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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线上营销、线上购买带动线下经营、线下消费的O2O商务模式逐渐成熟。实践中存在商家为宣传展示其商品和服务,在网络平台随意发布他人照片进行广告营销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肖像权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期分享的案例即是一起婚礼肖像照被婚庆公司发布于网络平台而引发的肖像权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加强人格权保护的背景下,该案明确了作为更容易掌握消费者肖像的婚庆类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加强对消费者肖像权的保护。该案获“全国消费者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提名奖,并入选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王某与A公司、B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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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的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普通消费者虽非公众人物,但其肖像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肖像同样具有经济价值。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即使是肖像作品著作权人,也不得在互联网上随意发布他人肖像。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应当就被侵权人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关键词

肖像权 / 肖像作品著作权 / 消费者权益保护

案例撰写人

王媛媛、王婷

法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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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王某与A公司签订婚礼策划合同以及喜宴合同,约定由A公司提供摄像、摄影婚礼全程跟拍等服务,喜宴则在B公司旗下酒店举行。婚礼后,王某发现名为“B公司·宴会厅”的账号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了一组含有其肖像的婚礼照片。王某认为两公司用其婚礼照片进行营利性宣传,侵犯其肖像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公司共同支付肖像权使用费3万元,共同赔偿公证费3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

A公司辩称,照片系工作人员误传,A公司无侵权主观故意,未由此获利,照片大多为艺术照、轮廓照、背影照,一般公众难以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且照片亦未使王某社会评价降低,故不构成对王某肖像权的侵犯。王某未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其肖像照亦无商业价值,故不同意赔偿损失。

B公司辩称,名为“B公司·宴会厅”的账号系由A公司管理,案涉照片的拍摄、发布与其无关。

02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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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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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一、肖像概念审查

肖像权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但肖像这一概念可以从美术、法律两个层面来定义、解读,因此并非所有肖像均可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内。

在审理肖像权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对案涉肖像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肖像进行审查。《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由此,肖像应当具有“外部形象”“载体反映”“可识别性”三项特征

《民法典》对肖像的界定不再局限于个人面部特征,而是扩张到可识别性。若自然人呈现在外的身体部位、形态、动作等具有可识别性,即使未显露面部特征,也应将其认定为肖像。而所谓可识别性,可以理解为在一定载体上反映的外部形象,足以使他人借此辨别特定对象的,即具有可识别性。

需要指出的是,在判定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应当结合被侵权人是否系公众人物具体判定。公众人物具有一定知名度,其肖像易被社会大众所熟知,也更易识别,因此司法实践中多以一般公众的认知作为识别标准。但要求非公众人物的肖像需在社会大众层面具有可识别性,则要求过高,以被侵权人生活中社交群体的认知作为识别标准更为妥当。

本案中,王某系通过亲友得知婚礼肖像照被他人使用,A公司上传的照片虽为艺术照、轮廓照、背影照等,但案涉照片足以使他人辨认出王某,故应当认定为肖像。

二、肖像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民法典》对肖像权的扩张保护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上文所述对肖像的界定扩张到具有可识别性;另一方面则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再作为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构成肖像权侵权应满足“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及“以营利为目的”两个构成要件。但在实践中存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出于擅自使用、网络曝光、人肉搜索或者侮辱谩骂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情况。《民法典》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侵权构成要件,避免了肖像权保护范围不当缩小,为上述情况中的被侵权人提供救济途径,也为准确认定肖像权侵权行为提供法律指引。

本案中,A公司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王某的照片不再是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的审查要点,只要该公司未经王某同意,在公众平台上发布包含王某肖像的照片,即侵犯了王某的肖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B公司并无侵权行为,因此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平衡

人格权的保护往往与其他价值产生冲突,此时需要寻求人格权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平衡。

在O2O商务模式下,各类婚纱摄影、婚礼跟拍或者艺术摄影门店为展示其商品与服务的实际效果,往往选择将消费者在门店拍摄的照片以“客片”“返图”等方式展示在公众平台上,吸引潜在消费者目光。此类摄影作品中,消费者为肖像权人,摄影方为肖像作品著作权人,对所摄照片享有著作权。由此,肖像摄影作品同时承载着肖像权与著作权,两者往往因权利主体不同而产生冲突

本案中,王某是肖像权人,A公司系案涉照片的肖像作品著作权人,本案即是在两者产生冲突时寻求平衡与保护。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之一,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著作权则是为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设立的派生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由此可见,著作权的行使应以尊重肖像权人的肖像权为前提。这体现了在人格权与他人财产权利发生冲突时,《民法典》采取优先保护人格尊严的立场。当然,肖像权人在使用载有其肖像的作品时,亦需在著作权人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四、损害赔偿考量因素

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肖像权兼具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故对于肖像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认定应同时考虑上述两种利益。

一般而言,经济利益方面主要考量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被侵权人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潜在收益等。“以营利为目的”虽然不再作为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但侵权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获利仍是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精神利益方面主要考量肖像对于被侵权人是否具有人身意义、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丑化、污损等情况、对被侵权人身心是否造成影响等因素。

本案不同于以往公众人物肖像权侵权案件,王某并非公众人物,故A公司抗辩称王某的肖像权无商业价值。对此,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是非公众人物的普通消费者,其肖像同样具有经济价值,故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定王某基于其肖像被违法使用存在损失5000元。同时,较之公众人物,非公众人物对自身肖像的公开持有更谨慎的态度,其肖像或涉及个人隐私等,故也应当从精神利益方面予以考虑。本案中,考虑到婚礼照片对于王某而言具有重大的感情价值和特定的纪念意义,人民法院最终酌定A公司应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随着《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普通公众逐渐提高其维权意识,涉及非公众人物的肖像权纠纷也将逐渐增多。公众人物可通过举证证明其肖像权使用费、代言费用等作为经济损失的参考,而对非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仍有赖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以形成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 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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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王媛媛、王婷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编辑:马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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