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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公司法减资内容

公司法减资相关条款为第224条~第226条,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有重大变化,如下:

1、增加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第226条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在新公司法之前,公司法对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多引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或第14条作为裁判之依据。

2、增加简易减资类型

新公司法第225条规定了,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进行简易减资,该类减资程序简单,比如不用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亦不能要求提请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3、非等比减资

非等比减资也称为定向减资,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对此有规定。非等比减资违背“股东权利平等”原则,实践中有投资机构回购、大股东强行减资退出等情形,新公司法前,司法实践中,对非等比减资的效力有不同认识。新公司法并未禁止非等比减资,而是让公司(股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但是本文不仅限于上述新增内容,而是对公司减资做减为系统的梳理。

二、一般减资的程序

公司减资本系其自治范畴,但是减资会涉及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为平衡利益对公司减资课以严格程式要求,未履行法定的程序,即被认为违法减资或瑕疵减资。

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了公司一般减资的程序,同时《公司法》第59条、第66条、第67条、第112条、第120条等条款规定了公司各机关在减资程序中的职责。

具体言之,公司一般减资包括下述六步程序:

第一、董事会拟定减资方案。依据新《公司法》第67条第(五)项和第120条的规定,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第二、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依据新《公司法》第22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减资时,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第三、股东会决议减资。依据新《公司法》第59条第一款第(五)项、第112条规定,公司减资决定权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依据新《公司法》第66条、第116条规定减资,普通公司减资需要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有效属于决议瑕疵问题。按照新《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决议瑕疵分成决议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三种。减资决议瑕疵理论上属于广义的瑕疵减资,但是按照《公司法》第28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资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司法实践中,减资决议无效的,债权人以公司减资通知程序瑕疵为由主张权利的,因“没有依据”,法院不支持。[1]

因此,受减资决议瑕疵影响的债权人,应通过“撤销变更登记”的方式,使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变更之前。

第四、公司通知和公告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22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以直接通知为原则,公告作为拟制通知,只能作为直接通知之补充,仅适用于“无法找到或直接通知到债权人的情形”。[2]因此,公司没有直接通知债权人或者只是以公告方式替代直接通知的,均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减资,即为本文所称的“瑕疵减资”。

第五、公司应债权人之要求,清偿或担保债务。依据《公司法》第22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六、公司向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30日内,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通过上述公司减资程序的梳理,可以发现公司减资包括组织内部的减资意思形成和减资意思表示两个环节。[3]减资意思形成,就是由股东会做出减资决定,新《公司法》第59条和第112条规定甚为明确。减资意思形成后,需要对外进行减资意思的表示,也就是减资决议的执行,包括通知债权人、公告、接受债权人清偿或担保债务的意思以及向工商部门申请减资变更。这种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之责任主体,公司法未予以规定。

三、一般减资类型

上述一般减资并未区分减资类型,但是实践中依据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减资类型分成: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4]

(一)实质减资

实质减资包括:退还股东出资和减免股东出资两种情形。

认缴制之前,实质减资公司净值产从公司流向股东,导致公司净资产减损,偿债能力减弱。叶林教授认为,认缴制下,减少未出资部分,功能上减少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应视为实质减资。[5]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亦此认为。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1民终1009号案件中认为,“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6]又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45号案件中认为,认缴资本虽未实际到位,但该部分资本应由股东按期缴纳并在今后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将需认缴资本减资,事实上减少了公司今后能获取的财产数额,系公司实质减资。[7]

(二)形式减资

形式减资仅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额减少,不发生公司净值产的流动,不退还股东出资,仅为“纸面交易”。[8]

(三)两种意见

因不同减资类型,公司净财产减损不同,影响公司实际清偿能力。故,在不同减资类型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有不同的看法。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法官会议纪要意见认为,公司形式减资,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情形下,没有侵犯公司财产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9]邓峰教授亦认为减少名义资本不影响债权人,应该看公司实际清偿债务的能力。[10]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5民终7383号案件中认为,“形式减资不导致公司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若此时要求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承担责任,与该条规定目的不符,也将导致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11]又如,常熟市人民法院在(2019)苏0581民初9608号案中认为,“公司减资并不必然导致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若形式减资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不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与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2]并且,法院在该案件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减资的资金回到各被告账上。显然,让公司债权人举证证实减资资金流向,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减资资金流向的证据由控制证据的减资公司举证更加合理。甚至,“让外部债权人去判断是形式减资还是实质减资,似不太可能。”[13]

因此,朱慈蕴教授认为,“没有必要区分减资的类型,只要减资就赋予债权人异议权”。[14]亦有法官同意此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第177条不应当区分减资类型给予保护。[15]如,巢湖市人民法院 在(2021)皖0181民初2393号案中认为,债权未受到形式减资任何影响,“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16]又如,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在(2021)鲁0612民初668号案中认为,无论是否被告从实际取回资金,只要工商登记已核准减少了公司相应的注册资本,被告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7]

但是,从新公司第224条款内容“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和“减免股东出资”看,似乎立法只规定在实质减资情况下,瑕疵减资的责任人才承担赔偿相应的法律后果。

[1] 如,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书。

[2]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

[3] 刘春梅、吴兆祥、李志刚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理解与适用:决议减资与债权人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6期。

[4] 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4年第3期。

[5] 叶林朱慈蕴、邓峰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理解与适用:决议减资与债权人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6期。

[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书。

[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书。

[8] 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4年第3期。

[9]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4,第23页。

[10] 叶林、朱慈蕴、邓峰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理解与适用:决议减资与债权人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6期。

[1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7383号民事判决书。

[12] 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9608号民事判决书。

[13] 叶林、朱慈蕴、邓峰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理解与适用:决议减资与债权人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6期。

[14] 叶林、朱慈蕴、邓峰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理解与适用:决议减资与债权人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6期。

[15] 叶林、朱慈蕴、邓峰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理解与适用:决议减资与债权人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6期。

[16] 巢湖市人民法院:(2021)皖01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

[17]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