郭某某、高某某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并与高某某协商确定了工资标准,工资也是通过案外人高某、隋某某发放。

且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2020年3月份、4月份均是按天发放工资,2020年5月份其虽然按月结算,但是据案外人高某陈述,也是按照每天300元计算。

此外,张某是根据高某、隋某某的安排从事相应的工作,隋某某对其进行考勤,故张某并非受河南某公司雇佣而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张某的工资也并非河南某公司发放,双方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人身隶属关系。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出让劳动力使用权,获得作为对价的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取得相应的劳动力支配权,实为双方就劳动和报酬交换达成的合意。

而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也违背了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虽然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

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要作为用工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7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A 公司在依法承包某县宽带新建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依法分包给 B 公司,B 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 C 公司。

C 公司又将其承接的部分劳务违法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某,程某受秦某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后程某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因未确认劳动关系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程某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

其认为其受 A 公司雇佣,故要求确认其与 A 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期进行后续工伤鉴定。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案涉劳务发生了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

程某实际系受秦某雇佣,并由秦某一方支付劳务费,且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认定标准,故不能认定A公司与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故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驳回了程某的仲裁申请及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与A公司确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以及第七条亦对此进行了规定。

因公受伤一方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等规定,可要求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故依法对其进行了指引,后程某及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

【典型意义】

在建设工程、矿山开采等领域,违法分包状况较为多见,且该领域劳动强度较大,危险性较高。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一般不与或没有资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交纳工伤保险,致使劳动者一旦因工受伤,其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亦不能进一步主张工伤赔偿。

为保证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的人身权益,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违法分包的情况。

同时考虑到各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在查明转包及雇佣关系的基础上,可依法判令违法转包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对劳动者予以赔偿。

违法转包单位进行赔偿后,其有权依法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

来源:大庆中院

时间:2024-04-29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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