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骗取贷款罪问题辨析及有效辩护

一、骗取贷款罪沿革变化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增设骗取贷款罪目的在于填补贷款诈骗罪的处罚漏洞,实践层面“非法占有目的”很难认定,无法达到打击骗取贷款的目的。但是,增设骗取贷款罪之后,带来新的问题:打击范围扩大,处罚范围过宽,刑民边界模糊。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其他严重情节”成为口袋行为,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只要贷款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都可以追诉,根本不考虑是否归还,不能归还原因等。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该条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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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在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简称《意见》)指出,“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意见》明确贷款申请资料不应被“圣洁化”。要求应当从行为人在生产经营中的融资难、融资贵等实际情况考虑,区分刑民边界。《意见》提出的要求旨在重申刑法目的,刑法不仅仅是打击犯罪,更应保护生产经营活动,司法层面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客观现实,不应当强人所难,强人所不能。

直到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他严重情节”删除,至此以修法的方式对本罪予以限缩。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二档法定量刑幅度属于加重情形,修正案仍然保留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适用该法定升格刑一定应建立在行为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即第一量刑幅度)的前提之下。反之,如果对行为人不能适用第一档法定量刑幅度时,不可能直接认定其属于骗取贷款“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应当适用更重的量刑幅度。

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追诉标准只有造成损失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贷款数额1亿元,但提供了担保,不会造成经济损失,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自然也就不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以升格刑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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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理解“造成重大损失”

(一)贷款数额不是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才是损失

2010年5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2022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更加直接明确。最关键的是,确定了贷款数额与直接经济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明确“重大损失”指的就是直接经济损失。

(二)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

本文观点:直接经济损失指的是已然发生的损失,而且仅指贷款本金,不包含利息。

通俗而言,贷款行为是存在风险的类投资行为。依据交易各方的意思表示确定权利义务。民法保护该意思表示得以被执行,如有不能履行合同,将依照约定确定损失范畴。民法保护交易稳定安全,一方未履约造成的损失包含期待利益损失。

而刑法保护有别于民法,毕竟刑法的手段较之于民法更严厉。刑法的任务是打击通过不当手段影响信用风险而攫取利益的骗取贷款行为,而非确保金融机构的每一笔贷款都能够取得利息等具体收益。抑或可以理解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不直接针对贷款带来的具体期待利益。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也可以理解为,就具体利益而言,民法保护的利益范畴大于刑法保护的具体利益,还可以理解为刑法保护更宏观范畴,或者被严重侵害的社会秩序。

2020年5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在《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简称《山东省参考》)第二条中明确,“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这是实践中多地适用的观点。

当然,实践中仍有部分观点认为经济损失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在《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简称《浙江省纪要》)第二条中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偿还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偿还、他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偿还等途径已经向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

笔者认为,虽然本罪中的资金与非法集资犯罪中的资金存在重大不同。但是,就刑法调整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法益角度来看,直接经济损失应仅指本金,对可期待利息应当交由民法调整。而且,在行为人已受到刑法制裁的情况下,再对其加以利息惩罚,确实会导致处罚被复加。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利息这一理念,类似于故意伤害罪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在刑事程序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不予支持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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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

损失范畴不同,损失时间节点计算也不一致。如果损失包括利息,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是一个动态数额。如果不含利息,则损失是静态的。此时,贷款损失通常以贷款期限届满时为节点。

因为行为人偿还贷款也会造成损失数额减少,因此损失计算的时间节点对于犯罪数额确定至关重要。如前所述,由于各个地方根据对于概念和司法实践的不同理解和认识,即有些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只包含本金,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利息。但无论何种损失认定结论,在关于损失计算时间节点方面,目前我们检索到的地方规定,都以“立案侦查”时间为准。比如《山东省参考》规定,“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浙江省纪要》同样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由此可见,将“刑事立案侦查”作为损失确定时间节点是基本共识,即便在损失范围有别的情况下。

特别强调:不良贷款不等同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贷款通则》规定,不良贷款分为呆帐、呆滞和逾期。《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第十八条同时规定,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在李某开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审理认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若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由此可见,不良贷款与“直接经济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刑事审判应当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法秩序统一的原理下,应当由民法解决的问题交由民事法律解决,不宜将有瑕疵资料的案件一概评价为骗取贷款罪。

四、“欺骗手段”的认定

欺骗是行为方式的一种,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欺骗手段具体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方式。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提交的贷款申请手续和材料存在虚假或者隐瞒了对贷款不利的信息,比如资金实际用途信息等。同时,欺诈手段需要足以造成贷款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结果。但是,银行作为非自然人不具有被骗的前提。陷入错误认识的也是其工作人员。

在实践中,行为人与银行工作人员之间往往关系熟络,相关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及其企业使用资金情况也有所了解。在此种情形下,银行工作人员明知部分资料不属实或者隐瞒了相关事实而批准贷款的,不属于陷入错误认识,不能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对于陷入错误认识这个问题,首先要确定知悉相关信息的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决定贷款或者对贷款发放具有关键作用人员。如果仅仅是一般的贷款专员,即便陷入错误认识,但因不能决定贷款审批和发放,不能认定本罪成立。而如果是贷款批准和发放决定者或起关键作用的银行工作人员因行为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瞒相关核心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的,涉嫌本罪。

银行等金融机构是通过具体工作人员开展运营工作。所以,对贷款有决定权或者贷款意见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就能代表银等金融机构。此类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往往被认定银行等贷款机构被骗。

另外,是否陷入错误认识是一种主观判断,不易被准确察觉和认定,故需要通过在案证据和常识经验推定获知。

《山东省参考》第3条第2款规定,“欺骗手段”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实施的对信贷资金发放产生实质性、决定性影响的欺骗行为,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在经营状况、偿还能力、担保物、贷款使用等关键事实方面提供的虚假陈述或材料,能否足以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

在审查是否陷入错误认识时,主要通过审查对审批和发放贷款具有实质性、决定性作用的资料。比如,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隐瞒新贷还旧贷的资金用途等,就属于实施欺诈手段致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考虑其他任何情形,而仅按照损失为依据对案件定性的情形,也存在将不偿还贷款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情形。这种情况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为此需要审查欺诈手段和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这一核心要件。同时需要特别强调,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实质上就是“能不能偿还”与“会不会偿还”的区别。如果非因自己主观原因而不能偿还的,比如因市场因素导致资金无法回收而无力偿还贷款的,就不应认定不打算偿还,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如果行为人从申请贷款之日起就打算卷款走人,即无论其经营好坏,其根本不打算偿还,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相关证据,确定其是“不能偿还”还是根本就“不会偿还”,也就是说不打算偿还。这样讲,更容易理解。行为人也更容易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通过在案事实更好地为自己辩护。

一味地将只要造成经济损失就以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论处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要求和法秩序统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