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6日,元气森林销售提成变诈骗案12名被告人的亲属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反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城法院)没有管辖权违法审理该案的情况,却被管城法院非法扣留一天,并对10名被告人亲属进行了训诫,对2名被告人亲属分别拘留15天和10天,罚款5万元和3万元。本文不对该司法拘留和罚款决定的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关注本人公众号,后续会有对实体问题的法律分析),只对管城法院作出的(2024)豫0104司惩5号《决定书》和(2024)豫0104司惩6号《决定书》中适用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管城法院在两份《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一)项之规定。因为本文不对实体问题进行探讨,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所以本文只讨论管城法院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被告人亲属进行司法拘留和罚款的问题。
据被拘留和罚款的当事人韩咏笑的回忆,2024年4月26日被执行司法拘留当天,管城法院给她看的《决定书》引用的法条是《信访工作条例》,但是这份《决定书》只是给她看了一眼,并没有给她。2024年4月27日管城法院工作人员到郑州市第三拘留所才向其送达《决定书》(先拘留,后“补票”),而《决定书》中适用的法条已经被换成了《民事诉讼法》。那么,管城法院为什么要将《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从《信访工作条例》换成《民事诉讼法》?如果《信访工作条例》不能作为决定司法拘留和罚款的适用法律,那么《民事诉讼法》是否可以呢?
代理韩咏笑复议的熊昕律师在与作出拘留和罚款决定的管城法院刑庭庭长常菲法官(也就是正在审理元气森林销售提成变诈骗案的法官)沟通得知,常菲法官之所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对2名刑事案件被告人亲属进行拘留和罚款,对10名被告人亲属进行训诫,是因为常菲法官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以下简称《申诉信访意见》),其中第九条规定,“申诉信访人员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本人认为,管城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对两名刑事案件被告人亲属作出司法拘留和罚款决定是极其荒谬的。
首先,《申诉信访意见》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
《申诉信访意见》显然不属于“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司法解释形式,不是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被法院引用作为裁判依据。
其次,《申诉信访意见》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定,其相关内容要受《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限制
《申诉信访意见》开头写道“为依法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也就是说,《申诉信访意见》的内容来源或者依据系三大诉讼法和《警察法》,《申诉信访意见》自己并没有创造新法。
司法解释是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存在的前提是司法解释已存在,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是以司法解释为范型和样本,是对司法解释的一种理解,是司法解释的衍生物和投射体。
因此,作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申诉信访意见》,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予以拘留、罚款,必须是行为人触犯了《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申诉信访意见》无权造法对没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拘留、罚款。同理,《申诉信访意见》也无权造法对没有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人以《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拘留、罚款。
第三、管城法院无法解释为什么选择适用《民事诉讼法》而不是《行政诉讼法》对两名刑事案件被告人亲属进行拘留和罚款
根据《申诉信访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申诉信访人员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不仅《民事诉讼法》有相关“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也有相关规定。
那么,对在河南省没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两名刑事案件被告人亲属,管城法院为什么不选择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对其拘留、罚款?两名刑事案件被告人亲属的行为也没有同时触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妨害各自诉讼的法条之间也没有形成竞合,不可能通用或者公用。
因为《申诉信访意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定,而非《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依据《申诉信访意见》制定,《申诉信访意见》内的相关内容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即使管城法院根据《申诉信访意见》在《决定书》中适用《民事诉讼法》,那么管城法院也只能对两名当事人进行拘留,而不能罚款
《申诉信访意见》的实施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对应是《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和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
根据《申诉信访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了“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但没有规定罚款数额,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则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那么如果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两名当事人进行处罚,是有明确罚款数额规定的,可以参照该数额对两人进行罚款,而依据《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罚款数额规定,是无法作出具体罚款数额决定的。
第五、管城法院无法解释为什么不在《决定书》中适用《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而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以五万元和三万元罚款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跨度如此之大,是因为还存在“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等诸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这些行为在一些大标的额的案件中可能会造成诉讼参与人的严重财产损失,所以处罚金额跨度比较大,但并非表示可以对轻微违法行为处以重罚。罚当其罪,罪责罚要相适应,这是法律适用的最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最高罚款金额是五千元,分别对应三种行为“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卖淫、嫖娼的”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两名当事人为自己的丈夫喊冤,去上级法院反映管城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且没有任何过激行为,竟然比这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处罚还要重,显然管城法院(被控告人)有打击报复控告人的严重嫌疑。
第六、根据程序法从新原则,也不可能由法院对没有妨害民事诉讼或执行的行为人进行司法拘留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在《关于开展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对司法拘留作出了明确定义,“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或执行的行为人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管城法院当然不能对两名刑事案件被告人亲属进行司法拘留。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信访活动中的违法信访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属地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对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审判。”
也就是说,两名当事人在信访过程中,其行为如果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则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假使两名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法院只能对违法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管城法院绝对不能对信访人直接作出司法拘留决定,更不能对没有在管城法院信访的两名当事人径直作出司法拘留决定(三)根据新时代信访工作的基本遵循——《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即使信访人有“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等行为,法院也只能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然后交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且《信访工作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工作。”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渊源、法律效力、上下位法之间的关系、适用法律选择、法律适用准确程度、还是从新时代信访工作基本遵循来看,对没有参与民事诉讼的两名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和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人希望管城法院能从善如流,迅速启动纠正错误程序,尽快纠正错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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